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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云安县教育经费收支财务结算中心工作,负责富**中学等四所学校的会计工作。2009年至2013年9月间,时任富**中学报帐员、负责财务工作的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3次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提取现金共1166122.50元归个人所有,并通过隐瞒上级拨款收入和提取现金不入账并涂改银行对账单的手段虚假报账。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展富**中学的会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发现曾某某贪污学校公款的行为。期间,在发现曾某某涂改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单位领导、学校校长汇报,也没有履行会计职责积极跟踪核对,而是轻信了曾某某。至2014年2月8日,曾某某贪污学校公款的行为才被结算中心发现。被告人叶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富**中学784122.5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关于成立云安县县镇两级教育经费收支财务结算中心的批复》等书证,司法会计审查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但认为其在2010年7月份才接手富**中学的账目,且曾某某案发后已经将赃款退回了富**中学,挽回了损失。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在云安县教育经费收支财务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工作,2010年7月开始负责富**中学的会计工作。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时任富**中学报帐员、负责财务工作的曾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3次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擅自开具支票到富**中学在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设的基本账户中提取现金共1166122.50元归个人所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开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参与“六合彩”赌博,并通过隐瞒上级拨款收入和提取现金不入账并涂改银行对账单的手段虚假报账。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展富**中学的会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发现曾某某贪污学校公款的行为。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发现曾某某涂改银行对账单的情况下,既没有向结算中心领导、学校校长汇报,也没有履行会计职责积极跟踪核对,而是轻信曾某某所说是银行涂改的。2014年2月8日,曾某某贪污学校公款的行为才被结算中心发现。被告人叶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富**中学685522.5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曾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前已退赃款382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证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结算中心主要是负责对学校的票据和出纳账进行审核监管,记账后出具会计账反馈给学校负责人,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富**中学的账目。其从2007年12月开始挪用富**中学的公款,一共挪用了1116122.5元。其主要是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开具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然后将款项挪作私用。挪用款项的支票存根,其都没有交回单位报账,等到上级有钱划拨的时候,其就隐瞒收入不报账,以平账隐瞒收支情况。其挪用款项后,如果没有隐瞒收入平账,就修改当月的银行对账单,用来上报结算中心做账。直到其案发,被告人叶某某都没有发现其挪用公款,因为账面上是收支平衡的。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叶某某曾经发现其修改过银行对账单,其说是银行修改的,被告人叶某某就没有继续跟踪去核实。

2、有证人梁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结算中心负责全县中学的财务结算工作,执行全县教育经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会法规,对所管辖学校的教育经费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监督,每年对所辖学校的教育经费收支进行会审。被告人叶某某负责云安中职、云**学、富**学、茶洞中学的会计工作。曾某某主要是利用多提少支、隐瞒学校收入、修改银行对账单的方式贪污学校的公款。曾某某能够使用修改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贪污公款,主要是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发现曾某某修改了银行对账单,即便有一次发现曾某某修改了银行对账单,但都没有向校长、分管领导汇报,而是轻信了曾某某的片面之词。

3、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是通过少入提现支票,少入收入的进账单,涂改银行对账单的总借贷手段非法使用学校公款的。曾某某能够连续几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是富**中学的会计叶某某没有认真审核以及结算中心的会计没有进行交叉审核。

4、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富**学的会计工作是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富**学违法违规的情况被告人叶某某和梁某某都没有向其反映。曾某某能够长时间贪污公款而未被发现,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履行职责,发现问题没有请示汇报,更没有跟踪、核对。

5、有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结算中心负责富**中学的会计是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贪污公款的行为学校一直没有发现,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叶某某一直都没有发现问题,且向其汇报学校的会计账是平衡的。被告人叶某某监管不到位,曾发现曾某某涂改过银行对账单几次,但没有及时向学校领导汇报,也没有向教育局的领导汇报,甚至没去跟踪审核。

6、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主要使用涂改银行对账单、隐瞒学校收入的手段贪污公款。曾某某能使用这些非法手段贪污公款,主要是结算中心的会计监督不到位的原因。被告人叶某某作为专门对报账员曾某某监督的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把好关,导致曾某某长期非法使用学校公款都没有被发现。

7、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主要使用涂改银行对账单、隐瞒学校收入的手段贪污公款。曾某某能使用这些非法手段贪污公款,主要是结算中心的会计监督不到位的原因。因为富**学每个月的记账凭证全部都送到结算中心记账的,被告人叶某某曾经发现过银行对账单被涂改,但都没有向领导和学校反映。

8、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自首前,经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核对,曾某某共挪用482000元,于是其在2014年2月10日帮曾某某将382000元退回给学校。2014年3月中旬,县检察院最终核对曾某某共挪用了116万多元,于是其把曾某某挪用的剩余款项全部退回给学校。

9、有云安县教育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是云安县教育局属下事业单位结算中心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干部身份。

10、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持有会计证。

11、有云安县教育经费收支财务结算中心人员岗位分工、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负责云安中职、云**学、富**中学、茶洞中学的会计工作,被告人叶某某从2010年7月接手负责富**中学的会计工作。

12、有收条、现金缴款单证实曾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退赃382000元,立案后退清赃款。

13、有司法会计审查报告证实曾某某任**中学出纳报账员期间流出帐外资金共1342732.50元,其中166610.00元在流出帐外的次月即已退回,在审核时还有1176122.50元资金流出帐外未退回。从2010年7月至曾某某案发时其共贪污公款1067522.50元。

14、有云安县中小学财经管理意见、中小学校财务制度、转发国**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关于成立云安县县镇两级教育经费收支财务结算中心的批复证实结算中心为云安县教育局属下的股级事业单位,对所管辖学校的教育经费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监督。

15、有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6、有初核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和云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云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7、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工作疏忽大意,在记帐时只是对曾某某提供和移交的数据及相关单据进行记帐,没有认真逐笔核对检查银行对帐单,导致曾某某多次通过修改银行对帐单等手段贪污公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对所管辖学校的教育经费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监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685522.5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叶某某造成损失的金额应从2010年7月开始计算,应为685522.50元。被告人叶某某认为其在2010年7月份才接手富**中学的账目,且曾某某案发后已经将赃款退回了富**中学,挽回了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因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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