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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梧州**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火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在担任岑溪市**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岑溪市**管理局烟花爆竹监管股期间,同意聘请未经过考试、培训且无上岗证的龚**担任岑溪**炮竹厂安监员。2013年10月10日,岑溪**委员会决定对岑溪市烟花炮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在停产整顿期间,被告人陈**没有认真执行整顿要求:未对安监员进行集中培训考试;未专门对烟花炮竹企业进行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未对各企业股东情况进行备案,未能掌握各股东实际是统一生产还是独立生产;未对烟花炮竹企业引进、购置电动机械生产设备进行审查、备案。2013年10月24日,在对岑溪**炮竹厂的复产检查验收中,未认真、细致对该厂进行全面检查,就在岑溪**炮竹厂的《复产验收表》上签署“同意复产”意见,使该厂生产厂房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恢复生产,导致该厂在2013年11月1日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了特大安全事故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上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是在自治区“11.1”事故调查组没有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主动到岑溪市榕湖饭店接受自治区调查组询问并如交待所有问题,调查组不是办案机关,因此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规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也持相同的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补充宣读岑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和和鉴定报告书证实石某球等13人为严重烧伤合并严重创伤死亡、甘**等9人构成重伤、卢*等4人构成轻伤;提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周**、陈**、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的行为不属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在担任岑溪市**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岑溪市**管理局烟花爆竹监管股期间,同意聘请未经过考试、培训且无上岗证的龚**担任岑溪**炮竹厂安监员。2013年10月10日,岑溪**委员会决定对岑溪市烟花炮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2013年10月21日,岑**监局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宣读市委、市政府任职文件,陈**任安监局局长,陈**任安监局主任科员,免去其安监局党组副书记职务。陈**局长安排近期工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大督查工作(炮竹厂复产问题),三位主任科员(陈**是其中一个)在新班子建立前仍作为班子领导,分工仍按之前工作安排工作,各股室要服从、配合、支持他们的工作。在停产整顿期间,陈**没有认真执行整顿要求:未对安监员进行集中培训考试;未专门对烟花炮竹企业进行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未对各企业股东情况进行备案,未能掌握各股东实际是统一生产还是独立生产;未对烟花炮竹企业引进、购置电动机械生产设备进行审查、备案。2013年10月24日,在对岑溪**炮竹厂的复产检查验收中,未认真、细致对该厂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该厂违规使用电动生产机械,人机混合作业等违规情况,也未现场监督落实炮饼存放超量整改措施,在岑溪**炮竹厂的《复产验收表》上签署“同意复产”意见,使该厂生产厂房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下恢复生产,导致该厂在2013年11月1日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在2013年11月1日发生了爆炸,造成13人死亡,重伤9人,轻伤4人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自治区政府牵头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是否存在渎职犯罪的问题,调查组制订了调查方案,对事故相关人员分别通知、传唤到岑溪市榕湖宾馆进行谈话、做笔录。陈**是调查组在2013年11月5日上午通知其到岑溪市榕湖饭店进行谈话并做笔录,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岑*(2006)22号、岑**(2006)7号、岑**监局全体干部职工会议记录、岑政发(2011)58号文件、岑安监管字(2013)2号文件,证实陈**的年龄情况,其在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任免职情况;以及岑**监局的现任领导班子的具体分工及岑溪市人民政府对安监局烟花炮竹股的工作职责作出的明确规定。

2、岑安监管字(2007)6号文件、证明、普通健康体格检查表、安监员工资表,证实监管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文化考试、面试、体检合格和岗前培训之后,经过综合评定,由市安监局推荐到市内33个烟花炮竹厂生产企业,由企业聘用;而龚**被聘任为三**竹厂安监员,聘任材料只有一张其本人的体检表。

3、安监总厅管三(2013)2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炮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机器订购合同、送货单,证实要加强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引进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以及2013年6月1日,李**(三**竹厂股东)向东莞市联辉自动化设备厂订购了电动插引机、开孔机、夹炮机等机器,同年7月6日,该厂将上述机器交给李**。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租赁合同,证实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炮竹生产活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炮竹生产活动的。以及2011年6月1日起,龚*(三堡**法人代表)、高*(三**竹厂股东)分别将属于自己的三**竹厂的1.7条、1.3条炮竹生产线出租给陈**(三**竹厂股东)生产、销售炮竹。

5、关于全市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纪要、岑溪市全市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关于全市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停产整顿的通知、申请书、现场检查记录、复产验收表、现场检查记录、关于对三堡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的情况汇报,证实2013年10月1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下发有关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停产整顿的要求,以及

2013年10月22日,岑溪**炮竹厂向岑**监局提出复产申请,在炮竹厂尚未整改的情况下,陈**于2013年10月24日在岑溪**炮竹厂复产验收表上签署同意复产意见。

6、桂政函(2014)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炮竹爆炸重大事故结案的批复》,证实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企业多股东分包、转包生产线以及出租工位各自组织生产,现场作业管理及其混乱等,间接原因是安全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等,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7、破案经过、长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和周**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是调查组在2013年11月5日上午通知其到岑溪市榕湖饭店进行谈话并做笔录,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8、户籍证明二十六份、岑溪市民政局收支情况、岑溪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报销凭证、广西医**属医院死亡记录、关于三堡炮厂11.1事故甘海兰等伤亡人员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付款通知单等相关材料,证实在爆炸事故中死亡及受伤人员的出生、住址等相关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岑溪市民政部门已经支付了抢救伤员的医疗费、已故人员的抚恤金、丧礼补助金等相关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其时任岑溪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其证实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开会要求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停产整改,至案发前其均没有收到有关涉案烟花炮竹企业复产的汇报。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任岑**监局局长,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0日批准同意三**竹厂复产;被告人陈**于10月15日被免去副局长的职务,任主任科员,继续分管烟花炮竹股和办公室;10月30日其签字同意该厂复产;同时也证明直到事故发生后,该厂依然存在超药量的情况,说明陈**等人在检查过程中不负责任,督促整改不到位。陈某某系原岑**监局局长,证实经其看过这份“交接的工作事项”是其和陈某某交接工作所记录的情况,这次交接上,其已经向陈某某交接了烟花炮竹企业复产问题了,并说明了领导的意见,讲明了从严验收,不能太快复工的。李*某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担任岑**监局秘书股负责人,其证言及其提供的交接的工作事项,均证实2013年10月16日,陈某某局长和原陈某某局长办理交接时的事项。

3、证人覃某某、黄某某证言,其二人时任岑溪**花炮竹股股长、副股长,证实烟花炮竹股的工作职责;10月24日,被告人陈**等人在检查过程中虽发现了**堡厂使用电动插引机,但没有发现使用机器的隐患,更没有对是否能够使用电动机器提出异议;而且陈**等人在对**堡厂进行复产验收时,只检查了一两间工房,没有一一全部检查,在没有检查到位的情况下签署同意复产意见;招聘龚**成为**堡厂的安监员没有经过考试,也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上岗资格,岑**监局也没有组织安监员集中培训学习、汇报工作;**堡厂的厂房分别属于不同的股东,股东各自独立生产。

4、证人刘*、曾某某证言,刘*时任三堡镇政府副镇长,曾某某时任三堡镇镇政府矿山安全企业组科员,其证实三堡镇炮竹厂各股东有各自生产车间,各自进行生产,从来都没有统一安排生产和销售;三堡厂有人使用电动插引机;其二人没有参加过烟花炮竹的安全培训,安监局也没有组织过其参加。

5、证人龚某某证言,其系时任三堡镇炮竹厂安全监督员,证实其任三堡厂的安监员是没有什么手续的,也没有合同、没有通过考试招聘,没有经过上岗培训,也没有上岗证;其任安监员以来,没有参加过安监局组织的培训学习;三堡厂存在超人员现象,安监局对此默许;10月24日,被告人陈**等人对该厂进行复产验收时发现该厂使用电动插引机,但未提出意见,也没有提出不准使用电动插引机;安监局发现该厂存在人机混合作业的情况不提出意见。

6、证人谢某某、龚*、黄某某、冼某某、冼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炮竹厂股东及相关管理人员证言,主要证实:**堡厂各股东独自生产经营;**堡厂使用有三台电动插引机,安监局工作人员没有提出不准使用电动插引机作业的要求;李**的车间存在人机混合作业情况;被告人陈**等人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电动插引机和存在人机混合作业情况,未提出异议,陈**当场提出一定不能人工操作和机器操作混在一个车间生产;**堡厂平时普遍存在超药量的问题,安监督部门知道这个情况也提出过这个问题,也要求其等人整改,但执行得并不是很严格,事后也没有相关措施;整个10月24日的检查中,被告人陈**和覃某某、小*他们只是进了陈某某厂房的两、三间房间看,除此之外,整个三堡镇炮竹厂的其他厂房实际都没有进去检查,检查现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作具体要求;龚*某任安监员没有进行过考试或者岗前培训;冼某某还证实2013年11月1号爆炸事故发生后,李**亲口对其表示在没有疏散员工的情况下维修机器导致事故发生,多人伤亡;陈**还认为厂房内车间堆放炮饼超量是导致事故严重的原因。

7、证人龚某某、梁*、钟某某、梁*某、霍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林*、吴某某、林*、汪某某、钟某某、石某某、李**、钟某某、覃某某、马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林*某、韦*等炮竹厂工人的证言,主要证实三**竹厂的工人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超药量超人员的情况,三**竹厂使用了机械化生产工具。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四)鉴定意见,岑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和和鉴定报告书,证实石某某等13人为严重烧伤合并严重创伤死亡、甘某某等9人构成重伤、卢*等4人构成轻伤。

(五)原审被告人供述

1、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作为陈**局长授权的分管人员及现场检查的安监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不按照法规、规章制度要求进行工作并导致三**竹厂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玩忽职守的行为有:(1)、聘请没有经过培训、考试、无上岗证的龚**担任三**竹厂安监员;(2)、在2013年6—9月的全国烟花炮竹专项大检查中,没有对岑溪市所有的烟花炮竹企业一一检查,只检查了部分;(3)、在2013年10月10日起岑溪市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停业整顿期间,未对安监员进行集中培训考试;(4)、在2013年10月10日后停工期间,因为新、老局长交替,新局长陈某某没有要求其等人专门对烟花炮竹企业进行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于是其等就没有做这一步工作;(5)、未对各企业股东情况进行备案,未能掌握各股东实际是统一生产还是独立生产;(6)、未及时对烟花炮竹企业引进、购置电动机械生产设备进行审查、备案,亦没有督促烟花炮竹企业尽快报送电动机械生产设备情况;(7)、在2013年10月24日的检查中,未认真、细致对三**竹厂进行全面检查,只是检查了小部分工房。

2、陈**的自我情况说明,证实三**竹厂在龚某某到位前,空缺了安监员几个月,龚某某上岗前没经过上岗培训;10月9日,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全面停产,市里要求停产期间对安监员进行培训考试,其作为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没有组织岑溪市安监员进行培训考试;对三**竹厂检查不全面就同意复产。

上述证据,经一、二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管岑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监管股期间,不认真履行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管职责,在对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进行复产验收检查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陈**在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予以确认。

对于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是在自治区“11.1”事故调查组没有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主动到岑溪市榕湖饭店接受自治区调查组询问并如交待所有问题,调查组不是办案机关,因此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在2013年11月1日发生了爆炸,造成13人死亡,重伤9人,轻伤4人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自治区政府牵头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相关人员分别通知、传唤到岑溪市榕湖宾馆进行谈话、做笔录。陈**是调查组在2013年11月5日上午通知其到岑溪市榕湖饭店进行谈话并做笔录,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自治区政府牵头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其成员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和梧州监察局的工作人员,调查小组主要职能有两方面,一是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二是调查在这起事故中是否存在有渎职犯罪。因此,调查小组应该属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及的办案机关。陈**玩忽职守的案件线索是调查组在调查岑溪**竹厂“11.1”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发现的,后调查小组通知其到榕湖饭进行询问,陈**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况。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陈**的行为不属自首。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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