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陆*林到三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夫杨**闯入其租住的某某卫生院的宿舍房间并打砸房内物品,请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接警后,被告人吴*甲带领治安协管员叶*、韦*三人一同前往处置。三人达到现场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林宿舍内,并打砸房内物品,疑似醉酒后躺在床上,杨**有入室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被告人吴*甲指示治安协管员叶*拍摄现场照片取证后,以杨**酒醉未醒,等杨**酒醒后再处理而将杨**滞留在陆*林宿舍内,与治安协管员叶*、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吴*甲在自家门面碰到前来找杨**理论的陆*甲、吴*乙、陆*乙等人(均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刑)吴*甲仅口头告知陆*甲、吴*乙、陆*乙等人等杨**酒醒后派出所再来处理,而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导致杨**被陆*甲、吴*乙、陆*乙殴打致死。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杨**被陆**、吴**、陆**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陆**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夫杨**闯入其租住的某某卫生院的宿舍并打砸房内的物品,请求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接警后,被告人吴**带领治安协管员叶*、韦*三人一同前往处置,三人到达陆**的宿舍并经现场勘查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宿舍并躺在床上,疑似醉酒,房内的物品被打砸过,杨**有涉嫌入室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吴**仅指示治安协管员叶*拍摄现场照片取证,而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以杨**酒醉未醒,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为由而将杨**滞留在陆**宿舍内,三人便一同离开现场。之后,吴**在其门面碰见前来找杨**理论的陆*甲、吴**、陆*乙三人(均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刑),吴**口头告知陆*甲、吴**、陆*乙三人,等杨**酒醒后派出所再对杨**进行处置,导致杨**被陆*甲、吴**、陆*乙三人殴打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起书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某某派出所民警吴**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初查时,吴**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吴**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及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吴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刑事执法证、行政执法证、三江侗族自治县机构编制证及相关文件证实吴某甲是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的民警,三级警督。

3、某某派出所值班记录、出警经过、陆**的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陆**到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夫杨**闯入其租住的某某卫生院的宿舍并打砸房内的物品,请求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接警后,被告人吴**带领治安协管员叶*、韦*三人一同前往处置。三人到达陆**的宿舍经现场勘查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宿舍并躺在床上疑似醉酒,吴**以杨**酒醉未醒,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为由而将杨**滞留在陆**宿舍内。

4、三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杨**的鉴定书证实杨**被陆**、吴**、陆*乙三人殴打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陆*林到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夫杨**闯入其租住的某某卫生院的宿舍并打砸房内的物品,请求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接警后,被告人吴**带领治安协管员叶*、韦*三人一同前往处置。三人到达陆*林的宿舍经现场勘查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林宿舍并躺在床上疑似醉酒,吴**以杨**酒醉未醒,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为由而将杨**滞留在陆*林宿舍内。之后,吴**在其门面碰见前来找杨**理论的陆*甲、吴**、陆*乙三人,吴**仅口头告知陆*甲、吴**、陆*乙三人等杨**酒醒后派出所再对杨**进行处置,未严格按照规定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导致杨**被陆*甲、吴**、陆*乙三人殴打致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接到陆**报警后,民警吴**带领其一同前往处置。两人到达陆**的宿舍经现场勘查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宿舍并躺在床上疑似醉酒,房内的物品被打砸过,杨**有涉嫌入室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吴**指示其拍摄现场照片取证后,二人一同离开现场而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以杨**酒醉未醒,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为由而将杨**滞留在陆**宿舍内。之后杨**被他人殴打受伤致死。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接到陆**报警后,民警吴**带领其和叶*一同前往处置。三人到达陆**的宿舍经现场勘查后,发现杨**已撬门进入陆**宿舍并躺在床上疑似醉酒,房内的物品被打砸过,杨**有涉嫌入室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吴**指示其拍摄现场照片取证后,三人一同离开现场而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以杨**酒醉未醒,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为由而将杨**滞留在陆**宿舍内。之后杨**被他人殴打受伤致死。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其见到陆**、陆**、陆**等人得知其表姐陆**又被前夫杨*明骚扰,于是与陆**、陆**、陆**等人赶往某某卫生院的宿舍,并碰见民警吴**,就问吴**事情怎么处理,吴**称事情不好处理,杨*明喝酒了。之后,有人说你们(公安)不处理,那我们就上去了,吴**听后未作表示。其与陆**、陆**、陆**等人上到陆**的宿舍后,将杨*明殴打致使杨*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其知女朋友陆**又被前夫杨*明骚扰后,其与陆**、吴**、陆**等人赶往某某卫生院的宿舍,经过民警吴**的门面时,他们就问吴**事情怎么处理,吴**称杨*明喝醉在陆**的房间,等其酒醒后再处理。之后,有人说要打杨*明,吴**听后还称:你们可以打他,但要合适。其与陆**、陆**、陆**等人上到陆**的宿舍后,将杨*明殴打致使杨*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11点30左右,其在吃过早时见到陆*甲得知陆*甲女朋友陆*林又被前夫杨*明骚扰后,其与陆*林、吴**、陆*乙等人赶往某某卫生院的宿舍,经过民警吴**的门面时,其在他们后面,听见有人与吴**说我们自己上去了啵,吴**听后还称:你们教训他(杨*明)点得了。之后,其与陆*林、陆*甲、陆*乙等人上到陆*林的宿舍,将杨*明殴打致使杨*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造成公民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法。吴*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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