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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好义、郑*等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国好义,男,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X号甲232。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国好义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转属办主任、国资办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六安路X号43。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陶**,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局副局长(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转属办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一零四巷82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陶**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鞠**,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产权交易科科长(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转属办经济管理科科长、和平**易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X号461。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鞠**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男,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沈阳市**管理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8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申诉人(案外人)郭**,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女,汉族。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好义、郑*、陶**、鞠**、郭*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和刑*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郭**以本院原审判决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甲第13栋1-3层面积为918.83平方米备案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判决上交国库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沈和审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底,于海洋(另案处理)欲收购沈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驻京办u0026rdquo;)所属的国有公司沈阳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富**司u0026rdquo;),并于2004年9月21日,以其实际控制的辽宁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嘉**公司u0026rdquo;)的名义,与驻京办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驻京办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将富**司转让给嘉**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尚未实际履行。

2004年9月2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政府u0026rdquo;)召开会议研究富**司转属有关问题,并决定将富**司转属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和平区政府u0026rdquo;)管理,并责成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国资委u0026rdquo;)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而后,按照市政府的决定,驻京办与和平区政府签订转属协议书,将富**司转属至和平区政府。

2004年10月13日,市国资委向和平区政府、市驻京办下发了(2004)17号关于将富**司转属到和平区管理的通知,并要求和平区政府对富**司实行归口管理。随后,时任主管和平区转属办工作的和平区政府副区长被告人国好义、时任和平区转属办主任被告人郑*、时任和平区转属办副主任被告人陶**、时任和平区转属办经济管理科科长被告人鞠**,以和平区转属办名义,代表和平区政府接收了富**司。

2004年11月15日,和平区转属办代表和平区政府与嘉**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于海洋取得对富**司的实际控制权。被告人国好义、郑*、陶**、鞠**,郭**在任职期间,未按照《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对富**司的财务进行实际监管。致使于海洋在租赁富**司期间,私自处置了大量富**司的资产。2005年6月,和平区政府对所属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于海洋伙同他人勾结辽**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将富**司的净资产由人民币1.1亿余元评估为负6900万余元。此后在2006年10月13日及后期的多次政府研究处理富**司遗留问题会议及报告中,均以已经失效的、虚假的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将富**司的净资产审计为负6900万余元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报告富**司的资产状况。致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认定富**司的资产状况,将富**司变更登记为于海洋实际控股的嘉**公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检查机关在于海洋处扣押人民币3094万元;扣押牌号为辽Au0026middot;VP018路虎牌越野车、牌号为辽Au0026middot;6Y338丰田牌普瑞维亚汽车各一辆;查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5甲、53甲、15号、13号、13甲、43号、55号、16-2号,抚顺路60甲1号房产。

另查明,嘉**公司在租赁富通公司期间,未发生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主营业务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国好义、郑*、陶**、鞠**、郭**身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富**司租赁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关于五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和富**司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五被告人在富**司租赁期间均负有监管富**司财产不受损失的职责,且在租赁期间应按照租赁协议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五被告人未实际履行职责,致使于海洋在租赁富**司期间,私自处置了大量富**司的资产。于海洋等人与辽宁**事务所审计人员勾结后,该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等资料,将富**司的净资产由人民币1.1亿余元评估为负6900万余元。被告人国好义、郑*、郭**、鞠**拟稿、汇报的请示文件还以该次评估报告为依据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且该评估报告在2007年已经失效,但上述有关人员在请示文件中并未说明评估报告已经失效的事实,综上,五被告人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国好义、郑*、郭**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各自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鞠**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念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其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国好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本案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扣押于海洋处人民币3094万元;扣押牌号为辽Au0026middot;VP018路虎牌越野车、牌号为辽Au0026middot;6Y338丰田牌普瑞维亚车各一辆;查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5甲、53甲、15号、13号、13甲、43号、55号、16-2号,抚顺路60甲1号房产。)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5年8月19日,沈阳富**责任公司与郭**(本案申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以人民币3215905元的价格向沈阳富**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甲第13栋1-3层,建筑面积为918.83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在沈阳**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08年10月9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08)沈**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判令王**(该案被告)不能偿还320万元欠款及利息时,郭**(该案原告)可以沈阳富**责任公司(该案被告)的抵押物,即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辽宁**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沈阳**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郭**向沈阳**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9)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采取了预查封(无房证)的强制措施,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查封面积为918.83平方米。

再查明,2012年1月5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因查办张**案件需要,以沈检反贪冻(2012)1号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甲等五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并在该通知书中注明u0026ldquo;哈尔滨路55甲合同备案人为张**,哈尔滨路53甲合同备案人为张**,哈尔滨路13甲合同备案人郭**,哈尔滨路13号、15号未进行合同备案u0026rdquo;。查封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查封总面积为3962.30平方米。2013年4月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协封(2013)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甲等五处房产继续预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查封总面积为3962.30平方米。2013年8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解封(2013)2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了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号、15号两处房产的预查封。

经查档,本院原审判决判令予以追缴的另外四处房产的情况分别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6-2号、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0甲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沈阳富**责任公司,该两处房产均被检察机关查封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43号、55号两处房产在沈阳**记中心没有登记,故未能查到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当庭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买发票、商品房转让手续费收据、沈阳**民法院(2008)沈**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国好义、郑*、陶**、鞠**、郭*华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原审定罪量刑部分的判项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将备案在案外人郭**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13甲第13栋1-3层)认定为赃物予以追缴,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存在错误,再审应予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和刑*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国好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凤鸣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鞠**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本院(2013)和刑*字第4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扣押于海洋处人民币3094万元;扣押牌号为辽Au0026middot;VP018路虎牌越野车、牌号为辽Au0026middot;6Y338丰田牌普瑞维亚车各一辆;查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5甲、53甲、15号、13号、13甲、43号、55号、16-2号,抚顺路60甲1号房产。)

三、本案扣押、查封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扣押于海洋处人民币3094万元;扣押牌号为辽Au0026middot;VP018路虎牌越野车、牌号为辽Au0026middot;6Y338丰田牌普瑞维亚车各一辆;查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5甲、53甲、15号、13号、43号、55号、16-2号,抚顺路60甲1号房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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