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丁*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辽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间,被告人丁*在担任辽宁**质大队副总工程师(行使总工程师职责)期间,利用其负责辽宁**质大队技术报告审核签批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使请托人辽宁**质大队勘察一处处长张某某报送的金泰-红旗金矿的《补充勘探地质报告》得以顺利通过,为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011年4月间,被告人丁*利用其受第十一地质大队指派担任黑龙江省呼玛县北西里铁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接受矿主杨某某的请托,违反单位规定,按其请求先完成报告后支付结算款,为此收取杨某某委托崔某某转交的人民币3万元。

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身为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副总工程师,在负责对《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出具储量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导致该金矿虚假储量被所有人李*卖给了中国**公司,造成了国家经济损失27752.85万元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在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针对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丁*辩称,其无法正常审查出报告里的数据是虚假的,且其本人在报告上签字后,尚需经其他单位评查备案方能交易,对后期是否评查备案其无法掌控,非其一人行为导致交易结果的发生。

其辩护人辩称:1、丁*收取杨某某3万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1)丁*出报告是为本单位催要尾款,而不是为杨某某谋取利益;(2)先出报告与后来给付的3万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丁*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理由是(1)丁*签字审批补充报告是为了送专家评审,其行为与黄金集团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是多因一果中的一因,且不是主要原因,其他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中国**公司支付的代扣代缴税款不应认定为国家损失,辽**司的拟顶债权及后期投入不等同于国家损失,应扣除涉案矿山及目标公司的实际价值部分。

3、丁*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2011年4月间,被告人丁*利用其受第十一地质大队指派担任黑龙江省呼玛县北西里铁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接受矿主杨某某的请托,违反单位规定,按其请求先完成报告后支付结算款,为此收取杨某某委托崔某某、崔某某又委托李某某转交的人民币3万元。庭审后,被告人丁*家属代其上缴赃款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虹**团董事长,黑龙江省呼玛县兴隆沟-北西里铁矿矿主)证言,证实2008年我找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大队长李**,希望他给我做一个详查工程,我们签订了委托勘查矿产资源合同,李**安排副总工程师丁*负责这个项目,后来我出了车祸,项目就停滞了。2009年底,我想把铁矿卖了,但必须得有报告,我想让**一队把这个报告完成了。当时我在住院,铁矿的具体工作都由崔某某负责,崔某某反馈做报告需要两三个月时间,且必须把尾款付了才能出报告,我就和崔某某说这个报告要的着急,你和李**再说说,先把报告出了,崔某某就把情况和李**说了,李**也同意先出报告,结算的事出完报告再说。过了十多天,崔某某就把报告拿回来了。过了很长时间,崔某某说尾款给**一队打过去了,呼玛铁矿的事已经完事了。我和崔某某说,李**和丁*在报告的事上帮了咱们大忙,得感谢一下他们。2011年3、4月,我就给崔某某拿了15万元,其中5万元给崔某某奖励,剩下10万元让他给李**送去,5万元给李**作为这几年帮我看矿的技术咨询费,剩下的5万元给李**和丁*作为尽快写出报告的好处费,他俩怎么分我就不管了,崔某某就给送去了。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杨某某找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探矿,后来停下来。2009年一天,杨某某说想把铁矿卖了,他让我联系李某某,把报告尽快完成了,我按他要求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报告的事,李某某说可以,要报告必须把尾款付清,而且做报告需要二三个月时间,我就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让我和李某某再说说,先把报告出了,我就又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去了葫芦岛,找到李某某,让他把丁*也约出来了。在米*咖啡店,我把杨某某的意思和李某某、丁*说了,先把报告出了,尾款我们肯定结算,他俩商量了一下,同意先把报告出了,再进行结算。过了十多天,丁*说报告和图鉴已经完成了。2010年底,丁*打电话说铁矿工程还没结算,我就让财务把尾款给十一队付了。2011年4月,杨某某说李某某这几年也帮了不少忙,他拿出15万元,说铁矿的事给我5万元奖励,剩下10万元给李某某送去,其中5万元给李某某作为这些年的技术咨询费,剩下5万元给李某某和丁*作为先出报告的辛苦费,我就拿着钱把李某某约到米*咖啡后身的小区院里,在我开的奥迪车里,我拿出黑袋子装的10万元,说这10万元是杨*的心意,感谢你和丁*加班加点先把报告出了,我还说杨*也给我5万元作为我忙报告的奖励,李某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3、证人李某某(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队长兼总工程师,退居二线)证言,证实2008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某,他在黑龙江呼玛县有个铁矿项目,我们签订了《黑龙江省呼玛县兴隆沟-北西里铁矿委托勘查矿产资源合同》。之后我安排丁*担任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到2008年底,由于杨某某出了车祸,就一直没付清工程款,项目就停滞下来。2009年10月,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想要最终的勘探报告,我说可以,必须付清尾款才能出具报告。崔某某又打电话说报告要的着急,尾款到时候一定打给你们,我同意了之后我找到丁*,丁*就先给他们把报告及图鉴出了。2010年底,丁*告诉我尾款已入账了。大概在2011年4、5月,崔某某约我,我上了他开的车,他说杨某某为了感谢我和丁*把报告先出了,给拿了10元,是杨某某的一点心意,顺便也提了杨某某也给崔某某5万元,我客气一下就收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把丁*叫到我办公室,说崔某某代表杨某某送来10万元作为咱们给先出报告的好处费,我建议应该分给崔某某一部分,丁*建议说让我拿4万元,给崔某某3万元,他自己3万元,我就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丁*,丁*拿着钱就走了,剩下的7万元我自己留下了。

4、证人安某某(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5月1日,单位承揽了一个黑龙江省呼玛县铁矿工程,我负责项目的成本核算,签订合同金额是510.69万元,但当时付款只有302.3万元。按照我们单位惯例,只有委托单位付清合同账款,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领导才能签字审批,我们通过这个惯例约束委托单位支付应收账款,这个项目委托我们大队的时候是李某某担任大队长兼总工程师。

5、委托勘查矿产资源合同、费用预算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黑龙江省呼玛县北西里-兴隆沟铁矿详查报告》,证实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2008年5月1日与黑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有李某某和杨某某签字,记载勘查费为510万元。财务单据显示截至2008年12月26日共结费用302.3万元,2010年12月15日结算尾款。报告为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2009年10月30日出具,编写人丁*等人,加盖了印章。证明先出报告后结尾款的事实。

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证明、职务聘任通知、辽宁**质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辽宁**质大队系事业单位,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4号;举办单位为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该局也为事业单位。丁*于2009年5月任辽宁**质大队副总工程师,2010年6月任总工程师,2012年10月任副大队长。丁*任副总工程师时因大队没有总工程师,其代行总工程师职责(主持工作)。大队总工程师负责全队技术、质量管理和产品控制等全面技术工作。

7、到案经过、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丁*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张某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和杨某某委托崔某某转交的3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8、被告人丁*供述,2008年4月我受第十一地质大队指派担任黑龙江省呼玛县北西里铁矿的项目负责人,矿主杨某某,现场总指挥崔某某。2008年底,委托方没付清余下的工程款,项目处于停滞状态。2009年10月一天,李某某说杨某某着急要报告,先给他们把报告及图鉴出了,尾款后来再说,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米*咖啡,崔某某说杨某某非常着急,李某某就和我商量加加班,快点完成报告。过了二十多天,我加班加点把报告赶出来了,告诉崔某某,他派人取走了报告和图鉴。2010年12月,我给崔某某打电话说尾款必须得付了,没过几天尾款就入账了。2011年4月,李某某和我说这有10万元,是崔某某代表杨某某送来的,是为了感谢我们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和先完成报告编写的钱,李某某建议这笔钱给崔某某带一份,我建议让李某某拿4万元,崔某某拿3万元,剩下3万元给我,他就把3万元给我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

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身为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副总工程师,在负责对《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审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签发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并为此收受该大队勘察一处处长张某某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代其上缴赃款2万元人民币。报告记载金泰金矿平均品位17.46克/吨,红旗金矿平均品位8.98克/吨。2011年11月11日中国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出具了《辽宁省建昌县金泰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辽宁省建昌县红旗金矿储量核实报告》。2011年12月5日北京矿通**责任公司依据两份《储量核实报告》出具了《建昌金**任公司(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和《建昌红**任公司(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2011年12月31日,中国**公司、中国黄**限公司依据两份《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与李*、刘某某和郭**签订了关于建昌县红**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总价款为23200万元,其中中国黄**限公司除以原温杖子金矿尚欠的四项基金789万元对顶冲帐外,两公司将剩余款项均已实际支付。收购后,中国**公司在运营方面的投入为4552.85万元。

2013年10月,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队出具《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2012u0026mdash;2013年地质探矿总结报告》证实两矿平均品位为0.15-3.59克/吨。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金泰-经旗金矿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8月,黄金集团有收购金泰-红旗金矿的意向,但需要一份储量报告。我到张*某办公室,想让他给出一份,总量要在6吨以上,并且不用专家评审,他说手头没资料不能做。我问张*某有什么办法,张*某说想出报告必须进行钻探,增加深度控制,增加储量。他提出可以找他朋友的钻探队,由他们一处编录采样和样品送检分析,最后由一处的人负责编写地质报告,张*某还说他会要求钻探队在岩心打上来之后放在坑道口,不让一处的人盯着打岩心。打钻工作从2009年11月开始的直到2010年2月结束,编写工作就开始了。我给了张*某一根金条,还给了张*某和张*乙每人2万元人民币。我知道金矿储量没6吨这么多,而且我要报告比较急,让他们按照我要求尽快编写报告。不久张*乙把报告写好了,张*某告诉我了,储量在6吨以上,现在需要找丁*还有齐*签字,之后一段时间报告签好了,我就开始运作卖矿的事情了。

2、证人张*某(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察一处处长)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一天,李*到我办公室和我商量报告盖章的事,我说报告需要丁*签字才能盖章,但让丁*签字有困难,一是工程款没到位,二是没合同,正常情况下他不可能签。隔了一两天,李*又来找我,给我个信封,说这是给丁*的钱,我就收下了。过了一两天我到丁*办公室,和他说李*的金泰-红旗金矿要做个6吨以上的补充勘探地质报告,让他关照一下,加紧看给予通过,随后我走到他办公桌前,把李*给我的信封扔进抽屉,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在给丁*送完2万元人民币后的几天,我拿着张*乙编写报告到丁*办公室让他签字,因为之前已经沟通过了,丁*就问了些基本情况,没怎么看报告,就直接签字了。之后又进行了第二稿、第三稿的修改,我都让杨*拿去签字,我没再找丁*,丁*都很快把字签了。丁*是副总工程师主持工作,负责报告的技术审核。李*当时没付完工程款,也没和十一队签合同,报告本身也有问题,不给丁*两万元报告不会通过。丁*如果正常审核,以他的业务能力,能看出问题,因为矿藏是一脉相承的,已开采部分的金矿含量本身就不高,突然含量增大了许多,这是不可能的。

3、证人张*乙(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察一处返聘工程师)证言,证实金泰-红旗金矿是个老矿,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开采了,如今实际的储量也就剩余四百公斤左右。根据我的工作经验,该金矿储量不会有6吨那么多,李*向张*某提出想把储量做到6吨以上,他想卖掉金矿。按照技术规范,钻探队一边取出岩心,放到岩心箱里,一边就应该有**一队的地质人员编录,岩心由矿山保管,地质人员认为需要采用的部分,就取走化验。但本次补充勘查是对同一矿区的深部进行新的勘查,本次勘查得出的矿产品位和以往的勘查结果有区别,深部的品位很高,储量突然增大了,这种情况不能说绝对没有,但很少见。当时我和张*某说这个矿的储量怎么这么高,张*某说算出多少就是多少,算我们新发现。我作为报告编写人,应当到现场去看钻探人员进行钻探工作,特高品位处理上,大于平均品位六倍以上的,应该用该区域的平均值代替极高值。提供给我的样品值极高,我没有用该区域平均值将其代替。后来第一版报告被李*拿到北京找专家看,专家说坑道样本含量不高,但岩心样本品位很高,这样的事情很少见,我把专家意见和张*某汇报了,他一口咬定没问题,说我亲自看的,岩心就是好。因为孙**作图作错了,所以重新修改做了第二版报告,我的任务就完成了。

4、证人齐*(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队长)证言,证实丁*是十一队的总工程师,他负责报告的审核、项目质量管理工作。在2010年,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杨**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李*的委托我们十一队做了一份地质报告,报告的内容差点,希望我给帮个忙。报告内容差点,就是报告内容有虚假成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杨**当时是省局的总工程师,是我的上级领导,所以我就答应了。我到丁*办公室说杨总来电话了,问丁*是不是内容差点,丁*说差不太多,我就告诉丁*差不太多就给他签了吧,我让丁*把报告送我办公室来,我在报告上签了字。丁*是副总工程师,按照规定得他先审查这份报告,审查完毕签字,然后给我审查、签字。

5、证人赵*(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察一处(地质公司)实习技术员)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春节前,我参与了红旗-金泰金矿勘探工作,当时张*某让我跟着地质公司副经理孙**,辅助他对这两个项目开采出来的岩心进行编录工作。钻探是外雇的钻探队进行的。我们到达坑口外面的工作平台时,之前的工作人员已经将钻探出来的岩心样本按照开采顺序摆放在岩心箱里了,在孙**的指导下,我和陈**对岩心进行岩性观察,然后记录拍照,划取样品位置,再由郝**和刘**将岩心样品从中间纵向一份为二,样品切割后,一半由矿主保存,一半作为样品,由我们送到**一队下设的化验室进行样品检测分析。张*某对我的工作没什么要求,就是每隔几天,钻探队采出了一些岩心样本,张*某就让我和孙**过去,样品检测完毕后反馈给张*某,张*某看过后再将全部检测结果汇总到我这,我再根据检测结果绘制具体的钻孔柱状图,我做的柱状图提供给张*乙了。

6、证人杨*(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察一处综合员)证言,证明2010年一天,张某某让我打印一份补充勘查报告,过了不久张某某又让我把报告重新打一遍,应该是第一次报告经过了修改,需要重新签字盖章,这一次打印后张某某让我把报告拿给丁*签字,丁*签完我把报告给了张某某。过了半个月,张某某请了沈阳的专家于**对报告进行修改,我还配合他做了电脑作图,打印后张某某让我再次拿给丁*签字,签字后我把报告给了张某某。

7、证人刘*(时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察一处勤杂工)证言,证明从用印登记表中可看我经手了补充勘查报告的用印,我拿着报告找张某某、丁*和冯**签的字,如果不是他们签字,根本盖不了章。

8、证人王某某(时任辽宁省**队办公室工作员)证言,证实其负责公章管理工作。该单位地质勘查报告要有总工程师签字和队长签字,才能用印,领导在用印登记表中签字,如果报告里有队长签字,就不用用印登记表。

9、证人刘某某(时任红旗金矿法人代表、矿长)证言,证实红旗金矿股东是李*和我舅舅刘**,我是名义股东,我给他俩打工。金泰矿法人代表是郭**,股东是郭**和李*。2011年底两家公司同时被中国黄金收购了,两家名称没变,法人代表统一更为王**,他是中国黄金下属辽**公司的总经理。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进行地质钻探时我和生产矿长王**、技术员赵**偷换了岩心。按照两个矿的实际储量不能卖中国黄金二亿多,两个矿的剩余储量就三四百公斤。

10、证人柳某某(现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总工程师)证言,证实地质勘查钻探工程可以外雇钻探队。对于钻探取得的岩心,应按顺序排好岩心并编号,之后交给地质技术人员编录、分层、取样,整个钻探过程应该有地质技术人员在场,但因为钻探过程24小时不停,地质人员不会时时刻刻在场。地质技术人员在编录岩心的过程中,要对岩心进行一定程度的检查,但不保证排除矿山人员做手脚的可能,报告加盖公章后应当送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评审中心评审,评审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合格后,发给备案证明,然后把专家评审相关资料和备案证明发回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如果专家评审不合格,就进行更正直到完善、专家认为合格为止。报告应当由二级单位派员送去评审,必须是本队人送去,探矿权人可以旁听专家评审,必须等评审备案后,国家对勘查所得储量认可后,才能将之前所说资料附在报告后,形成正式报告。《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管理办法》我单位全员遵照执行。

11、证人樊某某(时任中国黄**限公司(简称辽黄金)地质开发部经理)证言,证实中国黄金收购金泰-红旗金矿的资料中有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补充勘查地质报告》,储量6吨多,这份报告用于黄金收购金泰-红旗金矿了,收购是以这份报告为基础的。2011年12月31日中黄金和辽黄金与李*签订了关于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的股权转让合同,以2.32亿人民币收购该矿80%股权,其中中黄金占70%,辽黄金占10%,李*占20%,具体合同履行情况我不清楚。

12、《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补充勘查地质报告》三份,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2010年3月、4月,结论分别为新增金资源量8506千克(第一稿)、7080千克(第二稿)、6984千克(第三稿),报告记载部分样本金品位高达20、30、40克/吨,部分样本低至不足1克/吨,金泰金矿平均品位17.46克/吨,红旗金矿平均品位8.98克/吨,报告审查人为丁*。

13、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零七队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辽宁省建昌县金泰-红旗金矿2012-2013年地质探矿总结报告》一份,结论金金属量278.29千克,两矿平均品位为0.15-3.59克/吨。证明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所做报告内容不真实。

14、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均为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制作,包括红旗金矿2006、2007、2010、2011年度报告、金泰金矿2010、2011年度报告,报告显示各样本品位较为接近,在1-6克/吨之间,平均品位3-4克/吨,两矿储量之和约300-400公斤,足可证明涉案报告内容不真实。

15、备忘录及股权转让合同一组,证实2011年5月28日李*与中国**公司签订备忘录,记载收购事宜;2011年12月31日中国**公司、中国黄**限公司与李*、刘某某签订关于建昌县**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事宜,转让前李*持股70%,刘某某持股30%,转让后中黄金持股70%,辽黄金持股10%,李*持股20%,转让总价款8000万元(中黄金7000万元辽黄金1000万元);中国**公司、中国黄**限公司与郭**签订关于建昌县**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事宜,转让前郭**持股80%,李*持股20%,转让后中黄金持股70%,辽黄金持股10%,李*持股20%,转让总价款15200万元(中黄金13300万元,辽黄金1900万元),收购总款8000+15200u003d23200万元。

16、中国黄**限公司关于建昌**旗公司购买及后期投入资金情况的说明和中**集团收购建昌红旗-金泰后投入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前一份说明为辽黄金出具,证明该公司2011年底出资2900万元参股10%收购建昌金**有限公司,至2013年3月8日已全部付清;后一份说明为中黄金出具,证明收购建昌县金**责任公司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共支出4552.85万元。

17、关于股权转让依据的书证,①《辽宁省建昌县金泰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辽宁省建昌县红旗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国黄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出具,报告中记载了u0026ldquo;本次核查工作采用的资料为: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一队编写的《辽宁省建昌县温杖子乡南大线金矿床勘探地质报告》(1991.5-1993.1)、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编写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u0026rdquo;u0026ldquo;核实地质工作是在《辽宁省建昌县温杖子乡南大线金矿床勘探地质报告》和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提交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的u0026rdquo;、u0026ldquo;本次工作所获得数据《补充报告》变化不大,可以排除使矿体厚度、品位、长度等方面变动的人为和技术因素,可以将原资料作为本次资源储量核实利用的资料u0026rdquo;等内容,该报告计算结果为金泰金矿7056.9千克+红旗金矿1935.9千克u003d8992.8千克(其中采矿标高内金泰金矿4848.2千克+红旗金矿1472千克u003d6320.2千克)。

18、《建昌金**任公司(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建昌红**任公司(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均为北京矿通**责任公司2011年12月5日出具,评估书以前述两份《储量核实报告》计算出的采矿许可证标高范围内的资源储量为依据计算价值,金**司采矿权评估价值16375.85万元+红旗公司采矿权评估价值8329.61万元u003d24705.46万元。

19、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后续投入的书证

①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方面股权转让款

ⅰ收购辽宁金泰和红旗两公司70%股权中国**公司支付情况具体说明(2014年11月6日出具)

证明中**集团收购两公司70%股权,合同金额20300万元,已分五次全部支付完毕,分别为:2012.1.25-2.16支付红旗款2900万元、金泰款5500万元;2012.5.24支付红旗、金泰款3887.57万元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2500万元;2013.1.25-2.16支付红旗、金泰款1015.3164万元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997.1136万元;2013.3.6支付红旗、金泰款1130万元;2013.3.8支付红旗、金泰款2370万元。

ⅱ用款审批单、银行凭证等

证明上述说明中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外,其他款项均电汇至李*银行账户。

②中国黄**有限公司方面股权转让款

ⅰ中国黄**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建昌金泰-红旗矿业支出资金及后期投入情况的说明

证明收购金泰、红旗公司10%股权,合同金额2900万元,已支付完毕,2012.1.13支付700万元;2013.3.8支付1411万元;剩余789万元以原温杖子金矿欠的四项基金789万元对顶。

ⅱ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

证明上述说明中700万元、1411万元均已支付完毕。

20、关于中黄金企业性质的书证,营业执照显示中国**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中国黄**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书证证明系国家利益遭受了损失。

21、《地矿**程勘察院管理办法》:地矿**程勘察院制定于2005年5月,针对各项工作的一套管理办法,其中的《地勘技术工作管理办法》规定u0026ldquo;我院地勘工作管理在院领导下,由总工程师分管。总工程师办公室是地勘工作的常设管理科室,负责地勘工作管理的具体工作u0026rdquo;u0026ldquo;各类项目立项申请书、设计、技术报告等的审查由院总工程师主持,总工办具体组织和审查u0026rdquo;u0026ldquo;审查人应向编制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u0026ldquo;院检查:由总工办组织进行。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一般在中间阶段或后期开展,包括室内检查和现场实地对照检查。除对资料进行抽检外,还要检查设计的执行情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和自检、项目主任工程师检查制度的履行情况。检查工作中填写质量卡片,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修改、补充意见,并明确改正期限u0026rdquo;。

22、《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管理文件》,名为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体系,2008年5月实施。其中的《地质勘查管理办法》规定u0026ldquo;总工办审查人要认真对报告进行审核,同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u0026rdquo;。

2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丁*作为证人配合调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24、被告人丁*供述,2014年4月12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省检):我任辽宁**质大队副总工程师期间,2010年3月一天,张*某到我办公室说李*的金泰-红旗金矿要做个6吨以上的补充勘探地质报告,过两天给我送过来审核,让我关照一下,他到我办公桌前将一个信封扔进抽屉就走了,我打开信封看是2万元。张*某给我钱是希望我对勘探地质报告睁一眼闭一眼,顺利通过我审核。做这种补充勘探地质报告只有两种目的,一是为了转让,二是为了继续开采,都需要得到省里专家认可才能进行,省里专家评审依据就是报告,作为总工程师必须对每个报告进行审核签字,以确保我们出具的报告能为省里专家评审提供客观准确依据。金泰-红旗金矿是个老矿,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开采了,实际储量也就剩下四百公斤左右,突然张*某说要做成6吨以上,我就明白了,他是想帮李*多做点储量,好把这个金矿高价卖了。过了几天张*某手下工作人员杨*拿着报告来了,我也没怎么仔细看,看了一眼金矿储量8吨多,撰写人张**,就签字了。不久报告又拿来了第二稿,储量降到7吨多,我问张**,他说第一稿矿体深度多计算了,我就又签了。又过了不长时间,又拿来了第三稿,储量降到6吨多,我问张**,他说专家说报告的计算公式不当,造成储量偏大,我就签了。根据我的经验6吨多是达不到的。张*某给我的2万元,1万元花了,1万元存银行了。

4月29日讯问笔录(省检):我作为副总工程师,主要审核矿产勘查后得出的具体数据是否正确,图鉴和数据是否相符,储量计算是否存在问题,数据准确无误后我再签字,确保报告反映真实储量情况。根据我的工作经验,矿藏是一脉相承的,已开采部分的金矿含量本身就不高,突然含量增大了许多,这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u0026ldquo;做u0026rdquo;到6吨以上。当时不太清楚李*想干什么,后来知道他想卖矿。

10月24日反渎职局讯问笔录(看守所):金泰-红旗金矿是个老矿,我任副总工程师时就知道这个项目,《补充勘探地质报告》得出的6吨多的数据是假的。我作为大队副总工程师(代行总工程师职责),主要审核矿产勘查后得出的具体数据是否正确,图鉴和数据是否相符,储量计算是否存在问题,在以上数据都准确无误后,我再签字,再交队长审阅,我主要是确保我们大队出具的报告能为省里专家的评审提供客观准确的数据,反映矿藏的真实储量情况,这是我的工作职责。岩心取出后,将岩心编号,完整放在岩心箱内,由钻探人员在钻机边现场保管,可以放在坑口。地质编录人员去现场编录,对矿部划分,然后取样。岩心的看护工作移交之前由钻探人员看护,不允许由矿山人员看护。在制作报告过程中应参考以往的动态监测年度报告。

11月24日反渎职局讯问笔录(看守所):补充勘查项目应该签合同,是否签了我不知道,应该编制实施方案,我没见过实施方案,应该存档,没存档。报告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之后交省国土资源厅储量处备案,这个过程应当由十一队来做,备案后,连同评审备案材料一起交甲方和档案室。未经评审备案的报告不生效,相应的储量不允许开采,也不允许交易。我到现在也没看到这个报告的评审备案材料。《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管理办法》是我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我在工作中需要遵守。我的行为是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应守法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丁*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滥用职权一节,经查,被告人主体身份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受某一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故丁*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应定性为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收受张某某2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所处刑罚应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与该受贿行为相关联的滥用职权犯罪所处刑罚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u0026ldquo;两高u0026rdquo;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同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u0026mdash;u0026mdash;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不应对被告人丁*收受张某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再单独以受贿罪来论处,而应作为该渎职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

对于被告人辩称无法轻易审查出来数据是虚假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在签发报告前几天张某某送给丁*2万元人民币,并明确请托被告人审核时关照该报告,所以丁*没怎么看报告就直接签字了。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该矿的金矿储量值达不到报告上所载的数量,该份证实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相吻合。另查,除报告本身有问题外,张某某还证实李*当时没付完工程款,也没和**一队签订合同。丁*身为**一队副总工程师理应熟知地质勘查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的相关规定,而其却违反相关职责签发报告,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3万元人民币不应按受贿罪来处理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利用该铁矿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为杨某某先出具报告的事项提供了帮助,尔后收受了因此给予的3万元人民币。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与黄金集团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或是多因一果中的一因且非主要原因的问题,经查《补充勘查地质报告》是对相关数据的整理、计算、确认后取得的智力成果,否则没有后续的储量核实报告及采矿权评估报告书,那么股权收购也就无从谈起。故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关联,至于被告人实施渎职行为后,是否有其他渎职行为介入,不中断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鉴于被告人丁*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及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追缴,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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