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某、蒲*、何*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蒲*、何*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蒲*、何*及辩护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为加强对哈大客运专线的组织领导,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成立哈大客运专线金州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哈大客运专线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客专办”),负责客运专线项目开工前的全部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大连市金州区某局房地产执法大队大队长,成为“客专办”成员,负责组织人员参与哈大客运专线征地补偿的核量,补偿方案的起草,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款的发放和审核等具体工作。被告人蒲*作为金州区某局房地产执法大队科员,被调派至“客专办”,承担“客专办”的具体职能工作。被告人何某系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某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作为沿线村主要负责人而成为“客专办”成员,负责组织本村的有关人员协助“客专办”及其他单位进行动迁核量,对本村的动迁核量结果进行确认及协助人民政府发放补偿款等工作。

2007年7月底,罗*某(已判刑)利用修建哈大铁路征地补偿之机,在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某村开始租地并抢栽葡萄苗、枣树苗。同年8月3日,于某某、蒲*、何*等“客专办”工作人员对该地上物进行核量时,发现并认定罗*系抢栽的树苗不予核量补偿,并责令其拔掉。随后,罗*将其抢栽的树苗予以拔掉。同年9月25日,于某某指派蒲*等人到四十里村进行补偿核量时,在何*的要求下,于某某同意并授意蒲*以虚报的形式为罗*某抢栽的树苗予以补偿。当日,在何*办公室填写了9年生葡萄树合计124500株、30年生枣树376株的4张《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数量确认清册》。事后,于某某对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审验通过。2008年底,罗*某依据该虚报的地上物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09.1万元。案发后,损失款人民币909.1万元已全部追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09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认定其渎职犯罪造成国家损失232.62万元系上述909.1万元中的一部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何*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蒲*、何*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否认。

被告人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所在单位对其赋予的岗位职责不明确,蒲*没有对案涉抢栽树木核量的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开始对哈大客运专线金州区段开展征地动迁补偿工作。为加强对哈大客运专线建设的组织领导,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成立哈大客运专线金州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哈大客运专线征地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客专办”),负责客运专线项目开工前的全部征地补偿等工作。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大连市金州区某局房地产执法大队大队长,成为“客专办”成员,负责组织人员参与哈大客运专线征地补偿的核量、补偿方案的起草、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款的发放和审核等具体工作。被告人蒲*作为金州区某局房地产执法大队科员,被调派至“客专办”,承担“客专办”的具体职能工作。被告人何某系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某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作为沿线村主要负责人而成为“客专办”成员,负责组织本村的有关人员配合“客专办”及其他单位进行动迁核量,对本村的动迁核量结果进行确认及协助人民政府发放补偿款等工作。

2007年7月底,罗某某(已另案处理)利用修建哈大铁路征地补偿之机,在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某村开始租地并抢栽葡萄苗、枣树苗。同年8月3日,于某某、蒲*、何*等“客专办”工作人员对该地上物进行核量时,发现并认定其系抢栽的树苗不予核量补偿,并责令拔掉。随后,罗某某将其抢栽的树苗予以拔掉。同年9月25日,于某某指派蒲*等人到某村进行补偿核量时,在何*的要求下,于某某同意并授意蒲*以村里自报的形式为罗某某抢栽的已无核量现场的树苗予以填表补偿,当日,在何*办公室填写了内容为“9年生葡萄树合计124500株、30年生枣树376株”的4张《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数量确认清册》。事后,于某某对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审验通过。2008年底,罗某某依据上述虚报的地上物取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09.1万元。案发后,损失款已全部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时,认定其渎职犯罪造成国家损失232.62万元系上述损失款909.1万元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某、蒲*、何*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文件、补偿清册、退款票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何*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本次犯罪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缴,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于某某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政府文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蒲*系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并实际参与客专办有关征地补偿工作及对相关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等,正确并认真的履行上述职责系对其必然性的要求,而被告人蒲*在本案中对不应核量的地上物同意填表核量,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系严重违背职责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2号判决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