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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甲、白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栗甲、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栗*原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以下简称齐大山镇)政府城建助理,被告人钟某某系齐大山镇桃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白某某系齐大山镇政府民政办主任,被告人卜某某系齐大山镇桃山村支部委员、经管员。被告人栗*、钟某某、卜某某均系齐大山镇拆迁办公室成员,被告人白某某系齐大山镇拆迁办公室第五谈迁组组长。五被告人在2010年齐大山镇桃山村达七地块(以下简称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滥用职权,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获得拆迁补偿及住宅动迁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人栗*、钟某某、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及回迁房。被告人栗*在担任齐大山镇村镇建设办主任、动迁办主任、征收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栗*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导小组成员、拆迁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资料认证组成员,负责达七地块的具体拆迁工作;被告人钟某某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指挥部副总指挥、齐大**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成员,负责协调村民谈迁工作。二被告人在明知徐某某、林*、任某某、林*、门某某、王**、刘**、刘*才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卜**、王**、谷某某、于某某在动迁区域内并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某某为上述人员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后二被告人对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012973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626㎡的住宅动迁证。

被告人白某某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山镇达七地块第五谈迁小组组长,负责达七地块拆迁的前期测量登记及后期谈迁工作。在栗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徐某某、林*、任某某、林*、门某某、王**、刘**、刘*才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李*、黄某某、卜**、王**、谷某某、于某某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对上述人员及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签字、认证,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14282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944㎡的住宅动迁证。

被告人卜某某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山**组办公室成员,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其在明知徐某某、林*、任某某、林*、门某某、王**、刘**、刘*才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李*、黄某某、王**、谷某某、于某某在动迁区域内并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认证,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087280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869㎡的住宅动迁证。

2014年7月29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白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二)贪污犯罪事实

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被告人栗*、钟某某共谋,在明知李*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由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某某为李*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栗*、钟某某对李*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认证、复核,后栗*以李*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63897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206㎡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同时,为了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及回迁房,被告人钟某某以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黄某某的名义进行动迁,并与被告人栗*共谋,二人共同伪造相关手续,由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某某为黄某某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在钟某某以黄某某名义与鸿**司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栗*和钟某某予以认证、复核,使钟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6595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12㎡的住宅动迁证。随后,栗*将李*的3套回迁房中的2套(131㎡)以及黄某某的2套(112㎡)回迁房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486000元。钟某某分得赃款292000元,余款323852元被栗*侵吞。案发后,栗*、钟某某已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栗甲允诺帮被告人卜某某骗一套回迁房。卜某某遂伪造了相关手续,并以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卜**的名义进行动迁。卜某某在其丈夫李*成以卜**的名义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予以认证、复核,并以卜**的名义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5554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75㎡的住宅动迁证。案发后,卜某某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侦查机关在对栗甲的审讯过程中,发现钟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中**市纪委遂对钟某某采取了双规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将该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钟某某立案,并在鞍山**规地点将钟某某抓获。同月29日,中**市纪委将卜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卜某某立案。同日,卜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

经辽宁九**有限公司估价,达七地块回迁房成本为2491元/㎡。

(三)受贿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栗*利用其担任齐大山镇村镇建设办主任、动迁办主任、征收办主任,负责发放房产证及动迁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洪某某人民币7.6万元、张*艳人民币10万元、张*富人民币15万元、王**人民币12万元、谷*娟人民币5万元、赵**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栗*已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2014年5月15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栗*涉嫌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月28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栗*抓获。被告人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受齐大山镇政府委托从事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钟某某、白某某、卜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得到拆迁补偿款及住宅动迁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栗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钟某某相勾结,利用二人负责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的便利,共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二被告人共计骗取国家财产921990元(拆迁补偿款129852元、回迁房价值792138元);被告人卜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共计242370元(拆迁补偿款55545元、回迁房价值1868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栗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栗甲、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栗甲、钟某某已取得了李*的三套房屋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且栗甲已将其中的两套(131㎡)回迁房出售,但由于其中一套75㎡(价值人民币186825元)的回迁房尚未交付,亦未出售,故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卜某某已取得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获得回迁房,但由于该回迁房尚未交付,其并未实际取得回迁房,故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栗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应对三罪予以并罚。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在办案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栗甲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且其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栗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在办案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钟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考虑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卜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白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没收被告人栗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在贪污犯罪中所涉全部拆迁安置房部分均为犯罪未遂,其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卜某某提出,认定其犯贪污罪的数额有误,回迁安置房中是以卜某某之父的名义,应以卜某某在该回迁安置房中所占比例认定犯罪数额,卜某某将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缴纳回迁安置房的费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有自首、从犯且部分贪污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栗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钟某某、卜某某、原审被告人栗甲、白*某及其同案犯李**供述、证人李*、黄某某、李*成、陈某某、徐某某、门某某、林*、王**、刘**、孙某某、高*、白*、杨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喻某某、李*刚、张**、李*哲、李*梅、王**、李*合、殷*、赵**、郑某某、张**、洪某某、张**、闫某某、刘*志、谷某某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任职说明、拆迁相关文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明细表、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证、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回迁安置地租房补助费发放明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卜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栗*、白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钟某某、栗*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便利,共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住房,共计骗取国家财产92199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129852元、拆迁安置住房价值792138元,卜某某利用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共计24237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55545元、拆迁安置住房价值186825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在贪污犯罪中所涉全部拆迁安置房部分均为犯罪未遂,其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钟某某已经获得了动迁安置房的住宅动迁证,并将部分动迁安置房转让,对该部分动迁安置房实施了处分行为,应认定其该部分贪污事实为犯罪既遂;根据钟某某在从事拆迁工作中的职责及犯罪行为,其在与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故对于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其犯贪污罪的数额有误,回迁安置房中是以卜某某之父的名义,应以卜某某在该回迁安置房中所占比例认定犯罪数额,卜某某将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缴纳回迁安置房的费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有自首、从犯且部分贪污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卜某某利用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父之名骗取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住房,其对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住房的使用及分配,不影响对其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判对其具有自首、从犯且部分贪污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均予认定,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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