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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田*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通辽某局副局长,分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款(以下简称补贴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在审核和发放补贴款过程中,田*违反中华**商务部、中华****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和2007年**政部《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违规向通辽**开发区的某公司的曲*、某养殖场的张某某发放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24280.00元。案发后,曲*、张某某已将上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24280.00元全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采纳了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田*的任职文件、补贴款发放相关文件、补贴款收据、记账凭证、补贴申领表、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缴款回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田*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又有悔罪表现,配合检察机关全额追缴补贴款,系初犯、偶犯,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于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通辽某局副局长,分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款(以下简称补贴款)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在审核和发放补贴款过程中,田*违反中华**商务部、中华****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和2007年**政部《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违规发放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2428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12日,经田*审批,违规向通辽“某公司”的曲*发放补贴款四笔,共计人民币155000.00元;2013年1月9日,又向该公司的曲*某发放补贴款两笔,共计人民币228800.00元。以上六笔合计人民币383800.00元;

2、2013年1月9日,经田*审批,违规向通辽**开发区“某养殖场”的张某某发放补贴款两笔,共计人民币404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曲*、张某某已将上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24280.00元全额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田*的任职文件,补贴款发放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田*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补贴款收据,记账凭证,补贴申领表,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缴款回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田*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不属情节轻微。原审要据田*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额追回等情节,对田*适用缓刑,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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