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瓦房店市三台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水利河道的日常监管时,未能严格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大连市河道管理处《关于复州河三台乡海岛村段行洪范围内清淤采砂情况答复意见》等规定中的要求,在明知王*乙没有采砂许可手续非法采砂的情况下,允许王*乙在瓦房店市三台乡海岛村养殖圈内(该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没有履行巡查、制止和上报的检查职责,致使王*乙在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村大肆非法采砂5429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20240元,造成矿场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王*乙在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村非法采砂54294.3立方米的沙子回填至原采砂地点的价格为1132918.4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河道管理职权,王**等人只是姜某某他协调;2012年11月2日,河道管理处已经向大连申报,并已制止王**挖沙行为,之后王**继续挖沙,到2013年4月25日,大连市水务局下整改通知书,这期间内,王**挖沙与被告人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10月至11月2日期间,具体数量有多少无法查明;因此将被告人姜某某履行水利站站长职务期间王**挖沙的行为导致的所有损失都归罪于被告人姜某某无事实根据、不客观,故被告人姜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任瓦房店市三台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期间,在负责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水利河道的日常监管时,未能严格按照《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大连市河道管理处《关于复州河三台乡海岛村段行洪范围内清淤采砂情况答复意见》等规定中的要求,在明知王*乙没有采砂许可手续非法采砂的情况下,允许王*乙在瓦房店市三台乡海岛村养殖圈内(该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没有履行巡查、制止和上报的检查职责,致使王*乙在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村大肆非法采砂54294.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20240元,造成矿场资源严重破坏。经鉴定,回填价格为人民币1132918.4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笔录、证人王**、吕某某、高某某、时某某、李*某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法律规定等文件、水利工程边界协议书及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辩护人王**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辩护人王**提供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丙系涉案地点的承包人;公诉机关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不法行为而不采取相关措施,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损害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信赖,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末,被告人王*乙在做采砂的前期工作,2013年4月,王*乙开始采砂,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监督当地水利工作的职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上报而没有上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致使王*乙得以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姜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王*乙非法采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王*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的不作为行为仅是放任王*乙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原因其一,且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砂石及王*乙部分非法所得扣押,挽回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赔经济损失,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