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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请托,明知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以下简称后沟铁矿)与本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司,已被确定为非正常户)没有发生真实业务,违反规定安排其下属歪头山税务所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手段,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后沟铁矿虚开租赁业发票4000余万元,用作该铁矿财务成本核算报销凭证,造成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9525482.59元。案发后,依法追缴经济损失9525482.59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后沟铁矿虚开发票,于2013年9月17日收受了周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其的人民币84000元。

被告人周*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本溪**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9525482.5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上诉人周*未利用职权便利,未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刘某某未请示周*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的方式,后沟铁矿未少缴企业所得税,未造成税款损失,原判认定周*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某某通过奚某某给予的84000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为使后沟铁矿雇佣钩机的费用进账冲抵成本,请上诉人周*帮忙开具发票,后经金某某与周*联系,开具了发票,直至2013年8月,周*称因租赁发票不属地税局管理范围,不能再开发票;2013年9月,其为感谢周*帮忙开具发票,安排奚某某送给周*84000元,周*收到款后给其回复电话表示感谢。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后沟铁矿的财务负责人,2011年5月,本溪**家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后沟铁矿雇佣钩机违规用明细表进账顶成本,要求必须有正规发票,否则不能进账顶成本;其将该情况汇报给周某某后,周某某指示其联系上诉人周*办理代开雇佣钩机费用进成本报销所用发票事宜,周*又将其介绍给下属歪**务所所长刘某某,其提供伪造合同,刘某某帮助后沟铁矿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以苑**司的名义在歪**务所开具发票4000余万元,用于成本核算报销凭证,后沟铁矿交给歪**务所200余万元税款,并获得了张其寨政府相应的返税;在开发票期间,其曾问周某某是否需要向周*表示,周某某称不用其管此事。

3、证人奚某某证言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奚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安排从农业银行卡中取款84000元送给上诉人周*,取款后奚某某在取款凭条上书写“姐让取给周*”字样。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上诉人周**有个亲属在南芬开发票8.1%的税率高,问其能否帮忙在开发区开具发票,并由后沟铁**某某与其联系;后其经电话请示周*同意,欲以其手中苑**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但因冯某某在开发票时发现系统内苑**司为非正常户,无法直接开具发票,冯某某提出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方式开具发票,其又经电话请示周*同意后,以此方式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后沟铁矿享受张**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8月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其请示周*是否继续给金某某开具发票,周*说:“咱们用非正常户给她开发票这事本身就犯毛病,你开完这笔就别给她开了。”

5、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经请示上诉人周*同意后,指示冯某某、张某某以在苑容公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方式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帮助后沟铁矿从歪头山税务所开具租赁发票,后沟铁矿交纳了发票金额5.6%的税款。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经上诉人周*和刘某某联系,张其寨政府按照一定比例给苑**司返税,共计约30万元。

7、上诉人周*供述,供认2011年周某某打电话称后沟铁矿需要代开发票,并由金某某与其联系,后其将金某某介绍给刘某某,苑**司与后沟铁矿间无真实交易,刘某某帮忙用苑**司的名义给后沟铁矿开具发票,后沟铁矿交纳了200余万元税款,直至2013年8月,其告诉刘某某不再给后沟铁矿开具发票。

8、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开发区分局代开发票管理档案,证实歪头山税务所代开租赁发票的情况。

9、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周*、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涉税事项的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至2013年8月,因后沟铁矿从苑**司取得的发票没有真实租赁业务,后沟铁矿少缴企业所得税9525482.59元。

10、随案移送清单、票据等,证实涉案款项9524482.59元被扣押的情况。

11、户籍证明、周*自然情况及简历、业务副局长工作职责,证实上诉人周*作为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主管业务的副局长,分管综合业务科,具有负责征管、税政、发票等综合业务审批、负责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审批、负责非正常户(非正常户转正常户)认定的审批等职责。

12、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揭发情况及上诉人周*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周*未利用职权便利,未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刘某某未请示周*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的方式,后沟铁矿未少缴企业所得税,未造成税款损失,原判认定周*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周*自然情况及简历、业务副局长工作职责能够证实上诉人周*作为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主管业务的副局长,分管综合业务科,负责征管、税政、发票等综合业务审批、负责非正常户(非正常户转正常户)认定的审批等职责,具有职权便利的事实;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周*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在周*所属地区代开发票,后周*指使歪**务所所长刘某某帮忙办理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某经请示周*同意后,以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方式,为后沟铁矿虚开发票,致使该发票数额计入后沟铁矿成本,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周*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收受周某某通过奚某某给予的84000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奚某某证言与书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某某为感谢上诉人周*帮忙联系发票事宜,安排奚某某从银行卡中取款84000元给予周*的事实,上诉人周*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帮助后沟铁矿虚开发票,发票金额巨大,并收受他人财物,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上诉人周*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考虑到税款已被追缴,对上诉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刑期应予适当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受贿罪的定罪及刑罚部分、数罪并罚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周伟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涉案款项人民币九百五十二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溪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罚部分及数罪并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周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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