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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甲于2004年4月至2013年2月在任本溪**林业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期间,负有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办、查办的职责。2011年1月至5月间,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林业服务站多次对本溪满族自治县顺发矿业(以下简称顺发矿业)的违法毁林行为向本溪满族自**林公安派出所电话报案,并以小市镇公益林管理站的名义两次书面报案至本溪满**公安分局及小市**派出所。被告人王*甲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并未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直至2011年6月,国**业局长春森林资源专员办督办顺发矿业违法毁林占地案件时,由本溪市、县森林公安局组成专案组查明顺发矿业在2011年1月至5月间,非法侵占防护林和商品林林地14.26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141万余元。后被告人王*甲到检察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宋某某、王**、刘某某、崔某某、邱某某、孙某某、李**、鲍**、李*乙、朴某某、鲍**、李*丙、曲某某、冯某某、李*丁、李*戊、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本溪满**公安分局证实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政字(2004)8号文件、中共本**业局委员会本林委字(2004)10号文件、本溪满族**林公安分局本森公字(2007)2号《关于严格执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理由是:按照案件处理流程,其是最后把关签字的,负领导责任,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县纪委已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其多次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顺发矿业毁林问题,亦安排小**出所制止滥占林地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原判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缺陷,仅靠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侦查机关存在取证违法等办案程序瑕疵问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上诉人王**的供述,供认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按林业局副局长兼森**分局局长,负责森**分局全面工作。2011年1月至5月间,其明知本溪县青石岭铁矿(即顺发矿业)在没有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征占林地手续情况下,持续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其考虑本县财政收入,对查处的青石岭铁矿违法占地案件均按照行政案件处理,共行政处罚七次。每次处罚,小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王*乙均向其请示。其每次均询问侵占面积,如果不够刑事案件就按照15元/平方米标准罚款。其与王*乙到过青石岭铁矿三、四次。顺发矿业被多次行政罚款后,尚有142亩非法占用的林地未处罚。小**派出所在处理青石岭铁矿侵占林地案件中,如遇破坏面积刚刚超过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在测量时稍微少测一点,就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对此类情况其是默认的。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是小市**派出所所长,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同年,小市镇林业站多次以书面或电话形式报案称青石岭铁矿毁林严重。其接到报案后安排民警宋某某去处理。王*甲局长对上述情况亦知道。宋某某把每次测量的破坏面积告诉其。其按照王*甲局长的指示按15元/平方米标准处罚。每次处罚后,青石岭铁矿均未恢复侵占林地,亦未停止侵占林地。2011年1月至5月,其陪同王*甲到青石岭铁矿现场看过两次。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小市**派出所民警。2011年,其多次受所长王*乙指派办理青石岭铁矿非法破坏林地案件。在王*乙的授意下,其到现场后仅测量作业钩机新破坏林地的面积,且每次破坏的面积都不会超过刑事立案标准,即测量的结果都小于被破坏的实际林地面积。如此测量是考虑完成罚款指标,也是该所多年执法惯例。此种情况王*甲、王*乙均知道。其陪同王*甲、王*乙多次到达毁林现场看过。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市镇林业站站长鲍**向其汇报了青石岭铁矿毁林并向小市**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012年6月,王*乙与时任小市镇林业站站长王*丙因林业站向派出所递交青石岭铁矿毁矿报告一事而发生争吵。

5、证人李**、鲍**、李*乙、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市镇林业站发现青石岭铁矿毁林行为后,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小**派出所每次处理完,青石岭铁矿继续毁林。

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本溪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多次对顺发矿业因违法毁林进行行政处罚。该矿毁林面积很大,但小市**派出所每次处罚面积都不大。每次处罚后,该矿均未按照处罚决定恢复林地原貌。

7、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林字(2006)86号、(2010)74号文件,本溪满**公安分局本森公字(2007)2号文件、森林公安局考核责任状,证实本溪满**公安分局执法权限范围等情况。

8、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青石岭铁矿2011年处罚情况说明,证实小市**出所对顺发**公司违法侵占林地处罚情况。

9、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溪**限公司代某某、曲某某、厉某某等人员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0、本溪满族自治县会议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监察局文件,证实上诉人王*甲行政记过处分。

11、生态公益林案件登记表、关于青石岭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林木的情况汇报,证实小市镇林业站针对青石岭铁矿(即顺发矿业)破坏林地报案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青石岭铁矿占用林地、植被恢复价格1419161元。

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甲自然状况。

15、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证实材料、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政字(2004)8号文件、中共本**业局委员会本林委字(2004)10号文件,证实上诉人王*甲主体身份,即担任县林业局副局长兼林业**安分局局长以及分管工作情况。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其多次向有关部门书面反映顺发矿业毁林问题,亦安排小**出所制止滥占林地行为”,经查,证人宋某某、王*乙、李**、鲍**等人的证言结合价格鉴定书等书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甲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并未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致使顺发矿业非法侵占林地面积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甲所提“按照案件处理流程,其是最后把关签字的,负领导责任,且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县纪委已经对其作出纪律处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甲担任森**分局局长,按照工作流程,对案件有最终审核批准权。至于其已经因本案受到党纪处分及是否负有领导责任,并不影响对其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认罪态度、行为方式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甲辩护人所提“原判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重大缺陷,仅靠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通过上诉人王*甲供述及证人宋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结合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王*甲定罪、量刑,在证据采信上并无瑕疵及不当之处。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符合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符合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甲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存在取证违法等办案程序瑕疵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上诉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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