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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六人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倪**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王*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李**、李**、王*志、倪**、王**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尹*,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汪*,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崔*,原审被告人王*志及其辩护人孟**,原审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程*、孙**,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份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沈东经济区大南村开始征地,要求对土地保持原状,村委会及村民在此期间不能发包、转包土地,也不能在耕地上抢建任何附着物。

2010年1月之前,对于个人部分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对集体部分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成立开发区征地动迁指挥部之后,在控制总面积的情况下,对个人及集体机动地地上附着物都开始给予补偿。

被告人李**时任大**党支部书记,代行村委会主任职责。动迁期间,他代表村委会负责协助动迁指挥部做好动迁区域群众的组织、宣传工作以及地块性质、面积、界限的认定工作等。

被告人刘**时任大南**员会委员(达山组组长),负责管理达山具体事务,动迁过程中负责下发通知,要求承包户去动迁办签字、验收地块,和所签地块位置、通知发放款,以村民组长的身份对合同丢失的情况出具证明。

被告人李*范时任大南**员会委员(经管员)。动迁期间负责协助村委会做好动迁工作,尤其是村集体和村民的土地确认工作,比如村民承包土地的性质、面积、界限等,以及与此相关的材料证明和档案、印鉴管理等。

被告人倪**时任开发**设部办事员、内勤、开发**设部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负责动迁谈判和作价、签订协议以及档案管理等内勤工作;

被告人王**时任开发**设部办事员、动迁小组负责人,负责某个地块或区域动迁工作,按照村委会提供相应资料在现场实测认定单上签字确认。

1、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大**支部书记李**于2009年秋天,为讨好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开发**设部副部长倪**,将大南村剩余机动地中的3亩给倪**承包,因邢*请求过倪**为其承包土地以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故倪**转由被告人邢*承包,李**指使李**为其出具了虚假承包手续及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开发**设部动迁小组负责人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通过,后倪**为邢*制作动迁补偿明细表,致邢*获得征地补偿款24万元,后该款项被邢*退回大南村。

2、被告人刘**于2009年7、8月,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征占沈*经济区大南村达山组集体土地期间,接受原沈*经济区小南村村委会主任佟**的请托,违反规定,让其在大南村达山组承包4.5亩土地,因承包土地需经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佟**又请托李**,李**被告人李****之妻李**出具4.5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被告人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非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致使佟**、李**非法获得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36万元。事后,佟**送给李**好处费3万元。后因群众上访,李**将此款返还给佟**。动迁补偿款入户后,佟**又送给刘**好处费12万元。事后,刘**以需要平息村民上访为由再次向佟**索要2万元。

3、被告人李**于2009年8月份,接受原抚顺经济开发区动迁办工作人员徐*的请托,违反规定,授意被告人李**某顺出具1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被告人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非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致徐*、宫**非法获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8万元。

4、被告人刘**、李**于2009年8、9月间,违反规定,授意被告人李**某香出具2.7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致使郎*香非法获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21.6万元。

5、被告人李**于2009年8、9月间,接受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执法大队队长王**的请托,违反规定,授意被告人李**某香出具3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致郎某香、王**非法获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24万元。

6、被告人李**于2009年9月份,接受时任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梁**的请托,违反规定,授意被告人李**为周*全出具1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致使梁**非法获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8万元。事后,梁**在其办公室送给李**好处费1万元。2013年2、3月间,李**迫于群众上访将此款返还给梁**。2013年6月20日大**委会收到以李**、周*全名义返还的补偿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

7、被告人李**于2009年7、8月间,接受时任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大**委会主任赵**的请托,违反规定,授意被告人李**为陈**出具3亩的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致使陈**非法获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24万元。期间,陈**送给李**好处费2万元。动迁补偿款进户后,陈**为感谢赵**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赵**从中送给李**1万元。2010年5、6月间,李**迫于群众上访害怕事情败露将上述3万元返还给赵**,后陈**将李**和赵**返还的7万元及自筹的5万元,计12万元返还大南村。

8、被告人刘**于2009年冬天,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征占沈*经济区大南村达山组土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诱使李某范为没有承包地的被告人王**出具7.57亩虚假承包果树地的证明、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唆使被告人王**在相关补偿手续上签字,被告人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非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人倪**明知该地可能系重复补偿却违反工作职责,制作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致使王**非法获得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60.56万元,后该款项被刘**退回大南村。

9、被告人刘**于2009年7、8月,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征占沈*经济区大南村达山组集体土地期间,与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安*甲(另案处理)合谋,由刘**将村民曾某俊在大南村达山组承包的4亩土地(已获补偿)及周边的有主坟地等荒地共计5.5亩,让安*甲重复承包。后安*甲找到被告人李**为其出具相关土地承包手续,并指使其子安*乙乙(另案处理)借用达山组村民曾某伟的身份证去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李**授意被告人李**为安*乙出具虚假土地承包协议和现场实测认定单,被告人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非本人到场且认定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人倪**明知安*甲可能存在虚假承包土地的情况下,违反工作职责,制作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而后安*甲利用其验收土地的职务之便将该地块验收,致使安*甲骗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44万元。事后,被告人刘**向安*甲索要赃款未果。安*乙到案后,于2014年3月13日将赃款44万元全部退回。

10、被告人刘**于2009年9月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征占大南村达山组土地期间,与原抚顺经济开发区沈*经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合同工柳*(另案处理)预谋,利用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协议的方式骗取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后因需要农村户口才能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柳*又与王**(另案处理)进行合谋。随后,由王**提供了李汉村村民王**的身份证,被告人刘**唆使被告人李****出具相关土地承包手续,被告人李**明知柳*虚假承包土地,仍在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上签字,被告人王*勇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非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人倪**明知柳*可能存在虚假承包土地的情况下,违反工作职责,制作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致柳*等人于2009年冬季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其中刘**获赃款8万元、柳*获赃款10万、王**获赃款14万元。柳*、王**到案后,已将各自所获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29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于2013年6月20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10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志于2013年7月25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倪**于2013年6月6日被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勇于2013年5月30日被办案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干部履历表、大南经济区各村党支部任职的通知、大南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大南经济区村干部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李**、李**、倪**、王**的主体身份及在征地动迁工作中的职责;3、推进征地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沈东经济区村民承包地和机动地地上补偿标准;4、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沈东经济区大南村达山组开始征地,要求对土地保持原状,村委会及村民在此期间不能发包、转包土地,也不能在耕地上抢建任何附着物;5、鉴定意见,证明承包者为王**、郎**、李**、王**的“达山村耕地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在村委会认定栏内留有“刘**”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6、承包协议、实测认定单、补偿明细、收款收据、大南村机动地台账,证明以邢*、李**、宫**、郎**、周**、陈**、王**、曾**、王**名义虚假承包土地获得征地动迁补偿款的事实;7、证人周**、杨**等人的证言,证明沈东经济区征地动迁补偿的相关规定;8、证人鞠**的证言,证明大**委会的相关情况;9、证人佟**、李**、宫**、郎**、王**、周**、梁**、陈**、赵**、王**、曾**、王**、王**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南村征地动迁开始后,被告人李**等帮助他人虚假承包土地获得征地动迁补偿款的事实;10、同案犯邢*、柳*、王**、安*甲、安*乙的陈述,证明各自虚假承包土地的事实,并有被告人刘**、李**、李**、王**、倪**、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李**、李**、倪**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其中刘**涉案5起,金额达194.16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李**涉案9起,金额达221.6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李**涉案9起,金额达221.6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倪**涉案1起,金额达24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在工作中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136.56万元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在工作中,马虎草率、粗心大意,致使180.56万元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志受刘**教唆,为其诈骗的行为提供帮助,金额达60.5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李**、王*志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1)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5月,对沈东经济区大南村开始征地,并成立征地动迁指挥部。原审被告人倪**时任抚顺经济开发区李*经济区开发**设部办事员、副部长,在动迁指挥部中负责动迁谈判和作价、签订协议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以贪污罪处罚。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对其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即已认定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而对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却以诈骗罪处罚,显属不当。

(2)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刘**、李**、李**、王**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贪污罪、受贿罪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刘**、李**、李*范作为大南村村委会成员,在协助沈东经济区征收大南村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虚假土地承包材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事后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处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被告人王**与其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共犯论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同安*甲共谋骗取补偿款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知道王**已经签订过补偿协议,所以上诉人带王*志重复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是其失职造成的;3、李*艳、柳*二起案件是上诉人未能严格、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认定单上有没有上诉人签字不影响土地承包人领取补偿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系大**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代表村委会协助动迁指挥部工作,其身份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2、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虽上诉人在动迁过程中形成了部分行政权力,但上诉人并未与非法动迁人合谋取得非法利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贪污罪;3、上诉人在动迁过程中,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为骗取动迁补偿款为他人出具虚假的承包协议书、土地台账,并在村耕地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构成渎职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事先并未与其他人事先通谋,更没有共同占有非法利益,仅是根据上级领导安排而出具了虚假的承包手续等材料,故不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2、上诉人的行为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程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仅对是否构成职务犯罪进行了控辩,未对诈骗罪进行辩论,属程序违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志患有精神障碍,刘**利用其对事物辨别能力较差的缺陷,唆使、欺骗上诉人在征地的相关材料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并不清楚王*奎已签订了该地的征收补偿协议,王*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并未参与邢*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邢*包地是大南村委会同意的,与上诉人无关,故不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2、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的工作职责是审查材料的签字是否齐全,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按每亩8万元制作补偿明细,上诉人并没有以不当的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3、起诉指控倪**构成贪污罪,犯罪证据没有变化且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违反诉讼程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参与动迁的工作职责是对所有拆迁手续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仅需凭基层上报加盖公章的材料与村内台账核实无误后即可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不需要到现场实际测量,上述手续的客观真实性由基层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李**、倪**、王**、李**、王**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上述六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倪**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处罚,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刘**、李**、李**、王**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李**、李**作为大南村村委会成员,在协助沈东经济区征收大南村土地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虚假土地承包材料,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事后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处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上诉人王**与刘**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共犯论处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李**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主动提议为他人虚假承包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虽为农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在明知刘**有非法占有国家征地动迁补偿款的故意,仍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上诉人李**收受佟**、梁**、赵**等人的好处费均为2009年,由于害怕上访出事,李**于2010年均返还当事人,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刘**、李**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明知他人不符合承包土地的条件,放纵或帮助他人虚假承包土地,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数额为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的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案发前,邢*、刘**、王**、陈**已将骗取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退还,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同安*甲共谋骗取补偿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安*甲、安*乙多次证言稳定,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主动向安*甲提议虚假承包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虽然刘**多次向安*甲索要财物未果,但只是分赃问题,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王**已经签订过补偿协议,所以带王*志重复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是失职造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王*志的供述与证人丛*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明知该地块的实际承包人系王**,且王**已经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找到李*范让其出具承包协议丢失的证明,并多次唆使王*志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艳、柳*二起案件均是上诉人未能严格、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在认定单上签字不影响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佟**、李*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受佟**之托,为不是本村的李*艳虚假承包土地,骗取国家补偿款,并在事后收受佟**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证人柳*、王*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主动提议为柳*虚假承包土地,骗取国家补偿款,并收受柳*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4、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系大**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代表村委会协助动迁指挥部工作,其身份相当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身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等的管理工作时,主动向倪秀军提议为其虚假承包土地并帮助其骗取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动迁过程中,上诉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为骗取动迁补偿款行为人出具虚假的承包协议书、土地台账,并在村耕地动迁现场实测认定单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构成渎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并未与其他人事先通谋,更没有共同占有非法利益,仅是根据上级领导安排而出具了虚假的承包手续等材料,故不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程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滥用自己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患有精神障碍,刘**利用上诉人对事物辨别能力较差的缺陷,唆使、欺骗上诉人在征地的相关材料上签自己的名字,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并不清楚王**已签订了该地的征收补偿协议,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王**的供述、证人丛*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明知该地块系王**承包,并已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在刘**多次诱劝下,帮助刘**办理征地补偿的相关手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王**构成贪污罪的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并未参与邢*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邢*包地是大**委会同意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倪**的供述与证人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的本意是将土地承包给倪**,使倪**非法获得征地补偿款,由于邢*和倪**之前提过希望承包土地非法获得动迁补偿款的事,所以倪**将该地承包权转赠给邢*,并利用倪**、李**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倪**明知安**、王**可能持有虚假征地手续签订协议,但其未认真进行审核,且承包人未亲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制作附着物补偿明细,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未给辩护人充足的辩论机会,即对上诉人李**、倪**认定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鉴于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充分行使了辩护权,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作为测量土地的责任人,未认真审核合同、实地测量,导致部分地块被重复承包,甚至在安*甲、柳*直接告诉王**自己虚假承包土地的情况下,王**还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对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受刘**教唆,为其贪污的行为提供帮助,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范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过程中,滥用自己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王*勇在工作中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范、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抚顺沈抚新城李*经济区司法所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上诉人王*志、李*范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王*志、李*范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日已折抵三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八日已折抵四日。)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先行羁押二日已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日已折抵三日。)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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