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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本溪**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请托,明知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以下称后沟铁矿)与本溪市**有限公司(已被确定为非正常户,以下称苑**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违反规定安排其下属歪头山税务所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手段,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后沟铁矿虚开租赁业发票肆仟余万元用作该铁矿财务成本核算报销凭证,造成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9525482.59元。案发后,依法退回经济损失9525482.59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后沟铁矿虚开发票,于2013年9月17日收受了周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其的人民币84000.00元。

被告人周*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等;

二、证人刘某某、奚某某、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八万四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没有安排刘某某代开发票,只是因为金*找其代开发票,其说不清,便找个能把业务说清楚的人,其只是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其没有收受过周某某的钱款。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均不成立。被告人周*不分管歪头山税务所,仅是将后沟铁矿介绍给刘某某答复咨询,不能认定刘某某通过苑**司为后沟铁矿代开发票的行为系受被告人周*安排,且刘某某的行为也仅是工作中的一般违纪行为,也并未造成国家企业所得税的损失;被告人周*介绍后沟铁矿到歪头山税务所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收受周某某的84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请托,明知后沟铁矿与苑**司(已被确定为非正常户)没有发生真实业务,违反规定安排其下属歪头山税务所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手段,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后沟铁矿虚开租赁业发票4000余万元,用作该铁矿财务成本核算报销凭证,造成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9525482.59元。案发后,依法追缴经济损失9525482.59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周*在担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后沟铁矿虚开发票,于2013年9月17日收受了周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其的人民币84000.00元。

被告人周*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本溪**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

二、案件来源说明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的归案情况。

三、户籍证明、周*自然情况及简历、业务副局长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周*的自然状况、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四、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苑**司的非正常认定表及曾使用纳税人识别号,证实苑**司自2011年2月28日办理非正常户认定手续及该公司曾使用的纳税人识别号情况。

五、工商处字(2009)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押的公司相关手续证件、印章等物品照片,证实本溪**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6日对包括苑**司在内的822户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吊销了包括苑**司在内的822户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苑**司的相关物品情况。

六、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情况,其中2013年9月17日,奚*受周某某安排,从周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84000.00元,并注明“姐让取给周*”。

七、开发区分局代开发票管理档案,证实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歪头山税务所为后沟铁矿虚开租赁业发票的相关情况。

八、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扣押手续,证实司法机关依法追缴经济损失9525482.59元。

九、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机关委托,辽宁**定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辽天鉴字(2014)第002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至2013年8月末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因从本溪市苑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没有真实租赁业务的普通发票而少缴企业所得税9525482.59元。

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溪市地方税**局歪头山税务所所长。2011年6月,被告人周*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周*的亲属开点发票,并称张**政府有税收优惠政策,让其帮忙给联系一下。周*让金*找其办理,金*便拿着一份以个人名义与后沟铁矿签订的合同找到其,其表示必须是在开发区注册的公司与后沟铁矿签订合同才能在开发区开发票,并将情况向周*进行了汇报,称欲用非正常户**公司给后沟铁矿开具发票,周*同意后,其让金*准备一份后沟铁矿与苑**司的租赁合同,金*伪造合同后,因苑**司是非正常户,开不出发票,该公司专管员不在,无法发起非正常户的解除程序,冯**建议在苑**司名义下建立一个临时纳税识别号,这样可以开出发票。其打电话请示周*后,用该方法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

十一、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某某的司机,周某某的农行卡、身份证由其保管。2013年9月,周某某让其从其保管的农行卡中取出84000.00元送给周*,其便到农行取出84000.00元,开车给周*送了过去,周*将钱收下。其怕对不上账,便于取款后在业务回单上写下“姐让取给周*”的字样。

十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4年3月1日间任本溪市**产业开发区歪头山税务所内勤。2011年7月,该税务所所长刘某某领着金*找到其,称金*是周*局长的亲属,让其用苑**司的名义给金*开租赁业发票。其称苑**司是非正常户,解除程序复杂,必须由专管员发起,比较方便的方法是在非正常户名下设立一个临时纳税人识别号。刘某某听后当即给周*打电话请示,称苑**司是非正常户锁上了,解除挺麻烦,在苑**司下面建个临时号开行不?通话结束后,刘某某告诉其周*同意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号。自此,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用该方法为金*开发票,2012年2月后,因其休产假,张*任内勤,用其工号和姓名负责开发票,2013年5月其回单位上班,至同年8月期间,金*来开发票便由其或张*办理。

十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1日间任本溪市**产业开发区歪头山税务所内勤。金*第一次来开发票时,冯**对刘某某说遇到问题开不出发票,得采取变通的方法,当时刘某某便给周*打电话进行了请示,因其刚到税务局工作,具体的事其不明白。后来刘某某说周局长同意冯**的做法了,冯**便给金*开了发票,其便一直延续下来给金*开发票。

十四、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后沟铁矿的财务负责人,是该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李*的二姑。2011年5月,本溪**国税局到后沟铁矿例行检查,发现该铁矿雇佣钩机用明细表进账顶成本不符合规定,必须有正规发票,没有正规发票就不能进账,企业就要多缴所得税。其向周某某汇报后,周某某给了其周*的电话号码,让其与周*联系。其便打电话给周*问能不能在开发区代开发票,周*说行,并让其直接去找歪头山税务所所长刘某某。其找到刘某某后,刘某某给了其代开发票的申请审批表和税号,告诉其企业的名称,让其做个合同,其便伪造了一份与苑**司的租赁合同,由刘某某领其到办税大厅找一个姓冯的内勤开的发票。第一次开完发票后,其打电话给周*称以后每个月都得去歪头山税务所开发票,周*说行。其还办理过开发票退税的相关事宜,也是周某某让其找周*办理的。

十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后沟铁矿法定代表人李*的妻子。2011年5月,后沟铁矿的财务负责人金*对其说国税局到铁矿例行检查,发现铁矿雇佣钩机的费用是用明细表进账,没有正规发票,这样不能进成本。其便打电话给周*问能否帮忙开正规发票。周*同意后,其让金*找周*联系办理开发票的相关事宜,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开的发票,一直到2013年8月,期间后沟铁矿还得到过张其寨政府的返税款。后沟铁矿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企业(苑**司)没有实际租赁业务,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票就是为了进后沟铁矿的成本,不然就要多缴企业所得税。为了感谢周*帮助后沟铁矿开发票并协调张其寨政府返税的事,其于2013年9月安排奚*给周*送去84000.00元。2013年9月,其给周*打电话称:“过节了,姐给你拿点钱,你出去玩一玩,完事我让奚*去找你”。周*说行,其便安排奚*用其农行卡取了84000.00元送给周*。事后周*给其打电话称钱收到了。

十六、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溪市高新**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1年8、9月份,经管委会领导口头同意并经张**政府党委会研究决定,对外阜企业或者物流企业采取财政扶持返税政策。截止2014年5月,只有苑**司享受了该扶持政策。苑**司是周*给其介绍的,2011年下半年,周*给其打电话称引进了一个纳税户并说了公司的具体名称,具体的事情让刘某某操作。苑**司的税款进财政账户后,刘某某找到其,称苑**司的税款已到张**的财政了,并称这户是周*的亲属,问其怎么往回返税。其称党委会定的不能超过50%,可以先按30%返,其给周*打电话问按30%返行不行,周*表示同意,遂一直至2013年8月,均系按30%的比例给苑**司返税。

十七、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1年3、4月份,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后沟铁矿需要代开发票,具体业务她说不清,让金*与其联系。后金*给其打电话称李*的铁矿租赁钩机想在本溪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代开发票,其让金*直接找刘某某,并给刘某某打电话把金*介绍给刘某某。自2011年7月起后沟铁矿即在歪头山税务所开发票,直至2013年8月,因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其对刘某某说不能接着给后沟铁矿开发票了。后沟铁矿在开发区税务局代开发票就是为了将这部分费用进入成本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2011-2013年间,后沟铁矿与苑**司一直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在没有真实业务的前提下开具的发票不应进成本,如果进入成本就导致后沟铁矿少缴企业所得税。苑**司是非正常户,外阜纳税人来本区域经营可以在该公司名下建立临时的纳税识别号,后沟铁矿不符合建立临时纳税识别号的条件。张**政府给后沟铁矿返税的事其知道,但不知道具体返了多少税款。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周*辩称其“没有安排刘某某给后沟铁矿代开发票,仅是因为业务不熟,把金*介绍给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金*、刘某某、冯**、张*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安排刘某某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并在明**公司系非正常户且与后沟铁矿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同意刘某某违反规定,利用在苑**司名下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的手段,为后沟铁矿虚开租赁业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的行为系工作中的一般违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企业所得税的损失,被告人周*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系本溪市地**业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工作职务中包括负责征管、发票等综合业务及非正常户认定的审批,其安排刘某某为后沟铁矿开具发票应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之便;苑**司已被确定为非正常户,且与后沟铁矿无真实业务发生,在该公司名下为不符合条件的后沟铁矿建立临时纳税人识别号开具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辩称“没有收受周某某的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奚*、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证实周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安排奚*从银行取款84000.00元送给周*,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二万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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