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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06年至2014年间,任本溪满族自**林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派出所)民警。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受小**派出所所长王**(另案处理)的指派,负责对本溪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矿业)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在明知顺发矿业界内存在大量林地、林木被持续侵占的情况下,虽多次调查,但均未依法认真查处顺发矿业的违法占地毁林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违法行为。直至2011年6月,国**业局长春森林资源专员办督办顺发矿业违法毁林占地案件时,由本溪市、县森林公安局组成专案组查明顺发矿业在2011年1月至5月间,非法侵占防护林和商品林林地14.26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141万余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王**、刘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小**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情况说明及案件来源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接受王**的指示,按照行政案件正常程序处理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朴某某、鲍某某、李*甲等人证言,证实本溪满**镇林业站多次向小**派出所举报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因接到举报,其多次指派上诉人宋某某处理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宋某某用GPS测量侵占面积后,向其汇报,因面积较小,均按行政案件处理。

3、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小**派出所所长王*甲指派上诉人宋某某调查处理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宋某某随时向王*甲汇报,在处理时,未经被处罚相对人指认侵占林地四至,宋某某每次测量面积明显小于实际侵占林地面积,该矿矿长曲某某安排人员作笔录,每次均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小**派出所多次到顺发矿业处理非法侵占林地一事,每次民警用GPS测量的侵占林地面积均不大,经上诉人宋某某等人同意后,其安排人员接受行政处罚,顺发矿业缴纳罚金后,未恢复林地,仍继续侵占林地,造成毁林140余亩。

5、证人冯某某、李**、李**、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因顺发矿业侵占林地,其按照曲某某的安排配合民警作笔录,但未指认过破坏的林地面积。

6、上诉人宋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王*甲指派其调查处理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其未实际测量顺发矿业侵占林地情况,先后7次按照行政案件处理该事,但顺发矿业仍未停止侵占林地行为。

7、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及情况说明,证实小**派出所对顺发矿业非法侵占林地的行政处罚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顺发矿业代某某、曲某某等人因违法侵占林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9、本溪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顺发矿业侵占林地造成经济损失141万余元。

10、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证实材料、森林公安民警录用审批表、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职责情况。

1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揭发情况及上诉人宋某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其接受王**的指示,按照行政案件办理顺发矿业侵占林地一事,属正常程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刘某某、曲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与价格鉴定结论书、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宋某某明知顺发矿业侵占大量林地,未按程序如实处理,仅多次处以行政处罚,且未予以有效制止,致使该矿持续侵占林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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