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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董某某、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乙、于**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沿海各级政府要根据《海域法》的规定,抓紧编制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报省政府审批。从2005年起,海洋功能区划未经省政府审批的地区,原则上停止海域使用审批工作。2005年9月16日大连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严格控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审批的通知规定》:《大连市海洋功能区划》及各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未经省政府批准前,暂停围海养殖项目的审批。大连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述文件于2005年11月发布《通知》规定:在我区呈报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未获省政府批准之前,暂停我区渤海海域围海养殖项目的审批,并且与我区报批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不相符的海域使用项目也暂停审批。2006年3月,孙**、任**、葛**、葛**、郑**、葛**、郑**、郑**、王*、王**、刘**、薛**、陈**、江*甲、戚**、张**、郝**、许**、崔**、王**、关**、李**、夏**、张*、孙**、任**、耿*甲(2008年经批准其将海域使用证转给郑**)等27人向某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在某外海进行水产养殖,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该局海洋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董某某时任该局副局长,分管海洋管理科,被告人王*甲时任该局局长,三人明知某外海属于海洋功能区划尚未经省政府审批的地区,且2005年7月某区制定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已将该区域规划为工程建设用海预留区,按上述规定不允许再进行养殖用海的受理和审核,被告人肖某某违反规定,于2006年2月受理了27名申请人的养殖用海申请,并出具同意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被告人董某某亦同意该意见,被告人王*甲代表某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了同意给上述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致使某区政府给孙**等27人违规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共计1570.62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动迁,孙**等27人均获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被告人于某甲时任某海洋与渔业局海洋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董某某时任该局局长,二人明知某区某外海已被划为工程建设用海预留区,按规定不允许再进行养殖用海的受理和审核,于某甲违反规定,于2008年1月,违规受理周**、郑**、周**、陈**、郑**、周**、李**、陈**、郑**等9人的养殖用海的申请,并出具同意给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被告人董某某超越职权,违法以某政府的名义给上述9名申请人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共计1,777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开始动迁,周**等9人均获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受赵*甲请托,指使被告人于某甲违法受理曹**的养殖用海申请,为使曹**违法用海行为合法化,被告人于某甲、董某某将曹**申请海域使用权证的日期由2008年初,提前至某外海尚未被规划为工程建设预留区的2005年2月。二被告人均出具同意给曹**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致使某区政府给曹**违规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185.7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开始动迁,曹**获得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董某某、于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董某某、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董某某、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四被告人定罪免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肖某某受理养殖户续期办证申请,系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提出以下意见:第一,从客观方面看,董某某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未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王*甲系自首;认定恶劣社会影响现并无明确解释,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考虑;案涉27名养殖户提出续期申请时,某区海洋功能区划尚未经省政府批准;王*甲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相对较小;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提出以下意见:对曹**的用海申请不属于违法受理,其行为属于执行领导命令,且辽政发(2004)43号文件规定是原则上禁止审批,不是停止审批,故其行为不违反规范性文件规定,为曹**办证是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正确举措;对于周**等9人一节事实的指控,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证机关要收回海域,并且也没有向海域使用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为到期海域使用证续期是唯一合法选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甘井子海洋与渔业局的以前工作惯例;被告人于某甲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沿海各级政府要根据《海域法》的规定,抓紧编制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报省政府审批。从2005年起,海洋功能区划未经省政府审批的地区,原则上停止海域使用审批工作。2005年9月16日大连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严格控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审批的通知规定》:《大连市海洋功能区划》及各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未经省政府批准前,暂停围海养殖项目的审批。大连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述文件于2005年11月发布《通知》规定:在我区呈报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未获省政府批准之前,暂停我区渤海海域围海养殖项目的审批,并且与我区报批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不相符的海域使用项目也暂停审批。2006年3月,孙**、任**、葛**、葛**、郑**、葛**、郑**、郑**、王*、王**、刘**、薛**、陈**、江*甲、戚**、张**、郝**、许**、崔**、王**、关**、李**、夏**、张*、孙**、任**、耿*甲(2008年经批准其将海域使用证转给郑**)等27人向大连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在某外海进行水产养殖,被告人肖某某时任该局海洋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董某某时任该局副局长,分管海洋管理科,被告人王*甲时任该局局长,三人明知某外海属于海洋功能区划尚未经省政府审批的地区,且2005年7月某区制定的《渤海海域海洋功能区划》已将该区域规划为工程建设用海预留区,按上述规定不允许再进行养殖用海的受理和审核,被告人肖某某违反规定,于2006年2月受理了27名申请人的养殖用海申请,并出具同意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被告人董某某亦同意该意见,被告人王*甲代表某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了同意给上述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致使大连市某区政府给孙**等27人违规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共计1570.62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动迁,孙**等27人均获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被告人于某甲时任某区海洋与渔业局海洋管理科科长,被告人董某某时任该局局长,二人明知大连市某区某外海已被划为工程建设用海预留区,按规定不允许再进行养殖用海的受理和审核,于某甲违反规定,于2008年1月,违规受理周**、郑**、周**、陈**、郑**、周**、李**、陈**、郑**等9人的养殖用海的申请,并出具同意给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被告人董某某超越职权,违法以某区政府的名义给上述9名申请人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共计1,777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开始动迁,周**等9人均获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8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受赵*甲请托,指使被告人于某甲违法受理曹**的养殖用海申请,为使曹**违法用海行为合法化,被告人于某甲、董某某将曹**申请海域使用权证的日期由2008年初,提前至某外海尚未被规划为工程建设预留区的2005年2月。二被告人均出具同意给曹**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审核意见,致使某区政府给曹**违规发放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养殖用海185.7亩,2010年3月,该片海域开始动迁,曹**获得国家补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董某某、于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免通知、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4)43号)、某区海洋与渔业局通知、某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海域法》关于对使用期限届满不申请续期、海域使用权证书不按规定年度审验及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处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某产业园建设工程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大**(2010)62号)、浮筏养殖动迁补偿款领取凭证、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大连**能区划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审批的通知》(大海渔发(2005)105号文件)、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某政办发(2002)47号文件、某海洋与渔业局某海渔(2005)11号文件、海域使用证书申请及办理档案、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能区划的通知》(大**(2006)165号文件)、《大连**能区划》、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公告、大连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公告、《大连市南部海域养植物清理整治实施方案》(大**(2006)85号)、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大连某规划建设控制区域加强海域使用监管的通知》、大连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大**(2009)98号文件、立案决定书、《关于加快推进某产业园及沿岸商务区征海及陆地动迁工作的办公会议纪要》(2011年8月3日)、《辽宁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屋局等单位关于大连某产业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大**(2014)51号文件)、证明等,证人郭**、赵**、鞠*甲、于*、曹**、杨**、刘**、朱*甲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王**、董某某、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于**、肖某某、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董某某、于**在部分犯罪中属于徇私舞弊,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于**在第三节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予共同处罚。被告人王**、董某某、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作为具有海域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等不应当受理案涉海域养殖用海的申请,但却违规受理、审核多名用海人的用海申请,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使得用海申请人获得了动迁补偿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某、于**的供述、证人曹**、郭*甲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属于受人请托,徇私舞弊为曹**办理养殖海域使用权证书,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与此相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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