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栗*、钟**等4人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判决书正本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钟**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白**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卜**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李*、解媛,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梁*、邹**,被告人卜**、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栗*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栗*被指派担任齐大**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成员、资料认证组成员,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才户籍不在桃山庄村、在桃山庄村动迁区域只有违建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上述人员房屋进行测计,编制《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上述人员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808100元、回迁房价值3116241元(以案发时每平方米回迁房成本价2491元为标准计算,以下房产价值均以该标准计算),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栗*明知李*、黄**、卜**、王**、谷**、于**六人在桃山庄村动迁区域实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与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共谋预骗取国家的动迁补偿,并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上述人员编制《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上述人员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334725元、回迁房价值1726263元,其行为涉嫌贪污罪。

199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栗*利用负责发放房产证、动迁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洪恒广贿赂7.6万元、张**贿赂10万元、张**贿赂15万元、王**贿赂12万元、谷**贿赂5万元、赵**贿赂1万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

2、钟**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钟**被指派担任鞍山市**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拆迁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才户籍不在桃山庄村、在桃山庄村动迁区域只有违建房、不符合动

迁安置补偿条件,卜**、王**、谷**、于**在动迁区域实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人员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1012973元、回迁房价值4050366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钟**明知李*在桃山庄村动迁区域实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与栗*共谋,在李*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予以认证、复核,使李*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63897元、回迁房价值513146元。钟**与栗*共谋,钟**以在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实际没有宅基地、房屋,不符合动迁条件的黄**名义进行动迁,由钟**和栗*共同伪造相关手续,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黄**进行测计,编制《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以黄**名义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由栗*和钟**予以认证、复核,使钟**以黄**名义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65955元、回迁房价值278992元。综上,被告人钟**以李*、黄**名义获得现金129852元,回迁房价值792138元,其行为涉嫌贪污罪。

3、白**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白**在任达七动迁地块测计组组长期间,接受栗*请托,为在达七动迁区域实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李*、黄**、卜**、王**、谷**、于**及在达七动迁区域有违建房、但户口不在桃山村,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进行虚假测计,编制《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上述人员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予以签字认定,使上述人员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1142825元,回迁房价值4842504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4、卜**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卜**被指派担任鞍山市高**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才户籍不在桃山庄村,在桃山庄村动迁区域只有违建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李*、黄**、王**、谷**、于**在动迁区域实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人员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予以签字认定,使上述人员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1087280元、回迁房价值4655679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在2010年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被告人卜**与栗*共谋,卜**以在桃山庄村达七地块实际没有宅基地、房屋,不符合动迁条件的卜振海名义进行动迁,由卜**伪造相关手续,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卜振海房屋进行测计,编制《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以卜振海名义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由栗*予以认证、复核,使卜**以卜振海名义获得宅基地补偿、附属物补偿、租房补助、回迁房,其中现金55545元、回迁房价值186825元,其行为涉嫌贪污罪。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曾向办案单位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栗*犯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栗*犯滥用职权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其中,(1)、回迁房尚未交付,虽然可以买卖,但不应认定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2)、徐**等八户的房屋发证程序虽不合法,但这些房屋客观存在,应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2006)10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点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八户补助款共计237594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18560元,是这八户实际在自家院内种植、谈迁时经过双方核实确定的,上述两项补助款、补偿款均不应认定为栗*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栗*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认识上有错误,是为了维稳,主观恶性较小。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栗*犯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卜**、王**、谷**、于**四户,被告人栗*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且其本人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2.被告人栗*是因涉嫌滥用职权而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其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钟**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栗*在侦查机关能够检举、揭发李**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系立功;4.栗*到案后能主动上缴赃款127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栗*犯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不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返还全部受贿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梁*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1)、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徐大春、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应当得到附属物补偿款,该数额不应计入滥用职权犯罪数额;(2)、本案中涉及的回迁房在立案时并未交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回迁房的价值不应计入滥用职权犯罪数额;(3)、本案中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是由宅基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租房补助、回迁房四部分组成,其中回迁房并未交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2.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钟**在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的电话后,按照指定的时间、来到指定的地点,如实向纪委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此时,侦查机关尚未对被告人钟**采取强制措施,故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愿认罪,并返还了全部赃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邹**提出,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原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以下简称齐大山镇)政府城建助理,被告人钟**系齐大山**党支部书记兼村长,被告人白连飞系齐大山镇政府民政办主任,被告人卜**系齐大山镇桃山村支部委员、经管员。被告人栗*、钟**、卜**均系齐大山镇拆迁办公室成员,被告人白连飞系齐大山镇拆迁办公室第五谈迁组组长。五被告人在2010年齐大山镇桃山村达七地块(以下简称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滥用职权,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获得拆迁补偿及住宅动迁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被告人栗*、钟**、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及回迁房。被告人栗*在担任齐大山镇村镇建设办主任、动迁办主任、征收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栗*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导小组成员、拆迁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资料认证组成员,负责达七地块的具体拆迁工作;被告人钟**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指挥部副总指挥、齐大**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成员,负责协调村民谈迁工作。二被告人在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卜**、王**、谷**、于**在动迁区域内并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上述人员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后二被告人对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012973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626㎡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

被告人白*飞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山镇达七地块第五谈迁小组组长,负责达七地块拆迁的前期测量登记及后期谈迁工作。在栗*的授意下,被告人白*飞在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李*、黄**、卜**、王**、谷**、于**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对上述人员及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签字、认证,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14282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944㎡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

被告人卜**在2010年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被指派担任齐大山**组办公室成员,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其在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虽有住房,但上述八人户籍均不在桃山村,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李*、黄**、王**、谷**、于**在动迁区域内并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认证,使上述人员或上述人员的实际代表人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1087280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869㎡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

2014年7月29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白**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白**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栗*的供述证明:其在任齐**城建助理、土地助理期间为在达七地块动迁区域内实际没有土地和房屋的卜**、王**、谷**、于**以及在该动迁区域内只有违建房,不符合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徐**、林*、任**、林*、门红利、刘**、王**、刘**办理过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徐**、刘**、王**都不是桃山村的村民,不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不能办理桃山村的房产证。在达七地块拆迁过程中,其明知上述人员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仍安排白**为上述人员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并在他们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了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以及回迁房,但回迁房现在尚未交付。其中,卜**是卜**的父亲,王**是李**的婆婆,其与卜**、李**的关系比较好,就提议帮其在拆迁过程中弄套房子。谷**是陈某某找到其,让其在拆迁过程中帮助弄套房子。于**找到其,让其帮助在拆迁过程中弄套房子。但其未从上述人员的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以及回迁房中分得财物。

2.被告人钟**的供述证明:其任齐大**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桃山村日常生活、生产的全面工作。2010年桃山村动迁时,其被齐大山镇指派担任达七回迁地拆迁领导小组副组长,下设拆迁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协调村民进行谈迁工作。按规定,被动迁者取得动迁安置补偿必须是本村村民,在动迁区域内,还必须有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相符的宅基地和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其在明知徐**、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等人虽在桃山村有房屋,但上述人员不是桃山村村民,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卜**、王**、谷**、于**在桃山村没有宅基地、房屋的情况下,在上述人员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证、复核,使上述人员得到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及回迁房,但回迁房尚未交付。

3.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在齐大山镇达七地块拆迁过程中,其作为谈迁小组组长的职责是负责对谈迁范围内的动迁户进行走访、谈迁,根据测计小组登记的表格到动迁户家核实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具体情况,如果相符就商谈土地附着物补偿及实物安置等具体相关事宜,并负责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领导组内成员进行上述工作。走访之前的测计工作其也参加过。在拆迁工作中其发现过异常情况,主要是指不是本村户口的;“三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不全的;房照和实际不符的。在测计工作中其发现林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徐**、刘**这八户户口不在桃山村,还有李*、黄**、卜**、王**、谷**、于**六户属于“空中飞”的情况。按规定其不应该给上述人员填写测计表,但栗*让其去测计这几户的目的就是让其把测计程序完成,于是其就填写了测计表。因为栗*是其主管领导,这些都是她交代办理的,因此发现异常情况其也没有汇报。谈迁的时候,栗*将这十四户都安排到其所在的组,其在这十四户《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都签字了。

4.被告人卜**的供述证明:李*等十四户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知道这十四户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其中李*、黄**、卜**、王**、于**、谷**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实际无房、无地;徐大*、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这八户不是桃山村村民,但他们在桃山村有房子,按规定属违建房。其知道他们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是不符合规定的。

5.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其在拆迁工作中负责核算,对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审查。2006年时,栗*安排其帮林林、任**、林*、门红利、刘**、刘**等人填写过《辽宁省村(居)民自建住宅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办理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按规定,其除了对申请人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老房产证原件进行形式审查外,还需要到现场进行实质审查,但其从来没有到现场审查过,这六户的资料是栗*让其填的,其没进行审查就按栗*的意思填了。在齐大山镇达七地块动迁工作中其主要负责接待动迁户到动迁办签协议,再就是负责制作动迁补偿明细表。2010年达七动迁地块测计过程中,栗*说给其办个房证,弄套房子,并让其以老婆婆王**的名义办理。其与栗*填写了假的房证和土地证。房屋测计时,其与白**打招呼,栗*也在场,白**帮其填写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和《房屋调查登记表》。在拆迁过程中,其一共得到附属物补偿、土地补偿、租房补助5万余元和一套75㎡的回迁房。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栗*让其到桃**委会签了几份房屋拆迁手续,当时钟**也在场。栗*说给其一套房子,剩下的房子和拆迁补偿款都是她的。其得到一套75㎡的回迁房。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在桃山村没有住房及宅基地,其户口也不在桃山村。2010年左右,桃山村正在动迁,钟**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弄房子,让其去找栗彬。栗彬让其在一些手续上签字,其也没多想就签了,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没得到拆迁补偿款。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在桃山村没有房子。其听说桃山村要动迁,就让妻子卜**以其已经去世的岳父的名义填写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因为卜**是桃山村人。**帮其办理了两证。通过这种方法,其得到3.8万余元拆迁补偿和一套75㎡的回迁房。回迁房还没有盖好,只给了其一个回执单。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栗*说以前他们镇上缴土地档案时落下两份地籍调查表,一个是李*,一个是王**。实际这些登记表是后补的,是假的,就是为了在动迁时得到动迁补偿款,但其还是让所里内勤给归档,并填进土地所的台账里。其听说桃山村要动迁,就让栗*帮其二嫂买一套小房,等着动迁。栗*帮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让其去桃山村签协议。其找朋友张**去签的协议,过后栗*将动迁安置票交给其,上面写的谷**的名。其以谷**的名义领取了3.8万余元的动迁补偿和租房补贴。房子还没处理,等着回迁。

10.证人徐大春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其在桃山村盖了三间房,并让栗*帮其办的土地使用证和房照。2010年2月,镇里对其建房的地区进行规划动迁,其得到11万余元的现金补偿和两套房子。

11.证人门红利的证言证明:其户口不在桃山村,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本就不具备办理房票和土地使用证的资格。2006年前后,其与林*在齐大山镇桃山村建了一处没有任何手续的违建房。2008年前后,林*给其与林*分别办了房票和土地使用证,就是动迁档案中的房票和土地使用证。2010年,其知道要动迁的消息,为了多获取动迁补偿,其紧急栽种了130平草莓,350棵葡萄。动迁时,其得到相应的动迁补偿共计56200元和两套房子。

1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户口不在桃山村,动迁档案中土地使用证上的身份证是其提供的假身份证。2006年其与林*在桃山村建了一处违建房。因其是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建房,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其为了将来动迁时能得到补偿,就让林*帮其办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在桃山村动迁中其得到附着物、宅基地补偿38384元和一套90㎡的房子。

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4-2005年时,其从林*手里买了房子,并让林*帮其办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其户口不在桃山村。2010年动迁时,其得到补偿93768元和两套90㎡的房子。其妻子得到两套75㎡的房子。栗*是其亲家,她在桃山村负责动迁工作。为了多获得动迁补偿款和房子,动迁时其与妻子多写了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及附属物,并分别办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从林*手里买了桃山村的房子,土地使用证和房照都是林*帮着办的。其户籍不在桃山村。2010年桃山村动迁时,其得到18万余元的补偿。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都是栗*多填的。

1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与钟**打招呼,花7000元在57中南墙外买了一块空地盖房子。其与钟**、栗*打过招呼,土地证和房屋手续都是他俩办的。土地证上用的是其妹夫刘**的名字,他是给其顶名的。补偿协议也是其让刘**签的。其与刘**都不是桃山村居民,按规定不能购买桃山村的宅基地,也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产权。动迁时其得到4套回迁房以及7万余元补偿款和租房补贴。

16.证人高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帮栗彬将林*、任**、林*、门红利、刘**、王**的六份《地籍调查表》放到档案里存档。

17.证人白**、杨**、何**、林**、喻**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时少薄以15万元的价格从刘**处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林**以15万元的价格从刘**处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何**以15万元的价格从林林处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喻**以15万元的价格从于素*处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钟**和栗*到其办公室办理过林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六户房屋审批手续。

1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市纪委将白**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白**立案。同日,白**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退休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栗*原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政府城建助理。

21.村干部身份认证书、中共**委员会关于桃山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劳动合同书证明:钟占富系齐大山镇桃山村党支部书记、村长,齐大山镇人民政府临时工作人员。

22.干部履历表、齐大山镇工作人员信息采集表证明:白连飞系齐大**政办主任。

23.任职说明证明:卜兰英系齐大山镇桃山村支部委员、经管员。

24.齐大山镇达七回迁地(桃山村)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栗彬系齐大**导小组成员、拆迁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资料认证组成员;钟占富系齐大山镇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齐大**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谈迁指导组成员;白连飞系齐大山镇达七地块第五谈迁小组成员;卜兰英系齐大**导小组办公室成员。

25.中共鞍山**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白连飞在桃山村动迁前期工作中负责测量登记及后期谈迁工作。

26.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齐大山**理办公室为齐大山镇政府协调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齐大山镇政府辖区内的拆迁工作。齐大山镇达七回迁地(桃山村)拆迁领导小组是为实施齐大山镇桃山村(三队)拆迁工作,由齐大山镇政府成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其成员由镇政府部分领导、拆迁管理办公室成员及部分受镇政府委托的桃山村村委会人员组成。下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齐大山镇桃山村动迁地块的谈迁指导、测计、资料认证、资金发放等工作。

27.鞍山市千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情况说明、房屋拆扒协议书证明:根据鞍山市政府、市开发办拆迁工作的要求,千山区房屋拆迁由鞍山市**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负责签署千山区部分民宅拆迁协议。对拆迁户补偿由千山区拆迁办负责。千山区拆迁办与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千山区达七安置地桃山村的房屋拆扒协议书。

28.辽宁省建设厅文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证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29.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鞍政办发(2006)10号《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30.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桃山村村民代表大会证明证实:李*、黄**、于**、谷**、王**、卜**在桃山村达七动迁区域内没有实际宅基地和房屋。

3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齐大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黄**、王**、刘**、王**、门红利、林*、任**、林*、刘**、徐**11人的户籍不在齐大山镇桃山村。

32.李*、黄**、卜**、王**、谷**、于**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明细表、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证、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回迁安置地租房补助费发放明细等证明:李*、黄**、卜**、于**、王**、于**等人或其实际代表人在拆迁过程中签订了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获得了安置住房面积共计693㎡的住宅动迁证。

33.徐大*、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房屋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明细表、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动迁证、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回迁安置地租房补助费发放明细等证明:徐大*、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过程中签订了《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了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251㎡的住宅动迁证。

34.中**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白**、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

(二)贪污犯罪事实

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被告人栗*、钟**共谋,在明知李*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情况下,由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李*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栗*、钟**对李*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予以认证、复核,后栗*以李*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63897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206㎡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同时,为了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及回迁房,被告人钟**以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黄**的名义进行动迁,并与被告人栗*共谋,二人共同伪造相关手续,由栗*安排负责测计的白**为黄**进行测计,编制虚假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房屋调查登记表》,在钟**以黄**名义与鸿**司签订《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栗*和钟**予以认证、复核,使钟**以黄**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6595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112㎡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随后,栗*将李*的3套回迁房中的2套(131㎡)以及黄**的2套(112㎡)回迁房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486000元。钟**分得赃款292000元,余款323852元被栗*侵吞。案发后,栗*、钟**已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栗*允诺帮被告人卜**骗一套回迁房。卜**遂伪造了相关手续,并以在桃山村动迁区域内无宅基地及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卜**的名义进行动迁。卜**在其丈夫李**以卜**的名义与鸿**司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予以认证、复核,并以卜**的名义获得拆迁补偿、宅基地补偿、租房补助,共计人民币55545元及安置住房面积75㎡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方能进户)。案发后,卜**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侦查机关在对栗*的审讯过程中,发现钟**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中**市纪委遂对钟**采取了双规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将该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钟**立案,并在鞍山**规地点将钟**抓获。同月29日,中**市纪委将卜**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卜**立案。同日,卜**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

经辽宁九**有限公司估价,达七地块回迁房成本为249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栗*的供述证明:李*在动迁区域内没有宅基地及房屋。1994年左右,其帮李*办的房产证和土地证。2009年底,李*知道桃山村要动迁,让其帮她再弄个地方。其将此事告诉了钟**,钟**默许了。在动迁测计过程中,其安排前期测量的白**给李*填写了《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和《房屋调查登记表》。李*来签的协议,她得到两套75㎡、一套56㎡的安置房,还有几万元的附属物补偿。后来,其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一套75㎡和一套56㎡的房子。其将卖房子的26.2万元和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及一年的租房补助,共31万元左右,去掉给那毅的2万元,与钟**平分了,分给钟**15万元。后来,钟**向其表达了在动迁中帮他以黄**的名义弄一套安置房的想法。黄**不符合发放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他在达七地块没有房子和地,其帮钟**填写了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让钟**在动迁测计时想办法。黄**得到两套56㎡的房子和几万元的附属物补偿及宅基地补偿款。其将黄**的附属物补偿、宅基地补偿给钟**拿了3万元,剩下的其留下,补李*那件事其少的部分。后来,其帮钟**将黄**的两套56㎡的房子卖掉。其与钟**将卖房款22.4万元平分了,每人得到11.2万元。

2.被告人钟**的供述证明:2010年4、5月,其找到栗*想在动迁中弄套房子。因其在桃山村动迁区域没有房子,想通过其与栗*在桃山村动迁工作中的便利,在动迁手续中作假得套房子,弄点钱。其将黄**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给栗*,栗*帮其弄的手续,但需要村里提供的各种手续,其就签字了。黄**不是桃山村人。动迁测计是栗*出面和负责测计的人员打招呼,填写的虚假的《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和《房屋调查登记表》。安置补偿协议是其本人到现场签的黄**的名字。其得到一套56㎡的回迁房。栗*帮其以11.2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了,其得到11.2万元卖房款。李*和栗*关系不错,桃山村要动迁时,栗*说李*想在动迁中弄房子,其同意了。实际上李*在动迁区域没有房子和宅基地。过了十来天,栗*和说李*这事办下来给其留一套56㎡的房子。栗*具体怎么办的其不清楚,需要村里和其出手续的,其就都签字同意了。后来,栗*说李*的房子卖了,并给其15万元。

3.被告人卜**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一天,栗*说给其弄套房子,让其准备房证和土地使用证。桃山村开始测计时,其以父亲卜**的名义填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交给栗*。其户口不在桃山村,其在桃山村没有房子和宅基地。栗*让负责测计的白连飞填的《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和《房屋调查登记表》。其又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其爱人李**去村委会签的协议。其一共得到附属物补偿21445元,土地补偿15000元,租房补助16740元及一套75㎡的回迁房。

4.证人张**、李**、李**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杨**以11.2万元的价格从李**买到一套56㎡拆迁补偿房,陈**以15万元的价格从李**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李**以11.2万元的价格从黄**处买到一套56㎡拆迁补偿房,李**以11.2万元的价格从黄**处买到一套56㎡拆迁补偿房;杨**以15万元的价格从王**买到一套75㎡拆迁补偿房。

5.辽宁九**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以2014年7月30日为价值时点,达七回迁房成本为2491元/㎡。

6.辽宁九**有限公司说明证明:2014年4月至7月间,鞍山市房地产市场趋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价格没有大的波动,故评估机构认为在此期间,房地产市场价值没有变化。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对栗*的审讯过程中,发现钟**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中**市纪委遂对钟**采取了双规措施,并于2014年7月8日将钟**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钟**立案,并在鞍山**规地点将钟**抓获。同月29日,中**市纪委将卜**涉嫌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同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卜**立案。同日,卜**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中**市纪委情况说明证明:钟**是由专案组工作人员从桃**委会带至市纪委办案地点的。

9.鞍山市纪委监察局暂予扣押款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钟**已向纪检部门上缴人民币32万元。

(三)受贿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栗*利用其担任齐大山镇村镇建设办主任、动迁办主任、征收办主任,负责发放房产证及动迁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洪恒广人民币7.6万元、张**人民币10万元、张**人民币15万元、王**人民币12万元、谷**人民币5万元、赵**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栗*已向纪检部门上缴了全部赃款。

2014年5月15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栗*涉嫌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月28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栗*抓获。被告人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栗*的供述证明:2005年,洪*广托其办房证,事成后给其拿了6000元;洪*广家针织厂动迁时找其帮忙,给其拿了2万元;2012年春,洪*广家亲戚要动迁让其照顾照顾,拆迁款下来后洪*广给其拿了5万元。2011年,张**的张**家动迁,张**对谈迁补偿结果挺满意,给其拿了一张10万元银行卡。2011年秋,调军台的张**家动迁,当时是其去谈的,补偿款下来后张**给其拿了10万元。2012年春,其让张**帮其做调军台村动迁工作,事后张**给其拿了5万元。2004年,桃山村王**陆续找其办了几个房证,并给其拿了12万元。2011年,调军台村动迁,一个姓谷的女的找到其,事后她觉得挺满意,给其拿了5万元。2008年,桃山村的赵**通过郑**找其给她办房证,房证下来后赵**通过郑**给其拿了1万元。

2.证人洪**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苏*想在动迁中多得点补偿,让其找栗*帮忙。其找到栗*,让她照顾照顾。事后,其给栗*送去5万元。2011年10月,其针织厂被征占了,为了多得到些补偿,其找到栗*帮忙。为感谢栗*,其给栗*拿了2万元。大概10多年前,其前岳父办房证,其找栗*帮忙,为了感谢栗*,其给她拿了6000元。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闫**为了在动迁时多得些补偿,让其帮忙。其领闫**找到栗*,让她照顾照顾。动迁款下来后,闫**托其将5万元送给栗*。2013年,刘**让其帮忙找人把拆迁款300万的事情解决了。其找栗*帮忙,事情协调完后,刘**托其将10万元交给栗*。

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2年调军台村动迁时,其觉得补偿标准15万元低,就找到张**,让他帮忙多要一些补偿款。补偿款下来后其给张**拿了5万元。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调军台村拆迁时,其想多要些补偿,但没谈成。后来其找张**帮忙把此事解决了。为表示对张**的感谢,其给张**拿了10万元,让他打点人情。

6.证人谷**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调军台村要动迁。其与妹妹谷**找到栗*,向她打听动迁的事。土地丈量完,为感谢栗*,其给她送去5万元。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房子曾经找栗*办了三个房产证,谈迁时栗*把地上附着物补偿给其往上浮动了几年。为感谢栗*,其给栗*送了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李**找其帮忙办房证,其找到栗*帮忙。房证办下来后,李**为感谢栗*,给她拿了2万元。2005年,其找栗*办房证,并给栗*拿了1万元。2007年左右,其找栗*帮其办房产证,给她拿了2万元。其邻居殷*、董**让其帮忙找栗*办房产证,殷*拿了4万元,董**拿了3万元,其都给栗*了。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桃山村要动迁,其让王**找栗*帮忙,其给栗*拿了2万元。

10.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找王**帮其找栗*办房证,其给王**拿了4万元打点栗*。

11.证人高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栗*给其打电话说想给一个叫王**的朋友办土地使用证,其给办了。事后,栗*给其5000元感谢费。

1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其找郑**帮其找栗*办房产证。事后,其给栗*送去1万元。

1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桃山村要动迁时,赵**找其帮忙办房产证。其找栗*帮忙。事后,赵**给栗*拿了1万元。

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栗*涉嫌犯罪一案移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次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栗*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同月28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栗*抓获。

15.鞍山市纪委监察局暂予扣押款物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栗彬处扣押人民币127万元。

16.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栗彬处扣押人民币2.4万元。

17.中共鞍山**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栗*原任齐大山镇村镇建设办主任,2008年5月兼任动迁办主任,2012年5月-7月任征收办主任。自2010年1月开始负责桃山村动迁工作。

18.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栗*的犯罪事实系鞍**纪委移交该局侦办,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栗*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李**、胡**、费**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对三人立案侦查。栗*向立山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与高*、陈**共同参与的职务犯罪行为,但对二人是否还有其他职务犯罪行为并未供述,现高*、陈**二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被告人卜**已将涉案现金全部上缴鞍**纪委。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受齐大山镇政府委托从事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钟**、白**、卜**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得到拆迁补偿款及住宅动迁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钟**、白**、卜**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钟**相勾结,利用二人负责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的便利,共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二被告人共计骗取国家财产921990元(拆迁补偿款129852元、回迁房价值792138元);被告人卜**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共计242370元(拆迁补偿款55545元、回迁房价值18682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钟**、卜**犯贪污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栗*、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栗*、钟**已取得了李*的三套房屋的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且栗*已将其中的两套(131㎡)回迁房出售,但由于其中一套75㎡(价值人民币186825元)的回迁房尚未交付,亦未出售,故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卜**已取得住宅动迁证,进户前持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获得回迁房,但由于该回迁房尚未交付,其并未实际取得回迁房,故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钟**、白**、卜**滥用职权犯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包括回迁房的价值,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一节及被告人栗*、钟**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回迁房的价值不应计入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徐大春、林*、任**、林*、门红利、王**、刘**、刘**八户的住宅房屋补助及附属物补偿应从被告人栗*、钟**滥用职权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使十余名不符合动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获得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及住宅动迁证,且凭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四被告人的行为在桃山村达七地块拆迁工作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四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且本院对四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所依据的标准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栗*、钟**辩护人的衡量标准不同,对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栗*、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与卜**、王**、谷**、于**四户共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及回迁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一节及栗*辩护人提出,对于卜**、王**、谷**、于**四户,栗*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的供述与被告人卜**、李**的供述及证人陈**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栗*在为卜**等四户无房、无宅基地的人员伪造相关手续,骗取国家安置补偿的过程中,其本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只是出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帮助他人谋取私利的犯罪故意,且其在后来的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实际获得上述四户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显见,栗*帮助上述四户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实施了不认真履行职责,帮他人谋取私利的,故栗*对上述四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认识上有错误,是为了维稳,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在桃山村达七地块动迁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并使卜**、王**等十二户得到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主观恶性大,且维稳不应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条件,故对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提出,栗*在侦查机关能够检举、揭发李**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系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栗*虽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李**等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该三人立案侦查,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关于栗*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一节,经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栗*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与高*、陈**共同参与的职务犯罪事实,对二人是否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故虽高、陈**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被告人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对被告人栗*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辩护人提出栗*在受贿犯罪中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栗*在2004年至2012年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犯罪数额达50余万元,不应认定为初犯,且主观恶性大,故对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辩护人提出,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而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其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栗*辩护人提出,栗*到案后已上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钟**辩护人梁*提出,回迁房并未交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回迁房虽未交付,但被告人钟**已获得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及安置住房面积共计318㎡的住宅动迁证,凭此证换安置证后即可进户,且贪污罪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定罪依据,故对辩护人梁*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辩护人梁*提出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钟**系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愿认罪,并返还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钟**辩护人邹**提出,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钟**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与同案犯栗*共同伪造相关手续,二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栗*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应对三罪予以并罚。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在办案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栗*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且其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在办案单位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钟**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对二罪予以并罚。考虑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卜**在贪污犯罪中有186825元系犯罪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犯罪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栗*被先行羁押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6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钟占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卜兰英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白连飞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依法没收被告人栗*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钟**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卜**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上缴国库。(本院已依法没收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其余款项均已被中**市纪委暂予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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