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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02年11月11日,王*甲与大连开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大岭村将坐落在大岭村邱上沟的村办红砖二厂租赁给王*甲使用,期限为27年。王*甲在租下红砖二厂后,未经审批私自在厂内新建两栋房屋,要求时任大李家镇土地助理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查工作的被告人李*甲帮忙办理房产执照。根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乡镇人民政府仅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审查权,而无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变更的,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被告人李*甲在明知上述两处房屋均无合法审批手续且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的情况下,擅自以翻扩建原有房屋的名义为王*甲违法填制并发放了两份房产执照。其中一份房证号填写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505570号,建筑面积填写为800平方米,另一份房证号填写大房执金农字第1505569号,建筑面积填写为110平方米。两份房产执照所有人均填写为王*甲,用途填写为商住,落款时间均填写为1999年10月8日。2009年大岭村动迁,被告人李*甲违法发放的房产执照,致使王*甲所有的永华墙体材料厂在动迁时比照无证房多获动迁补偿款4408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2005年6月6日,大连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某与大连开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包原大李家镇红砖厂及其周边废弃地,用于发展种养业。卞*某承包该片土地后,未经审批私自在该片承包地上新建了一栋二层楼房,要求被告人李*甲帮忙办理房产执照,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该楼房无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且未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的情况下,仍以翻扩建原有房屋的名义为卞*某违法填制并发放了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的房证号同样为大房执金农字第1505570号,与王*甲其中一份房产执照同号,房屋所有权人填写为卞*某的儿子卞*,建筑面积填写为406.3平方米,用途填写为住宅,落款时间填写为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甲违法办理的该份房产执照,致使卞*非法获得面积总计402.07平方米、价值总计人民币648539元的六套动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甲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退休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开管发(2005)8号文件《大连**开发区非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开国土房屋发(2009)号文件《关于得胜、大李家镇被动迁企业土地、房屋、确权及补偿事宜的办法》、大开管发(2004)16号文件《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王**的红砖厂租赁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执照、卞*某的租赁合同、租赁土地及山林合同书、房产执照及存根联、房屋登记薄、卞*户籍证明、企业动迁协议书、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明细表、关于大李家镇环城路动迁企业补偿款的请示、收文处理单、关于审核拨付永*墙体动迁补偿款的请示、被动迁企业土地会签审批意见表、经费使用申请审批表、关于大李家镇部分拟动迁企业土地确权的通知、大李家拟动迁企业土地确权明细表、金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动迁通告、居民回迁承诺书、动迁人口登记表、合同书、中签房号单、动迁户分配楼房费用结算表、信息查询证明、大李家街道证明、大李家街道情况说明、永*墙体材料厂动迁补偿款情况说明、证人李*乙、滕*、王**、李*丙、王**、李*丁、孙*、赵*证言、被告人李*甲供述和辩解、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一览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妨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和有效执行,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因被告人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妨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和有效执行,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李*甲的犯罪事实、损失数额以及自首情节,据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李*甲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查,因王*甲持有金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依据《关于得胜、大李家镇被动迁企业土地、房屋、确权及补偿事宜的办法》相关规定,王*甲在持有政府土地批复的情况下符合获补偿的条件。但是由于8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系因李*甲的滥用职权行为所得,不能作为获补偿的合法依据,故对其应按照超证面积计算补偿数额。至于是否存在旧证,是否需要将王*甲旧证证载面积扣除,经查,证实旧证存在与否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侦查部门未能查证属实。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旧证对应厂房已经灭失,获补偿房屋系王*甲重新建造的,应当重新办证,不能以存在已无对应厂房的旧证为由对无证新建房予以补偿。因此在计算补偿时,无需将旧证证载面积按有证处理。卞*某未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私自建房,无宅基地证,无权取得住宅的产权证,应为违章建筑。依据《大连**开发区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凡未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在拆迁时不予补偿。因此,卞*实际获得的六套房屋价值均系李*甲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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