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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滥用职权罪二刑事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㈠徇私舞弊减刑罪。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乔*在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橡胶一监区分监区长职务期间,与其管理下的杂役罪犯组长李*职责身份界限不清,随意接受李*的物品,对其放松管理。被告人乔*使用自己(卡*为6222023301007557654)的工商银行卡数十次为罪犯李*从银行取款,而后违规将现金带入监内交与李*使用。被告人乔*明知罪犯李*存在长期私藏并使用现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却予以隐瞒,给予其每月考核分上限15分、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于2010年12月25日捏造材料为李*报请减刑,使其于2011年5月16日被沈阳**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㈡受贿罪。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在乔*先后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橡胶一监区分监区长、服装一监区看守员期间,接受罪犯李*的请托,先后使用自己及刘**的工商银行卡违规为李*往监内捎带现金。罪犯石*甲、金**等人从李*处得知刘**的卡*(6222023301023297863)后,告知了亲友石*乙、金**等人。罪犯石*甲、金**的亲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分别为二人向该卡内汇款累计人民币65000元和32000元。被告人乔*从银行提出现金后,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现金带入监内由李*转交给石*甲、金*使用,从中非法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乔*主动退赃人民币5600元。㈢滥用职权罪。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乔*在先后担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橡胶一监区杂役分队长、服装一监区警察期间,违反监管规定,擅自超过职权,使用自己和刘**的工商银行卡,为罪犯李*、刘**、石*甲、金**等多名罪犯往监内捎带现金,累计数额人民币40余万元。致使罪犯违规使用现金伙吃伙喝,超常购物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狱管理秩序。被告人乔*为罪犯刘**捎带现金事件已经在网络上传播,成为网络及各媒体相继关注的焦点,严重损害了监管场所的声誉,在群众及政法系统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被告人乔*于2014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金**、李*某、郑某某、刘**、石**、金某甲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乔*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乔*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乔*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擅自超越权限为罪犯捎带现金长达五年之久,在罪犯刘*乙死亡之后,其亲属向新闻媒体反映乔*为刘*乙违规携带现金入监舍,并由媒体报道了监狱存在的各种现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上诉人没有徇私的主观目的,也没有舞弊行为;罪犯李*被减刑由服刑人员所在监区集体研究决定,是按照减刑程序办理,并非由上诉人一人所决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罪数额5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一千余元上诉人给罪犯买烟及日用品等所支出,受贿数额没有达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上诉人全部退赃,原判对受贿罪量刑过重。3、上诉人之行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为罪犯刘**等犯人携带现金进入监舍的行为仅仅是违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服刑人员刘**的死亡发生在2013年,与上诉人2011年给其带钱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罪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两份新闻媒体指向的是沈阳市第二监狱这个单位,并非是个人,该报道只能证明是监狱本身管理混乱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乔*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乔宇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身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隐瞒服刑人员的违规行为,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其行为同时又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乔*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违反监管有关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还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一并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等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明知罪犯李*在监狱长期私藏并使用现金是严重违纪行为,不但未依照相关规定对李*作出相应处罚,亦未向监狱主要领导报告或反映此事,而且在减刑评审会上对罪犯李*的严重违纪事实予以隐瞒,在对李*日常的考核得分和奖惩上给予关照,使罪犯李*每月获得监狱规定的罪犯考核的上限积分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为罪犯李*捏造材料,违规呈报,致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受贿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刘**、石**、金**等人证言并结合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乔*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自己及刑满释放人员刘**的银行卡为在押罪犯石**、金**存取款并违规往监狱内捎带现金,并由李*转交给石**、金**使用,从中收受在押犯人贿赂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曾供认此节,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服刑人员刘*乙的死亡与乔*给其带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之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押罪犯李*、金**及其家属等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并结合上诉人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上诉人违反监管规定,擅自超越职权为罪犯李*、刘*乙等多名在押罪犯往监狱内捎带现金时间长达五年之久,累计数额40万余元的事实存在;在罪犯刘*乙死亡后,其亲属向新闻媒体反映乔*为罪犯捎带现金,引发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监狱内存在的各种乱象严重损害了监管场所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乔*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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