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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立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冯*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后,时任平遥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他监管制度,接受冯*亲友的吃请并给予冯*关照,致使冯*在看守所监区内可自由活动、着便装、吃小灶,自由出入干警值班室、监控室等场所、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为自己的案子疏通关系减轻处罚等。2014年4月,被告人侯*还将提审冯*的中纪委办案陪同人员姓名告诉了冯*,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管理秩序。

被告人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让在押人员在看守所享受特权,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称,其是没有尽到工作职责,但并未给予冯*特殊关照。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被告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一、被告人未接受冯*亲友的吃请,也没有给予冯*关照;第二、冯*在监所内着便装、用手机不是被告人允许的,被告人发现后还进行过纠正;第三、冯*在监区活动较多是事实,但都是在干警指定的场所,在干警的监控之下,且也不是被告人指使的,更不是自由出入;第四、知晓办案人员基本情况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告人将中纪委办案陪同人员的姓名告诉冯*,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冯*违规事件并没有在社会上扩散,即使是政法系统内部也只有少部分人知道,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该事件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犯罪嫌疑人冯*在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期间,时任平遥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他监管制度,接受冯*亲友的吃请并安排看守所干警给予冯*关照,致使冯*在看守所监区内可自由活动、着便装、吃小灶,自由出入干警值班室、监控室等场所,在在押人员中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侯*在发现冯*违反规定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时也未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4月,被告人侯*还将提审冯*的中纪委办案陪同人员的姓名告诉了冯*,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管理秩序。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在平遥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看守所三个副所长都给予其关照,过了大约一个月,所长侯*对其的态度比原来好了,大约4月份,中纪委来人提审后的第二天,侯*在与其谈话时告诉了其陪同人员的姓名,侯*知道其与中纪委和省纪委的关系不一般,之后就对其更关照了,其他犯人都进监舍,只有其可以自由在监区活动,侯*去看守所就会叫其在带班领导值班室谈一两个小时。

2、证人闫*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同学郑**让其帮忙找人关照他小舅子冯*,其叫了侯*等人吃饭,期间其让侯*在原则范围内关照冯*。

3、证人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冯*羁押到平遥县看守所,其时任看守所副所长,11月份,所长侯*对其说,上面有人打招呼了,关照一下冯*,让他在生活上方便一点,自由一点。冯*每天在监区中央通道自由活动,随意进出带班领导值班室等地方,侯*看到后从未制止过。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原任平**守所副所长,冯*到看守所不久,所长侯*安排其在值班时对冯*特殊关照一下,冯*在监区穿便服、穿皮鞋,自由活动,侯*碰上从来不过问、不制止,并经常叫冯*在值班室谈话。

5、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原任平**守所副所长,在冯*羁押期间,其给予了生活上的特殊关照,其值班时冯*可以在监区通道自由活动,去监控室看电视、信息采集室浏览公安网、不参加劳动、不穿号服,让食堂大师傅给送吃的。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在一个监舍,冯*平时穿便装和皮鞋,很少穿号服,吃的饭比其他人好,看守所领导对他好,不管他,能随时出入监舍,在监区通道里自由活动,其他在押人员心里都十分不平衡,影响极坏。

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在一个监舍,冯*和看守所领导的关系都不错,基本一天都不在监舍,一般都在监区中央通道活动,没见冯*穿过号服,经常穿皮鞋,也不参加生产劳动,不按规定出操,每天吃小灶,在看守所的影响极其恶劣。

8、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在一个监舍,冯*吃饭时大部分在监舍外面中央通道、总值班室外间和值班干警吃,冯*平常在中央通道、值班室、监控室、带班领导办公室、医务室、信息采集室自由活动,没有干警跟随。冯*一般早上在干警接班后就由带班领导带出监房,中午有时吃厨房送来的干部灶,还有从看守所外买的饭,通常穿便装、皮鞋,没见他穿过号服。冯*不参加生产劳动、不出操、也不站班,其他在押人员都觉得冯*关系硬,有钱,迟早会出去,认为冯*和看守所干警蛇鼠一窝,都敢怒不敢言。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期间,其看到冯*享受着和别人不一样的待遇,在监区非常自由,所里领导和干警对他挺客气,他每天都能出来,穿的是自己衣服,其申请去社会医院检查身体没有批准,冯*到社会医院看过病,看守所组织劳动,从来没见冯*参加过。在押人员对看守所的管理很有看法,在所里造成很不好的影响,私底下都议论看守所执法不公平。

10、证人郝*的证言,证实其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期间,冯*经常不在号里,每天吃过早饭就被干警提出监房,没见冯*穿过号服,冯*也从来不参加劳动,午饭从来不在号里吃,晚饭偶尔在监房里吃小灶,其有一次被提审时看到冯*坐在监区大厅里看书,对冯*享受特殊待遇感觉不公平,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1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与冯*在一个监舍,冯*和其他在押人员吃的不一样,每天早晨吃了饭就有干部开门让他出来了,基本每天都在外面,平常在中央通道活动,中午吃厨房送来的干部灶,还有从看守所外面买的饭,刚来的头几天穿过号服,后来就再没见他穿过,冯*和看守所干警的关系都好,除了不能出监区大门,在所内可以随便走,不参加任何生产劳动,也不站班,不出操。

12、被告人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7日,冯*被羁押到平遥看守所,开始一切正常,后来在管理过程中其发现冯*离开监室较多,且不穿号服,其进行了批评纠正,但效果不好。2014年2月份以后,其发现冯*在监室外面的情况就多了,在中央通道走动、进出医务室、在干警值班室看书,在副所长安*的办公室呆着。其对此情况有时制止,有时也没管。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11日冯*被带走。冯*入所不久,通过平遥县公安局的雷**,冯*的姐姐、姐夫及他老婆等人到看守所见了其,让多关照冯*,其答应了。又过了几天,冯*的两个太原朋友到其办公室,也是说让其关照冯*。2014年1月份的一天,雷**约其见面,当时冯*的姐夫也在场,冯的姐夫问了冯*的一些情况。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平遥县公安局副局长闫*打电话叫其吃饭,冯*的姐姐、姐夫也在场,闫*让其在原则范围内关照冯*,其答应了。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其通过监控发现,在张*值班时冯*有进四监区的现象,其怀疑冯*是进去打电话,其问了张*此事并让张*好好反思。2014年3、4月份中纪委工作人员在省纪委和晋**院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提审了冯*,过了几天,在和冯*的一次谈话中其告诉了冯*省纪委陪同人员的姓名。

13、公安监管民警执法行为规范、所长岗位职责、带班领导职责、看守所条例及实施办法、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

14、被告人干部履历表等任职材料。

15、被告人侯*的户籍证明。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平遥县看守所工作日志,证实该所三个副所长轮流值班,侯*不值班。

2、晋中市公安局关于召开晋中市看守所五化建设推进会的通知,证实2014年7月16日在平遥县看守所召开全市五化建设推进会,是对平遥县看守所工作的肯定,当时侯*的主要工作在五化建设上。

3、平遥县看守所会议记录,证实在平时的例会上侯*多次强调要严格执法,不能违规违纪。

4、提讯信息,证实提讯人员名单是公开的。

5、平**纪委、监察局文件,证实侯*已受到党纪政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平遥县看守所所长期间,违反规定,让在押人员在看守所享受特权,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不履行职责,私下会见在押人员亲友并接受吃请,指使、纵容干警在生活上对个别在押人员予以特殊照顾,对在押人员使用手机等严重违规行为监管不力,在在押人员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了监管,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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