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王**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通辽**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于2011年10月9日被通辽某某分公司任命其为某某加油站站长,负责某某加油站全面工作。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利用管理销售业务和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某某加油站的销售款人民币1798355.30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孙某某系通辽某某分公司任财务核算部主任。2013年9月底,孙某某在明知王**赊销油品导致不能全额上缴销售款的情况下,要求会计核算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达到掩盖事实的目的。截至2014年5月31日,由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正当行使财务核算管理职责,致使被告人王**多次挪用某某加油站成品油和非油品销售款,至案发时尚有1798355.30元销售款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采纳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派遣通知单、营业款上缴情况对账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欠据、资金管理办法、记账凭证、会议纪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谅解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销售款至案发前共计1798355.30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为掩盖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的事实,滥用职权,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王**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罪名认定错误,量刑重,请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798355.30元不正确,在得知王**挪用公款的事实时,王**已经挪用了35万余元,此款并非孙某某造成的损失。2.孙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中国某**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分公司)系国有公司。内蒙古某某分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内蒙古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上诉人王**于2011年8月1日与内蒙古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至内蒙古通辽某某分公司工作,2011年10月9日由通辽某某分公司任命为通辽某某分公司某某加油站站长,负责该站全面工作。上诉人孙某某被内蒙古某某分公司派遣至通辽某某分公司任财务核算部主任一职。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王**利用管理销售业务和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别采取不定期从该站管理销售款的记账员陈某某处以存款名义将销售款提出,私自赊销油品并不予上交回收款等方式,挪用某某加油站销售款共计1878355.30元,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个人消费及生活支出。

2013年9月底,通辽某某分公司财务核算部核算员王*在月底盘点时,发现某某加油站无法将当月销售款足额上交,遂向孙某某进行汇报,孙某某在与王**核实后得知王**对外赊销油品导致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为掩盖某某加油站未足额上交销售款的事实,要求会计核算员王*依据某某加油站所欠销售款数额制作虚假记账凭单入账,虚增u0026ldquo;银行存款-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现u0026rdquo;借方余额,以替代某某公司ERP综合系统中加油站(虚拟客户)借方余额,其后逐月如此记账至2014年5月份。同时,孙某某为应对内蒙古某某分公司的检查,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制作了两张虚假银行存款余额调解表,将某某加油站所欠销售款分配至其他加油站欠账上,以减少某某加油站的账面欠款金额。由于孙某某不正当行使财税信息管理职责,私自制作虚假会计凭证及相关账务报表,掩盖某某加油站长期未足额上交销售款的事实,致使王**多次挪用某某加油站成品油和非油品销售款,至案发时,尚有1798355.30元销售款未能归还,给国有企业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王**挪用的销售款共计8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退还给通辽某某分公司。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孙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通辽某某分公司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2.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之变更协议书、王**的劳动合同书及变更协议书、职务任命通知、工资表,孙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派遣通知单,证明王**、孙某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3.通辽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青*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内蒙古某某分公司加油站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资金管理办法、岗位设置及职责,证明王**、孙某某的职责情况及违反该公司的管理规定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的事实。

4.通辽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更正说明、某某加油站营业款上缴情况对账明细表、挪用资金账目、记账凭证、某某加油站营业款上缴情况对账明细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通辽某某分公司三栏账、ERP系统打印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878355.30元,2014年6月9日追回人民币800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98355.30元未能缴存,孙某某做记账凭证虚增某某加油站银行存款人民币1875354.84元。

5.王**与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油款记录、医疗费用情况、证明、证人李*甲、袁*、李*乙、郎某某、李*丙、陈**、王**、刘*甲、呼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王**在案发期间的经济支出及对外负债情况。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在担任某某加油站站长期间,多次以存款名义将该站加油款提出以及对外进行赊销油品的事实。

7.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9月份发现某某加油站未能按时足额上交销售款的情况后向孙某某进行了汇报,孙某某表示会处理,至2013年9月末,某某加油站累计有35万余元的欠款,孙某某要求王*先将某某加油站的欠款入银行账处理,为其进行掩盖,以后的每月,孙某某均要求王*如此处理。

8.通辽某某分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案发后,该公司免除了孙某某的职务,停止被告人王**的工作。

9.谅解书,证明通辽某某分公司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0.抓获经过,证明王**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孙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11.王**、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王**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销售款至案发前共计1798355.30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为掩盖王**挪用公款的事实,滥用职权,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受刑罚处罚。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提出原审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故王**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在2013年9月底知道王**挪用公款时,已经造成了3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此款不应计算在其造成的损失之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做为通辽某某分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在得知王**的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进行处置、汇报,而不应为其制作虚假的财务账目进行掩饰、隐瞒。*某某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王**在此后进行的长期挪用公款的行为未能及时阻止,导致损失的扩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孙某某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与采纳。原审根据王**、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二人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