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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许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了上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补充侦查的期限依法扣除,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志功、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站值班工作人员放行杨**等人开办的煤场中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该站,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现金40000元。(赃款已退缴)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2010年10月至12月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期间,指使该站工作人员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偷逃煤炭管理费1245575.76元;被告人许某某在2010年12月任职乌海市某站期间,受赵某某指使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偷逃煤炭管理费303154.2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私自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u0026ldquo;原审判决认定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有误,量刑过重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自行辩护认为其私自放行的无煤管票车辆没有原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其中杨**的四辆车是领导研究决定让其放行的。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2、原审判决认定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准确,不排除某站其他工作人员私自放行车辆,赵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上诉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乌海市某站分站长的职务之便,指使该站值班工作人员放行包头皓**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司)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收受刘**、杨**、李**、杨**(均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等五人现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赃款已退回)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某站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煤炭检查站工作制度,私自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辆通过某站,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上诉人赵某某在2010年10月至12月间,指使某站工作人员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771辆,计39351.6吨,偷逃煤炭管理费1125455.76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2010年12月间受赵某某指使放行无煤管票的运煤车209辆,计10599.8吨,偷逃煤炭管理费303154.2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乌海市某站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领导职数配备情况表及岗位职责,证实乌海市某站是政府系统事业单位,该单位领导职数配备情况及总站长和副总站长的职责。

2、在职人员花名册、考核档案登记表及工资审批表,证实赵某某、许某某进入乌海市某站工作的时间及其他基本工作情况。

3、人口信息表,证实赵某某和许某某的自然情况。

4、乌海市某站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考勤表及证明,证实上述期间内分站长是赵某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许某某是带班长。

5、会议纪要、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组成等文件,证实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乌海市某站对非矿字准销证的收费标准是28.6元/吨,于2013年12月31日暂停收费。

6、《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工业办关于转发**政部等三部委﹤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实煤管部门收取煤管费的政策依据。

7、煤炭检查站工作人员规章制度及处罚规定,证实乌海市某站对工作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8、电煤采购订货合同,证实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皓博公司与内蒙**料公司签订了电煤采购订货合同。

9、供煤情况汇总表,证实皓**司向海**电厂2009年供煤194车,计10063.8吨;2010年供煤3987车,计204429.2吨;2011年供煤1876车,计97662.7吨。

10、公路车号运煤详细信息表,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皓博公司向海勃湾电厂供煤期间运煤车辆的详细信息。

11、搜查李*甲工行小区租住屋扣押的笔记本所记载内容统计说明及笔记本,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皓**司入海勃湾电厂运煤车数及带煤管票情况。

12、乌海市煤产品销售统计日报表,证实2010年9月至12月乌海市某站统计的煤产品销售情况。

13、乌海市某站证明,证实许某某2010年12月在乌海市某站工作期间,均为全勤上岗。因乌海市煤产品销售统计日报表保管不善,统计日报表上2010年12月1日、4日、7日、28日、31日共五页缺失,许某某工作情况应以统计日报表上的工作日期顺延,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三班轮岗制。

14、乌海市某站证明2份,证实该单位的工作制度及杨**的四辆车拉运煤炭时没有缴纳过煤管费。

15、司法会计协助说明、更正说明及对计算过程的说明,证实赵某某、许某某的滥用职权造成的煤管费损失数额为1125455.76元和303154.28元。

16、结算业务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赵某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

17、自首材料,证实赵某某、许某某有自首情节。

18、刘**的证言,证实其给赵某某4万元好处费,使其工作的煤场无煤管票的车辆没有缴纳煤管费通过某站,其给赵某某送好处费的事情杨**、李**、杨**、陈某某等人都知道。

19、杨**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甲给赵某某送好处费,使没有煤管票的车辆通过某站,每车给赵某某600元是经他和李*甲同意的,杨**、戴某某、陈某某都知道。其煤场向海勃湾电厂上煤车辆必须经过某站。

20、李**的证言,证实刘*甲给某站工作人员没有煤管票的车辆每车600元的事情是经其和杨**同意的。

21、杨**的证言,证实通过刘*甲给某站工作人员每车600元好处费是杨**、李**、刘*甲告诉他的,其所在煤场没有煤管票的车辆上煤均通过某站,没有走过其它路线。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杨**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22、贾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受站长赵某某的指使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记录交给了赵某某,事后收过赵某某给其的好处费。

23、王**、智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

24、徐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让其和王*甲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其中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赵某某让她们放行了皓**司没有煤管票的400多辆运煤车。

25、王*乙(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许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

26、门某某(某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甲所在煤场向海勃湾电厂运煤必须经过某站。

27、刘*乙(北大沟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刘*甲找过他让其帮忙从某站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其没有答应。

28、陈某某(乌海市某站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站设站之初发现有车绕行逃费,后设立了有限高架的桥洞小站,大车无法通过。2009年10月左右,局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杨**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这个决定不符合单位相关规定。

29、田某某(乌海市某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在其分管某站期间,领导决定杨**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就可以通过检查站,该决定不符合单位相关规定。其没有就这件事专门向分站长打过招呼,分站长也没有因为私放车辆向其送过钱。

30、董某某(原乌海市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会研究决定杨**的四辆车不用交煤管费,固定了该车的路线,只能在海勃湾南片运行,这个决定不符合文件规定。

31、李*乙(乌海市某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听站里人说过之前杨**的车拉煤不带煤管票通过检查站,朱局长来后就把这四辆车停了。

32、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甲联系其从某站附近的煤场向海勃湾电厂送煤,四辆车通过某站时没有缴纳煤管费,期间曾因违反煤管局规定的线路拉煤被处罚了9万多元。杨**所有车辆的相关信息及卡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印证了杨**所述情况。

33、代某某、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受雇于杨**从某站附近的一个煤场拉煤向海勃湾电厂送煤,通过某站不用交煤管费。

34、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甲商定以每车600元的价码让刘*甲所在煤场无煤管票的运煤车通过某站,共过了100多辆,其收到刘*甲送的6万元左右的现金。刘*甲所在煤场运煤车想向海勃湾电厂上煤必须经过某站,在其任职期间该站工作人员无人经常请假。二审庭审中赵某某供述其受贿金额为4万元。

35、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其在某站工作期间,赵某某让其放行过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许某某辨认出戴某某是放行车辆的车主。

36、讯问赵某某及许某某的视听资料,证实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与供述内容一致,取证程序合法。

二审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杨*丙证言等证据,经质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无异议,新证据与原审确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私自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运煤车辆,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领导决定放行杨*丙运煤车,赵某某只是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负有监管职责,明知放行没有煤管票的车辆违反规定,其既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反对意见,也不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是积极指使工作人员参与违法活动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所处地位及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某站工作人员均证实其私自放行运煤车系赵某某指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公路车号运煤详细信息表、笔记本、司法会计说明及更正说明等书证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前即主动投案,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事后又积极退赃,对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充分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和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及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期,即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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