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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牛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记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贺树人以及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时任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刘*,与国土资源局职工李*、周xx、刘xx、高xx、安xx、粮食局职工赵x、住建局职工庞xx等八人合伙,拟购买磨坊乡磨坊堡村的农用地,八人一致推举李*为代表,出面与村集体和农户协商买地事宜,李*经过数次协商,于2006年9月20日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磨**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以代县城东综合服务部项目占地为由,非法购得磨坊乡磨坊堡村土地13.02亩,刘*、李*等八人共支付买地款362376元。

2007年12月,刘*等人又推举李*为代表,向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非法购得的农用地转为囯有建设用地,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忻州**限公司为该宗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勘界时李*授意测绘人员在制图时分割划界,按照八人实际占有农用地的面积,在勘界图上将该宗地分割成八小块,方便日后挂牌竞买。2008年7月28曰,刘*、李*等人作为用地申请人填写了国土资源局格式文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在该文书“土地管理机关意见”一栏内,刘*作为国土局领导签字同意该补偿协议。2008年10月23日,代县人民政府以代政征土字(2008)9号文件发文,向市政府报请《关于代县二00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后附《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情况汇总表》,其中就包括刘*等人申请的用地。该文件由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股长刘**起草,刘*作为分管耕地保护股的副局长为该文件核稿并签字。2009年1月5日,李*代表八人以代县人民政府名义向财政局缴纳新增土地使用费134320元。2009年4月2曰,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关于代县二00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

2009年6月3日,代县人民政府以代政征土字(2009)4号发文《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起草人是刘**,刘*作为分管领导核稿并签字。2009年6月17日,受代**管理局委托,忻州市**务有限公司对磨坊乡磨坊堡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地价为117.82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李x代表八人向收费局缴纳耕地开垦费107399元。

2010年2月3日,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将刘*等人此前非法购得的七块土地挂牌出让,其中六块470平方米,挂牌起始价5.6万元;一块940平方米,挂牌起始价为11.1万元。

2010年3月19日,刘*等人为回避其国土资源局公职人员身份,以其亲属名义参与竞买。高x鱼(刘*妻)、安xx(李x妻)、胡xx(周xx妻)、高x生(高xx之子)、刘xx、赵x、庞xx七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了七块土地的使用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六块470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从5.65—5.68万元不等,一块940平方米的土地由胡**竞得,价格为11.2万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刘*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该宗土地一直闲置。

2011年11月份,刘*与代县**公司经理赵**(2014年6月份死亡)商议,将上述7块土地以每470平方米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生产资料公司,该公司付给刘*160万元,随后刘*付给李x、高**、刘xx、赵x、庞xx五人各18万元,周xx36万元,剩余34万元除卖地款20万元、支付交易契税等费用22684元,剩佘117316元刘*自己称于同年给了赵*x(赵已死亡,无法查证)

2012年12月1日,刘*从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事务所领取七份房地产转让契约,填写后指使土地交易事务所负责人牛某某办理交易事务。牛某某不查看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不去实地勘丈,不调查地上建筑物状况,且未经过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意,违法为刘*等人办理了土地交易事务,在七份房地产转让契约上签字后加盖了代县国土交易事务所公章。2012年12月16日,刘*为生产资料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纪委监察局调查过程中,刘*等七人于2014年9月30日以“土地转让退款”名义给付代县**公司64万元。

被告人刘*、牛某某在代县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向代县检察院提交悔罪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与刘*、牛某某在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并提交悔罪书,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确认刘*、牛某某系投案自首。而在起诉书中未有明确指明。纵观刘*、牛某某在庭审及侦查过程中的供述情况完全一致,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以投案自首论。2、纪委监察局调查过程中,刘*等七人于2014年9月30日以土地转让退款名义给付生产资料公司64万元,这是在代县检察院立案前之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对于立案前积极退赃之行为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要求。3、致于给代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说,在本案起诉书以及所有罪证并没有认定生产资料公司的损失数额,而且根本缺少这类证据。再者,刘*在整个购地、办手续过程中属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违规行为,而在进入交易程序后及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指使交易人员办理地权交易,其行为则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上述情况,建议法庭对刘*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时任代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刘*,与国土资源局职工李*、周xx、刘xx、高xx、安xx、粮食局职工赵x、住建局职工庞xx等八人合伙,拟购买磨坊乡磨坊堡村的农用地,八人一致推举李*为代表,出面与村集体和农户协商买地事宜,李*经过数次协商,于2006年9月20日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磨**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以代县城东综合服务部项目占地为由,非法购得磨坊乡磨坊堡村土地13.02亩,刘*、李*等八人共支付买地款362376元。

2007年12月,刘*等人又推举李*为代表,向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非法购得的农用地转为囯有建设用地,代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忻州**限公司为该宗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勘界时李*授意测绘人员在制图时分割划界,按照八人实际占有农用地的面积,在勘界图上将该宗地分割成八小块,方便日后挂牌竞买。2008年7月28曰,刘*、李*等人作为用地申请人填写了国土资源局格式文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在该文书“土地管理机关意见”一栏内,刘*作为国土局领导签字同意该补偿协议。2008年10月23日,代县人民政府以代政征土字(2008)9号文件发文,向市政府报请《关于代县二00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后附《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情况汇总表》,其中就包括刘*等人申请的用地。该文件由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股股长刘**起草,刘*作为分管耕地保护股的副局长为该文件核稿并签字。2009年1月5日,李*代表八人以代县人民政府名义向财政局缴纳新增土地使用费134320元。2009年4月2曰,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关于代县二00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

2009年6月3日,代县人民政府以代政征土字(2009)4号发文《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起草人是刘**,刘*作为分管领导核稿并签字。2009年6月17日,受代**管理局委托,忻州市**务有限公司对磨坊乡磨坊堡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地价为117.82丨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李x代表八人向收费局缴纳耕地开垦费107399元。

2010年2月3日,代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将刘*等人此前非法购得的七块土地挂牌出让,其中六块470平方米,挂牌起始价5.6万元;一块940平方米,挂牌起始价为11.1万元。

2010年3月19日,刘*等人为回避其国土资源局公职人员身份,以其亲属名义参与竞买。高x鱼(刘*妻)、安xx(李x妻)、胡xx(周xx妻)、高x生(高xx之子)、刘xx、赵x、庞xx七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得了七块土地的使用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六块470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从5.65—5.68万元不等,一块940平方米的土地由胡**竞得,价格为11.2万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刘*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该宗土地一直闲置。

2011年11月份,刘*与代县**公司经理赵*x(2014年6月份死亡)商议,将上述7块土地以每470平方米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生产资料公司,该公司付给刘*160万元,随后刘*付给李x、高**、刘xx、赵x、庞xx五人各18万元,周**36万元,剩余34万元除卖地款20万元、支付交易契税等费用22684元,剩佘117316元刘*自己称于同年给了赵*x(赵已死亡,无法查证)

2012年12月1日,刘*从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事务所领取七份房地产转让契约,填写后指使土地交易事务所负责人牛某某办理交易事务。牛某某不查看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不去实地勘丈,不调查地上建筑物状况,且未经过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意,违法为刘*等人办理了土地交易事务,在七份房地产转让契约上签字后加盖了代县国土交易事务所公章。2012年12月16日,刘*为生产资料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在纪委监察局调查过程中,刘*等七人于2014年9月30日以“土地转让退款”名义给付代县**公司64万元。

被告人刘*、牛某某在代县检察院立案前主动向代县检察院提交悔罪书,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代县国土局领导,明知法律禁止个人非法买卖土地仍然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农用土地,其行为违反《土地法》第二条之规定;作为代县国土局分管领导办理事项涉及个人利害关系,不主动申请回避,仍然超越职权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上报并成功获批为国有建设用地作为公务员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以营利为目的,将低价获取的土地使用权高价转让给代县**公司,违反了《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作为国土局主要领导,明知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不得转让,仍指他人超越职权处理公务,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相关规定。上述行为给代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牛某某作为代县国土局交易事务所负责人,明知刘*要求自己办理的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仍然超越职权为其办理交易,并最终导致生产资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牛某某在检察院立案前主动提交悔罪书,讯问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且被告人刘*等人在立案前主动退给生产资料公司款64万元,且犯罪情节轻微,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应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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