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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巴*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10月连续记功3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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