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滥用职权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垣曲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以(2013)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李**,山西**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山西**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垣刑初字第76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经运城市中**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份,临汾人王**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承包了一个牧场,用于开垦种地。与其朋友乔某某联系,让其找几个农民来承包种植。约定承包费用每亩每年10元,并以承包者名义在农民户籍地申请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购机款由王**支付,种地期间由农民使用,但所有权归王**。

2011年4月份,乔某某找到其亲戚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村民崔某某,让其联系种地农民。崔某某就联系了本村农民李**、崔**、姚某某、崔**、崔**、王**、王*选共七人,将此情况介绍后,该七人同意承包。崔某某就用他自己和其余李**等七人的身份证以王**确定购买的八台农机机型,写了八份申请,于2011年4月到垣曲县农机局办理购买补贴农机手续,经垣曲县农机局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后,交由被告人赵某某分管的农机管理站办理。后*某某和崔某某带领李**等七人去内蒙古实地查看了王**的牧场。李**等七人认为气候干燥、缺水,不适宜种植就返回了垣曲。乔某某和崔某某二人留在内蒙古承包了王**的1000亩荒地,开垦种植绿豆、荞麦等作物,因收益不理想于2011年10月返回。

2011年4月下旬,临汾人王**委托其妻刘某某与乔某某一起到临**机公司,利用在垣曲县农机局取得的八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办理了差额购机手续,将八台农机国家确定补贴金额59.2万元剔除后,支付了剩余农机款。后临**机公司将两台农机剥离给运城市金**公司,由临**机公司联系,直接由生产商将农机送往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王**承包的牧场。临**机公司和运城市金**公司分别通过垣曲县农机局逐级向省农机局和省财政厅兑付了国家补贴资金共计59.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垣**机局副局长兼任农机管理站站长,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审核、登记、公示、建立补贴档案负有行政监管职责,但在工作中,对王**利用崔某某等8人身份证购买农机,不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2011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办理业务,不认真核实农民是否真实购机,在未见机、更无人机合影照片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规在网上(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对临**机公司和运城市金**公司售出的这八台农机具审核通过,造成国家购机补贴损失5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被任命为垣曲**发展中心副主任、农**管理局副局长;

2、垣曲县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主要是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及规模、补贴机具及补贴标准、补贴对象及补贴数量、工作措施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3、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农民崔某某、李**、崔**、姚某某、崔**、崔**、王**、王*选八户农民购置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申请手续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归档表等相关资料,主要证实以该八户农民名义向垣曲县农机局申请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获得批准并享受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情况。

4、山西**机公司和运城市金**公司出具的农机购置发票和2011年度分县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证实以崔某某、李**等八户农民名义于2011年6月份从上述两公司购买八台拖拉机并享受国家补贴共计59.2万元的事实。

5、垣曲**展中心提供的拖拉机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以崔某某、李**等八户农民名义购买的八台拖拉机由垣曲**展中心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实。

6、证人任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农机补贴手续在2011年以前由我局农机管理站具体实施。补贴的程序是:农户个人申请,村委会盖章,乡镇农机管理站或者乡镇政府盖章,到农机局将补贴机具的基本信息上网公示后,县财政局审核并加盖电子印章,县农机局下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并加盖我局公章,农民持确认书自选经销商差价购机。购机后主机到农机局挂牌报户,然后由经销商结算补贴资金。2011年农机管理站主要负责人是副局长赵某某兼任,参与农机补贴工作的只有赵某某和赵**二人。2011年,东滩村曾办理过八台拖拉机的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当时副局长鲁某某说是乔某某在内蒙古承包有1000亩地,找了东滩村几个村民,需要购买拖拉机过去干活,我说只要符合政策可以允许他们购买,同时我和当时在岗的几个班子成员通了气,后来赵某某他们就开始办理手续。

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4月,乔某某和崔某某到我单位农机局咨询购买农机补贴一事,在大门口遇到我。由于该业务不属我分管,我就把他们带到局长任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副局长赵某某和管理站站长车某某也在。乔某某和崔某某说,他们和华峰乡东滩村另外七个村民打算到内蒙古承包土地,要购买八台拖拉机,能否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我们讨论后认为是垣曲县的农民购机,可以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然后他们管理站办理了八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期间,赵某某把《购机补贴指标确认书》交给我盖章后,我给了乔某某,之后我再没有过问过他们购机的事。我们单位班子开会一般就由上述我们四个人研究。

8、证人车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自1999年至今一直分管农机安全监理站等工作,该站主要负责农业机械挂牌报户、办驾驶证等。2011年4月份,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崔某某、李**、崔**、姚某某、崔**、王**、崔**、王*选八人在我们农机发展中心管理站办理农机补贴申请的时候,到监理站预办过挂牌、报户证照手续,填写过申请表,提供过身份证。在购机后的2011年8月份,崔某某把八台拖拉机的购机发票、合格证交给监理站,由监理站的石*承办,我审核通过,在没有见到拖拉机的情况下为八台拖拉机发放了牌照。发放后,由崔某某带到内蒙古分别挂到拖拉机上拍照后把照片发回来制作的行驶证。这些程序都有违规之处。关于农民购买农机享受国家补贴的资格问题,是由管理站审核的。我们违规办理是因为这八名机主申请购机补贴时,班子成员任某某局长、赵某某副局长、鲁某某副局长和我四个人专门开了个会,特事特办。这八台拖拉机发到内蒙古,路程远,为简化程序、减轻农民负担,不叫拖拉机开回垣曲进行核实,我们也不方便去内蒙核实,后来我听崔某某说他们在内蒙古,觉得距离远,办理相关手续就没有联系他们,也不知道除崔某某之外的其他七人没有见过以他们名义购买拖拉机之事。此外,赵某某分管的农机管理站曾委托我分管的监理站照过几次人机合影照片,但2011年东滩村这8台拖拉机没有委托我们照过。我们没有见人见机办理相关手续确有违规之处。

9、证人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我同临汾人王**认识。2011年初,王**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承包了一个羊场,让我找人到他羊场开垦种地,他提供农机具,每亩地我出承包费10元。我于是联系我表姐夫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的崔某某,崔某某在他们村又找了七个人。3月份左右,我和崔某某还有他们村七个人一起去内蒙古看了王**承包的羊场,他们都同意承包。回来时,王**让我到垣曲县农机局打听一下关于农机具补贴的政策。回来后,我到农机局找到鲁副局长,鲁带我去见了任某某局长,我说要带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崔某某等八人去内蒙古种地,并由他们购买八台拖拉机,任局长也同意。然后,我让崔某某带着其他七人到农机局办购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崔某某大概4月份办了此手续。在申请购机时,王**通过银行转账向农机局付了办理农机具牌照、驾驶证的费用。4月中旬,王**让他老婆刘某某带着钱同我到临**机公司支付了八台拖拉机的购机款。然后,我和崔某某去内蒙古王**的羊场种地,崔某某村那七个人认为内蒙古的羊场气候不适合种地没有去。2011年5月份,临猗农机公司联系天津和洛阳的厂家直接将拖拉机发到羊场。我和崔某某种了一年地,因收益不好就回来了。当时王**从垣曲县购买拖拉机是因为我当时对他说通过垣曲县农机局购买拖拉机补贴高。

10、证人赵**证言,主要证实其丈夫乔某某与其表姐王某某的丈夫崔某某于2011年到王**在内蒙古的羊场承包种地的事实。

11、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初的时候,我丈夫王**联系乔某某说承包了一个羊场,让乔某某找几个人去羊场种地,承包费每亩10元,我们购买农机具,所购农机具在种地时,我们和乔某某找的人都可以使用。2011年3月份,乔某某找到他垣曲的亲戚崔某某,崔某某又在他们村找了七个农民同乔某某一起到我们承包的羊场看了后,乔某某和崔某某两个人承包了1000多亩地,其余人没有承包。2011年4月,我丈夫王**和乔某某约定好,由乔某某负责从垣曲县农机局以崔某某及其同村七个人的名义购买农机具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购机款由我们支付。乔某某和崔某某在垣曲县农机局办理好农机补贴手续后,乔打电话让我到临**机公司付款,通过转账大概付了140多万,并约好直接从厂家提货。4月下旬,临猗农机公司从天津和洛阳农机厂家直接将六名拖拉机和两台推土机发到了内蒙古与我们的羊场。收货后,我将剩余款通过工商银行打到了临猗农机公司。这些机器仍在我们羊场。乔某某和崔某某在我们羊场种植了一年,因效益不好,就再也没有去。整个过程中,我只是在办理农机牌照时去过垣曲县农机局,具体是由乔某某谈的,我不认识农机局的人。

12、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我通过表妹夫乔某某认识了王**,王在内蒙古东赤峰市敖汉旗羊场三分场购买了一万多亩地,想让我回老家联系几个人承包他的土地,并通过农机补贴的形式由王出钱购买拖拉机,这样就能便宜一些。我在我村联系了七个邻居,提供身份证、农村户口等证明材料,并写了申请,由我统一拿到村委会找村长崔**盖了章子,并由他帮我们到乡里盖了章子。我们八个人一起去县农机局,找到任局长,局长安排我们到副局长赵某某那里去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后来在车某某那里办理了驾驶证。等农机手续都办完的时候,我们村的那些人就不想去了,说那里是沙漠地,怕赔钱。后来,我和乔某某承包了部分地,因缺水等原因,耕种的荞麦、绿豆都赔钱了。一年后,我们也退出了承包。至于那八台拖拉机,是以我们八个人的名义购买的,实际上是王**出的钱,所有权是他的。

13、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丈夫崔某某联系本村七户农民、由王**出资、以其八户农民名义购买拖拉机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崔某某证言一致。

14、证人崔*波证言,主要证实崔*某找到其说明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申请书要经过村委会、乡政府盖章,他作为村委会主任在申请书上盖章并帮助其到乡政府盖章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3月份,我村村民王*某(崔某某之妻)联系我和王*选等七人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由临汾一老板王**的羊场种地。王*出资以我们名义通过垣曲县农机局购买了八台拖拉机,所有权归他,如果我们在他的羊场种地,拖拉机归我们使用,我们向王*交纳承包费,每亩地每年10元。我和王*选等人到内蒙古实地看了看,觉得天气气候恶劣、缺水不适宜种地就回来了。王*以我们名义购买的拖拉机我们也没有使用过。当时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时,我只和王*选他们一起到县农机局照过一次相,是单人照;当时把身份证交给了崔某某,写申请、购买拖拉机等我们都没有参与,都是崔某某他们办的,也没有见过以我们名义购买的拖拉机。

16、证人姚某某、崔**、王*选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其为崔某某等人办理八台农机补贴手续的事实过程予以供认,供认经销商供货后,县农机局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审核,其中审核购机农民与所购农机的人机合影照片就是审核的方式之一。并承认工作中确有不当之处。

18、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临汾人王**冒用垣曲县八户农民名义由被告人赵某某具体办理购买八台农机具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车某某等人证言说明了正常办理程序,对照被告人赵某某具体办理过程可知其确有滥用职权行为。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u0026ldquo;崔某某等人并未直接找我办理购买补贴农机手续,而是他们找到局领导,局领导共同研究后交由我分管部门办理手续u0026rdquo;的意见,因农机局班子成员任某某、鲁某某、车某某均证实确有其事,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u0026ldquo;审核有关资料时并未明确规定要有人机合影照片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因赵某某本人供认审核人机合影照片是审核的一种方式,证人车某某也证实赵某某所分管的农机管理站多次委托其分管的监理站照过人机合影照片,由此可见,审核人机合影照片是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审核、监管职责的重要手段,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王**利用崔某某等8农户名义购买了享受购机补贴的农机具,套取国家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扰乱补贴政策调控,扰乱农机补贴市场营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其办理该八户农机补贴手续是在局领导开会研究后u0026ldquo;特事特办u0026rdquo;的主导思想下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再审中认为,对于八农户所购农机具最终所有权的归属,被告人办理购机补贴手续时并不知情。对于办理过程中没有要求人机合影进行核实,是因为农机具在内蒙古,路途遥远,并且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要人机合影审核。因此在办理购机补贴流程中不存在故意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关于有无造成损失方面,根据**业部办公厅农办机(2014)22号文件《**业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的行为不应视为违法违规行为,因为所购买的农机最终还是用于国家农业生产,不存在套取国家资金,也未造成国家资金损失。故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改判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农**公厅农办机(2014)22号文件是在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而关于赵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在2013年12月1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认真履行职责,认为对农民购买农机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出于农机局会议研究u0026ldquo;特事特办u0026rdquo;的思想,进行了草率办理。对于人机合影在实际操作中作为审核的有效手段之一,这一日常工作习惯应作为职责认定,而被告人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造成国家补贴资金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为崔某某等8农户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时,8农户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购机。在农机具直接发往外地后,未进行人机合影的审核。2014年9月2日中华**农业部办公厅下发文件《关于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有关问题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农机购置补贴是中央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政策目标是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积极性、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农民跨省购买农机具并享受补贴政策,有不合理因素,但从根本上讲,农机具还是在农民手中,还是用于农业生产,补贴实惠最终落到了农民,符合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导向,达到政策目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公厅农办机(2014)22号文件、山西省农机局晋农机装字(2014)2号文件、垣曲县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流程及责任人、购机发票8张、农机具照片8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件是:1、主体要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要件表现为必须是故意;3、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客观要件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客观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垣**机局副局长兼任农机管理站站长,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申请、审核、登记、公示、建立补贴档案负有行政监管职责,但在工作中,对王**利用崔某某等8人身份证购买农机,不认真核实农民是否真实购机,在未见机、更无人机合影照片的情况下违规在网上(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对临**机公司和运城市金**公司售出的这八台农机具审核通过。其行为属于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客观上存在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办理购机补贴流程中不存在故意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农**公厅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表明,对于农民跨省购买享受补贴政策的农机具用于农业生产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农**公厅下发的文件并不属于部门规章,且此意见发布于本案一审生效判决之后,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具溯及力。文件中表明的对跨省购买农机具最终用于农业生产的,不宜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的意见,属于**业部的解释,不具有规章的效力。本院认为,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外县人王**利用垣曲县8名农村居民的身份证购买农机具,造成垣曲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流失59.2万元,虽此补贴资金最终用于农业生产,未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但其行为扰乱了国家补贴政策调控,扰乱了各县农机补贴市场营销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认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2013)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其办理该8户农机补贴手续是在局领导开会研究后u0026ldquo;特事特办u0026rdquo;的主导思想支配下实施的履职行为。再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并给国家造成非物质性损失其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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