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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平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民法院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在五台**石咀中队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交管(2008)88号《**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三款和《山西公安交警治理公路“三乱”责任追究10条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利用中队组织上路执勤的机会,多次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等向路过石咀的货车司机每月收要一定数额的款项(货车司机俗称“月票”)后,许诺一个月内在石咀等境内免受处罚。其中: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李*以对河北省曲阳县半挂车司机杨*罚款为由,向杨*索要手机一部,杨答应后李*将其放行,第二天,杨*将一部标价580元的手机(实际350元)及发票给了李。2014年5月份,李给杨*打电话让其联系几个买“月票”的大车,十来天后,杨*与李在电话中经过讨价,李按每辆车每月500元收要“月票”费,当天杨*为自己(冀F-G2)和其哥哥(冀F-G6)的货车购买了月票,李安排一中年男子在石咀高速出口附近将月票款1000元取走。

2、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在石咀附近的一个加水点将孙*(冀E-12)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扣下后,让其花500元购买月票,孙*当场给了李*500元。

3、2014年5月,齐*为了在五台境内少被罚款,在同行司机的介绍下,主动在电话中和李**好为自己的(冀F-87)货车购买一个月的月票,并将月票款600元在门限石村附近给了李*。

4、2014年5月,司机杨*在齐敏的介绍下,主动和李*电话联系,问如何能不被罚款,李*说给他600元,能让一个月不罚款。谈好后不久杨为自己的(冀F-26)货车购买一个月的月票,并且是李*安排王*到石咀中队附近向杨*取了600元。6月份,杨*再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的“月票”。

5、2014年6月的上旬一天,司机张驾驶的(冀506)半挂车在石咀被李*拦住,说要罚款200元,张*能不能少罚点,李*说那你办个月票得了,二人经讨价以每月700元谈成之后,张给了李*700元。

6、2014年二、三月间的一天,辛*的大车车本被石咀的交警扣了,辛*便给李*打电话,李*让他600元办个月票吧,辛*便让司机付了600元,钱由李*托人向司机收要。

李*在收要了上述货车司机给的“月票”费之后,为保证这些货车路过石咀等境内时免受交警的处罚,或是向有关值班领导或同事打招呼,谎称某某货车是自己的亲戚;或是在自己上班时找理由将车放行,通过以上方法使这些货车得到免处放行。由于其行为恶劣,遂引起了媒体关注,并于2014年7月被中**视台新闻频道、中国经济网、三晋都市报等媒体相继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本应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李*却利用自己上路值勤检查的机会,以权谋私,违法行使职权,被国家级新闻媒体和其他新闻媒体曝光,严重损毁了交警队伍的执法形象,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当庭认罪,积极悔罪,已委托家属将5000元上交公安机关,并退还货车司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于2007年至案发前一直在台县交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虽未签定合同,不属于合同制警察,但根据《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被告人李*的身份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忻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退还受害人的被敲诈款2800元系李*妻子邢主动上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从2007年起至案发前一直在五台县交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其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路执勤期间,本应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但上诉人李*却以权谋私,违法行使职权,被新闻媒体曝光,严重损毁了交警队伍的执法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在一审、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并委托家属退还赃款。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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