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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同**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正式民警,带领交通协管员李*、赵某某二人在大同市南郊区御河西路白马城村环岛交叉路口处设点执法检查,未按规定摆放临检标志,违反有关规定在环岛处拦车检查。当日9时许,李*某驾驶晋B63655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BW492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李*便自行将该车拦在白马城村环岛交叉路口内侧行车道上,李*某将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后,李*转身离去,未指挥临检车辆安全停靠。随后,李*某准备靠边停放车辆接受处理,在驾车驶离内道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1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2014年7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李*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650000元,由交警支队赔偿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收条已收到上述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7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媒体报道,得知御河南路白马城村环岛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死者家属上访闹事。经检察长批准,该局对此线索进行初查,发现交警三大队的张某某、李*涉嫌滥用职权。2013年10月17日,该局侦查人员询问了张、李二人。2014年4月29日,该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5月7日,该局决定对二人取保候审。

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关于张某某、李*二人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1987年至2013年10月,张某某任交警**中队民警,三级警督;1999年4月至2013年10月,李*任交警**中队交通协管员;任*为三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张某某小组隶属于该中队,张某某为组长,李*、赵某某为组员。

3、《交警职责》证明,交警的职责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等;《交通协管员职责》证明,交通协管员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等;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4、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管辖范围证明,该队的交通管辖区域为大同市主城区东北片区域;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管辖范围证明,该中队的管辖范围为四中岗以北至3528大门,铁牛里岗以西50米向北至北苑路,白马城环岛为二中队张某某小组的执勤范围。

5、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材料证明,2008年市政府决定对御河西路进行道路改造,将御河西路与北环路交汇处设计为环形交叉口;白马城环岛位于御河西路与北环路交汇处,属于该队的管辖范围。

6、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交警执法的依据。

7、中国平**限公司理赔材料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某进行了赔付;中**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6日,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入户名为郭**的银行卡人民币620000元;收款凭条证明,2013年9月26日,郭**收到李某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50000元;2013年9月18日,郭**收到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

8、证人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肖**、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25日,李*某交通肇事案件由他们承办;同年9月18日,交警支队补偿被害人李*的家属郭**人民币140000元。

9、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证明,2013年7月25日9时10分许,李*某驾驶晋B6365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西路白马城环岛处,在接受执勤民警临检后起步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况。

10、同案交通协管员李*在侦查期间供述,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张某某开车拉上我和赵某某从城区铁牛里沿御河西路由南向北巡视,行驶至白马城环岛处时,看到一辆大车从得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我们转过白马城环岛,将车停在环岛西面绿化带前的人行道等候区,车头朝南,张某某让我下车把那个大车拦住,我就下车向环岛走去。快走到环岛路当中时,我向大车打手势,让他靠边停车。当时,大车紧挨着环岛将车停在了路当中。这时,我就向驾驶员的方向走,司机也下车向我走来。在大车车头前右轮处,我和司机说:这里大车禁行,你有没有通行证,他说:我没有,回个家也不让回。完后,他从一个包里拿出驾驶证和行车本给我,我拿上驾驶证和行车本的同时,安顿大车司机将车停到马路边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回身向执勤车方向走,准备将大车的驾驶证和行车本交给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和赵某某在执勤车外面站着,张某某在车头位置站着,赵某某在车尾部站着。走到执勤车前大约三米左右时,听到身后有响动,我就回头看,大车出事了,把人压住了。我把大车的手续交给张某某后,就快步跑到事故车跟前,并指挥司机救人,拨打110、120、119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在大车的右前方外围指挥,疏导从环岛西面过往的车辆并保护现场。我是交通协管员,我们出去执勤都听正式交警的安排。按照法律规定,城市快速通道和环岛处不能停车,不应该在那里拦车。我们在环岛处拦车,张某某也没有制止过。张某某安排我和赵某某负责下路拦车检查,他主要负责开具处罚单,很少下路拦车检查。

11、证人交通协管员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同市**队二中队交通协管员。2013年7月25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李*到白马城环岛附近进行执法检查,我们把警车停在了距环岛十五、六米西面人行道中间的行人等候区。下车后,我在车的副驾驶方向站着,李*在司机方向站着,负责北面和东面驶来的车辆。我和李*都是交通协管员,张某某是正式民警,他带着我们俩人,是我们的组长。以往,我们在这里执勤时,张某某都让我和李*负责拦车检查扣本,他自己负责开罚单,这样的分工已经形成惯例了。我们在执法检查时,张某某没有专门做过分工。大约在九点半前后,突然听到有人喊,我回头看见一辆重型半挂车压住个骑电动车的女人,李*在离警车还有两三米处。当时,他正在往我们车前走,张某某在我们车前面站着,我没看见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李*站在环岛中间拦住个闯禁令的重型半挂车,向司机索要驾驶证后让这辆车靠边停车。然后,他就向警车方向走,也没指挥这辆车靠边,这辆车的司机自己驾车靠边时把人压住了。李*和我说他让司机靠边时没有指挥,就是口头让司机靠边。在环型路口不可以拦车检查,但是张某某从来没有制止过。

12、证人**二中队队长任*的证言证明,李*、赵某某都是交通协管员,张某某是正式民警。我们每次执勤时,都是张某某带着他们俩人,张某某领导他们。他们的执勤路线、设立执勤点以及具体分工都是由张某某安排。2013年7月25日,李*说他是口头让司机靠边停车,并没有实际指挥。环形路口属于交叉路口,不可以拦车检查。

13、证人肇事司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九点,我从古店检完车由北向南行至白马城环岛中间时,见一辆警车在环岛西面的隔离带停着,跑过来一个穿警服的警察把我拦在了路中间,向我要车的手续。当时,我没下车,从驾驶员方向的车窗把车的手续交给了这个交警,他拿上手续就跑回到警车,给了警车上的人。他在警车旁没有动,回头喊我,让我把车停到路边上。当时,我的车没有熄火,听到那个警察喊我,让停到路边,我就起动车往路边行驶。听到右手副驾驶右前轮有意外响声,行驶了三、四米左右,我停车下去一看,见一个骑两轮助力车的女人被压住了,我把那个女的从轮胎下拉出后,发现已经死了。我喊交警,问是否报案,他们说报了。在这起事故中,我个人的责任就是把人压死了,但是交警不应该在环岛处拦车,而且让我停靠路边时,应该引导我或者指挥行人。

1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9点30分,我单位职工郭**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被一辆大车撞了,我就和他一起去了现场。我看见我妻子骑的摩托车在一辆拉货的大车正前方倒着,大车是斜着停在马路的中间,车头已被千斤顶了起来,我妻子李*被从这辆大车的右前轮挪了出来,已经死了。我听围观的人说,交警将那辆肇事车拦在白马城环岛中间检查,大车在接受检查靠边停车时,将我妻子李*压倒了。

15、证人常库的证言证明,郭**是我的姨弟,事故赔偿事宜我都参加了。肇事司机给出了65万元,我们给打了收条。事故大队的肖队长给了14万元,我们也给打了收条。

16、证人薛**、张*、秦**、范**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在御河路白马城环岛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大同**三大队民警、副主任科员。2013年7月25日8点多,我带领李*、赵某某负责太阳能会议期间路面疏导工作。开车行至御河西路白马城村环岛处时,见环岛西南路边有一商贩,我将车停到西侧隔离带行人等候区。下车后,我走向商贩欲对其占道经营行为给予纠正,走到一半时,商贩就开车走了。就在这时,我听到协管员李*喊了一声,我转身一看,一辆大车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了,大车的右前轮下面压着一个人,我赶快跑到事故现场实施抢救。根据山西**交管局规范执法行为禁绝公路“三乱”十五条措施的规定,禁止交通协管员从事交通违法处罚,包括开具法律文书和扣留车辆证件等执法工作,但李*平时就是这样工作的,他的任务是我给安排的。我作为组长,带领李*和赵某某两个人日常工作,执勤地点由我确定,对于执勤任务我们没有具体分工,谁发现违规车辆后谁就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叉路口不得停车,也不能拦车。当日,在此设立执勤点是我疏忽了,按规定查处违规车辆时,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我们没有设置。在白马城环岛设立执勤点,不符合执勤规范。

18、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点执勤检查,且未摆放临检标志,对交通协管员李*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李*家属在案发后及时获得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驾车巡逻属于流动执勤,无须摆放临检标志;李*拦车行为非张某某授意和指派,张某某并不知晓,且李*拦车符合交通协管员职责,并非违法行为;张某某与李*不存在领导关系,而是指导关系;张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张某某无罪。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二中队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与交通协管员李*、赵某某沿本市御河西路从南向北巡逻执勤,行至南郊**环岛处发现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遂停靠在路边安全地带劝阻执法。当日9时许,肇事司机李*某驾驶晋B-63655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W492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环岛处时,交通协管员李*发现李*某驾车违反禁行令欲驶入市区,便上前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将车停在环岛内侧行车道上并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给李*,交通协管员李*即转身离去。随后,肇事司机李*某准备起步驾车靠边停放接受处理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李*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继续行驶三四米后致李*当场被碾轧死亡。

2013年8月21日,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650000元,交警支队补偿被害人李*家属140000元,被害人家属收到上述赔款后分别出具了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李**证明交通协管员李*发现李**驾驶重型半挂车闯禁令驶入环岛,便上前示意李**接受检查,李**当即停车并将随车证件交给李*的事实过程,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李*供述的具体情节相印证,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并指令交通协管员李*拦截李**驾驶重型半挂车在环岛处停车接受检查,但作为交通警察负有指导交通协管员依法执勤的法定职责,而事实上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尽到此责,导致交通协管员李*擅自拦截车辆并扣押驾驶证件的行为得以发生。虽然事故交叉路口悬挂有明确的交通指示标牌,作为司机应当负有规范谨慎驾驶和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张某某驾车巡逻值勤,不属于设点执勤,无须摆放临检警示标志,但由于上诉人张某某怠于指导交通协管员正确履行职责,使得同组协管员拦截车辆并扣押驾驶证件后交由其处罚的不当做法成为惯例,案发时其未予有效阻止同组协管员李*在交叉路口拦截车辆,进而为肇事司机违章驾驶致人死亡的行为制造了条件,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公安交通警察,在驾驶警车与交通协管员李*、赵某某同组执法巡查过程中,虽未明确指令交通协管员李*在环岛处拦截违章车辆,但因疏于对协管员李*的执勤指导,以至于协管员李*违反交通执法规范在环岛交叉路口拦截违章重型半挂车扣留驾驶证件,且未指挥或引导肇事司机停靠在安全地带接受检查,进而为事故的发生制造了安全隐患因素,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本案中,交通协管员李*将违章车辆拦截在交叉路口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死于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交通执法巡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交通协管员李*执勤不当的后果承担指导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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