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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张*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衡水**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张**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苗*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强*、祖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河北**限公司诉山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又名张**)合同欠款一案,经故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09年5月,河北**限公司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当时负责执行二庭全面工作的被告人苏*办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次日,故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协议。2014年9月,被告人张*以被执行的部分房产不能过户为由,变造了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后请求该案承办人苏*予以协助,被告人苏*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了故城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又为被告人张*提供了虚假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导致被执行人张*的全部房产过户至被告人张*名下,财产损失达136.37万元。

本院查明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苏*、张*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苗**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苏*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1、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害人逃避执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致使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超范围执行。苏*犯罪前工作积极,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强*、祖淑涛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张*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1、有自首的法定情节。2、庭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帮助犯。张*修改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所盖的是调查材料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章,房管局审查不严也是造成本案的另一重要原因。4、张*主观恶性不大。张*过户的动机不是想要八套房,而是索要张**所欠的货款。5、张*对张**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并取得谅解。6、涉案房产仅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该房产是在租用的土地上所建,张**多年没有交纳租赁土地的租金。涉案房产无法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因此,也不能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未考虑土地权益状况且两证不全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北**限公司诉山东**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又名张**)合同欠款一案,经故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09年5月,河北**限公司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被告人苏*办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山东**有限公司以济房证天字第号之房产中西面西侧楼梯二层三层共计四个单元(部分房产)抵顶河北**限公司493080元。次日,故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协议,并向济南市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的有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被告人张*以被执行的部分房产不能过户为由,变造了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后请求该案承办人苏*予以协助,被告人苏*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了故城县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专用章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章,又为被告人张*提供了虚假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导致被执行人张*的济房证天字第号全部房产过户至被告人张*名下,其中多过户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36.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2015.6.11)的供述与辩解,河北**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有限公司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同年5月26日立案,立案庭转交由我办理。我发现山东**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大约2万元钱,于是就将该款扣划到法院账户,后返还给了河北**限公司。后张*和山东**有限公司的聂**来法院了解扣划款的事项,我将执行通知书交给了他。2012年11月份,张*和聂**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他们之间已执行和解了,并给我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上有双方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名,于是我就根据执行和解作出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大约2014年8月,张*找到我,说济**管局的人说故**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部分房产过户没法办理,需要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西面西侧楼梯二层三层共计四个单元”内容删除,还需添上几项内容。碍于情面,我给他重新出具一份修改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写的是原来的时间。张*又给我一份张*自己修改好的执行和解协议,让我盖章,于是我就给盖了法院的调查材料专用章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章,后张*拿着这些手续到济**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11日我才知道张*已经将全部房产过户到其名下。

苏*(2015.5.11)询问笔录,与苏*(2015.6.11)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张*(2015.6.11)的供述与辩解,河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沈**,我是实际经营人。大约2006年山东**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过一批獭兔皮和家兔皮,合同金额285000元,合同是聂**代表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丢失。山东**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货款,欠条是张**和聂**一起给我打的。2008年11月我公司向故**民法院提起诉讼,聂**是山东**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山东**有限公司偿还我公司本金285000元及利息82080元。因山东**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我公司就于2009年5月向故**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苏*办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我申请将张**公司用的楼房二三层进行了查封,执行立案后,张**过了两三年一直找不到,大约2012年底我和聂**达成一份以楼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聂**加盖的山东**有限公司的公章,他签的张*(张**)的名字,双方协议以查封的楼房二三层的四个单元抵顶所欠债务,大约2014年9月,我拿着苏*给我的文件去了济南市房管部门,因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要过户的是部分房产,房管部门说全部才能过户,这样我又找到苏*让他重新出具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过户查封房产证下的全部房产到我名下,另外我拿着从济南复印店里重新编辑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执行和解协议中抵顶的部分房产改为全部房产,公章是扫描上去的)让苏*看过以后,给盖了法院的章。我就拿着这些材料去济**管局将济房证天字第号证下的所属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2015。5.11)询问笔录,与张*(2015.6.11)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又名张*(2015.5.18)的陈述,我的房产证号为:济房证天字第号,大约895平方米,共八套房产。张*何时过户到他的名下我不清楚。

4、故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故执字第197号】执行案件卷宗(包括: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包括:张*的身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报纸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证实故城**院卷宗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故城**院卷宗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山东**有限公司以济房证天字第号之房产西面西侧楼梯二层三层共计四个单元抵顶河北**限公司493080元。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将张*济房证天字第号之房产西面西侧楼梯二层三层共计四个单元抵顶给张*,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山东**有限公司以济房证天字第号之房产抵顶河北**限公司493080元,该协议上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城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将张*济房证天字第号之房产抵顶给张*偿还债务,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执行裁定书(2009)故执字第197号,作出时间2012年11月21日,向济**管局送达时间2012年11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2012年11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时间2012年11月20日,有两个公司的公章,张*、张*签字。

5、被告人张*过户后的房产证,张*房产证:济房证天字第号建筑面积895.83平方米。

6、房地产估价报告【青房(2015)﹤估﹥字第201505214号】,证实东侧二层三层四套房产(不应过户的房产)价值为136.37元,房屋单价3177元每平方米。

7、户籍证明信;苏*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苏*的任职情况。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张*的辩护人提供对张**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的房产价值与评估价不符,评估价太高。

2、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已与被告人张**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3、张*的辩护人会见张*的笔录,证实张*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称评估价格偏高;被告人张*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称评估价格偏高。他的房子没有土地证,是租的村里的地。其辩护人称,张**始终没有交过该房产的土地租用费,而且是把该房作为商品房来评估的,不符合事实。按拆迁规定,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拆迁费打对折,并且房屋构造有弊端,其价值评估不客观、不真实。滥用职权是结果犯,根据这样的评估结果定损失不合理。评估报告参照的评估因素有错误,其实际座落位置东边是臭水沟、西边是村,其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有出入,其中居住环境优、附近交通便利不符合实际,应按照租用农用地来评估,这套房产的一楼以38万元已经抵顶了债务,我们认为其评估的价值过高;公诉人对张*的辩护人提供的张**证明提出异议,称对客观性有异议,张**没有房产评估的资格。对房产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已经有评估,其对房产的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取得有异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二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意见。经查,房地产估价报告是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意见和张*的辩护人提供对张**的证明材料,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和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相对闭合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随意变造法律文书,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系苏*职务犯罪的共犯,张*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电话通知二被告人时未说明原因,二被告人在人身未被司法机关控制或限制的情况下,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称张*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执法活动,惩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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