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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洪洧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洪洧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洪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栗洪洧。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1月16日,时任任丘**源局局长的被告人栗**召集副局长柳*、田**、田**等人召开党组会,该党组会议由栗**召集并主持,会上对调整征地管理费进行了研究,在明知按照《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规定“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的情况下,为了部门利益,该次党组会决定“征地管理费按1.4%执行,乡镇企业管理费仍按每年400元/亩执行”。2012年度和2013年度任丘**源局按照该次党组会决定,向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新办和续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企业违法收取征地管理费共计4041821元,给相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达4041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栗洪洧供述,其任任丘**源局局长期间,负责任丘**源局全面工作。其参加了2012年1月16日任丘**源局党组会,参加这次党组会的还有党组书记庞*、副局长柳*、副局长田**、田*甲,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卢**,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孔*,办公室主任刘**,刘**没有表决权,他只负责记录。其他人都是党组成员,都有表决权。当时大家都知道向新办和续办集体建设用地的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没有依据,但是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向新办和续办集体建设用地的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标准为每亩每年400元,收费凭证上写征地补偿费的1.4%。其也表示同意了。

2、证人王**(任丘**局耕保科科长)的证言材料证实,耕保科负责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临时用地审核、乡镇企业用地手续的办理,根据《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规定,不应该向涉案用地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其和当时的主管副局长柳*提出过,这个收费不合规定,能不能不收了。2012年1月份耕保科向局党组提出“关于对征地管理费进行调整的意见”《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提案内部会审表》提案,局党组研究后决定征地管理费按1.4%执行,乡镇企业管理费仍按每年400元/亩执行。在涉案续办占地企业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以前,他们所申请的地块规划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不需要征地,无法计算征地补偿费,也就无法计算征地管理费,为了符合规定才在卷宗上写征地管理费按照征地补偿费的1.4%收取。

3、证人柳*(任丘**源局副局长)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初栗洪*局长刚来不久,其和栗洪*局长说过收取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不合理。其在2012年1月16日党组会上提出过集体企业不能收征地管理费,当时议过,但是没有结论,还继续收。但是会后将征地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从每亩每年400元改为按照征地补偿费的1.4%收取,会审结果写的是征地管理费按1.4%执行,乡镇企业管理费仍按每年400元/亩执行。当时参加这次党组会的还有局长栗洪*,书记庞*、田**、副局长田**、纪检组长卢**、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孔*,办公室主任刘**。应该是栗洪*局长拍板同意继续收取这项费用。涉案的这些续办占地企业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以前,他们所申请的地块规划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不需要征地,无法计算征地补偿费,也就无法计算征地管理费。为了符合规定才写征地管理费按照征地补偿费的1.4%收取。

4、证人田*甲(任丘**源局副书记、副局长)、孔*(任丘**源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卢**(任丘**源局纪检组长)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参加了2012年1月16日任丘**源局党组会,会上对征地管理费进行调整的意见进行了会审,详细过程记不清了,不清楚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是否应该收取,在会上没有提反对意见,现在知道不能收取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最后是栗**局长拍板继续收取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标准为每亩每年400元,收费凭证上写征地补偿费的1.4%。

5、证人田*乙(任丘**源局副主任科员、副局长)、庞*(任丘**源局党组书记)的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田*甲、孔*、卢**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柳某局提出不应该收取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

6、证人刘**(任丘**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1月6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记录)是其记录的,会上柳*副局长提出,审计局提出在办理乡镇企业占地过程中,不应该收取征地管理费,然后请参会的人员会审。会审后决定继续收取,标准为每亩每年400元,收费凭证上写征地补偿费的1.4%。最后是栗**局长拍板决定的。内部会审表是其填写完提案会审结果后,交当时参会人员签字,由于已经开会研究过了,会审结果在党组会研究时就已经达成一致了,所以他们都不填写参审意见,签名就代表同意提案会审结果了。

7、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内部会议记录。

8、2012年1月12日年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提案内部会审表证实耕保科提出了关于对征地管理费进行调整的意见。

9、2014年7月7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度和2013年度,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新办和续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共收取征地管理费4041821元。

10、沧州市审计局沧审农外报(2011)2号审计报告,证实任丘市人民政府2009年至2010年度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审计情况。

11、任丘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实2011年至2012年任丘**资源局财务收支审计情况。

12、任丘市审计局任审财决(2012)6号审计决定证实关于梁**党委书记栗**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决定。

13、任丘市发展改革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处罚情况。

14、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审计提出收费问题的整改意见。

15、收费许可证(副本)。

16、涉案企业缴纳征地管理费卷宗材料证实2011至2012年任丘**资源局征收征地管理费的情况。

二、受贿罪

(一)、2011年春天,任**税局协助收税人员耿*到河北成**有限公司检查工作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发生争执并产生生冲突,后耿*将高*的女儿打伤。经时任梁**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栗**多次协调,后耿*赔偿高*经济损失8万元,高*非常满意。赔偿完毕后,栗**为给儿子还外债,以借钱为名向高*索要人民币5万元,高*通过转账方式给了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栗洪洧供述材料及自述材料证实,高*经营的公司是梁召镇比较大的企业,其任梁**党委书记时,经常去他的企业走访,就认识了。2011年春天任丘**税分局一个姓耿的,带人到高*的厂子检查工作时和高*发生口角,姓耿的把高*的大女儿打成轻伤,后其出面调解此事,组织梁**出所、梁**税分局等部门多次调解,姓耿的向高*道歉并赔偿他8万元左右的经济补偿,高*很满意。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儿子栗*欠外债的事,其给高*打电话让给准备5万元钱,并告诉了卡号,当天上午其就收到了5万元钱,给儿子还债了。其没出具欠条,也没有向高*提出过还钱,高*也没有要过这五万元钱。其想还给他,就是家里不方便,日后方便了就还。因为其与高*关系不错,打架的事都已经协调完了,处理结果高*很满意,才向他借的钱,和高*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了。

证人高*(河北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初认识了栗洪洧。2011年春天,任丘**税分局一个姓耿的带人到其厂子检查工作时和其发生口角,姓耿的把其大女儿打成轻伤,时**党委书记的栗洪洧出面调解此事,后来经栗洪洧组织梁召镇各部门进行调解,对方向其道歉并赔偿其8万元左右,其很满意,也很感激栗洪洧。后来栗洪洧说有事让其准备5万元钱,给打到卡上,其当天上午就把5万元钱打到了栗洪洧的卡上,其与栗洪洧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栗洪洧从其这拿走五万元钱,没有说过要还,这钱其也不要了。其认为栗洪洧去和对方圆圆场,协调关系,才要的这五万元钱。

证人韩*(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3、4月份国税局一个姓耿的小伙子在高*的厂子里把高*和他女儿打伤了,栗洪*知道后让其积极调解,后栗洪*和其多次给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方赔偿给高*8万元钱。高*对调解结果很满意。

4、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没有找到关于高*案调解赔偿的相关书证。

(二)、苏*是任丘**旅行社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份左右,任丘市梁召镇组织红色旅游,任丘**旅行社承接了该项目。旅游完毕付款以前,时任梁**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栗洪洧,以家中有事借钱为名向苏*索要人民币2万元,任丘市梁召镇向任丘**旅行社付款当天,苏*以转账方式给栗洪洧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栗洪洧供述,在任丘市梁召镇任党委书记时,苏*是一家旅游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苏*找其推荐旅游路线,后来她承接了梁召镇政府班子成员和村干部红色旅游的项目。后因儿子栗*向其要2万元钱,其就给苏*打电话借钱,后来她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建设银行卡上转了2万元钱。这2万元人民币其给了其儿子栗*了。并供述梁召镇政府报销票据必须是其签字才行,向苏*借钱是在其签字后。借钱时其及家人银行卡上有超过2万元的余额。

2、证人苏*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年初成立任丘**旅行社,其是负责人。2011年5月份左右,听说栗**要组织梁召镇政府的人员出去旅游,就去找栗**介绍旅游项目,后来其就带着他们政府的人员去延安旅游了,在旅游前,其给栗**报价时,栗**让其给每个人加上点旅游费,然后其就每个人加了500元左右,一共加了不到2万元钱,谈完价格后栗**给了其个卡号,其就明白这是让其把钱转给他。2011年7月15日梁召镇政府向新日电力旅行社支付了费用73150元,同日其转账给栗**20000元。后来栗**没有给过其钱。两人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出去旅游的人员名单和栗**给的卡号没有找到。

3、证人边某甲(时任梁召镇镇长)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7月梁召镇政府组织各村的支部书记去延安,当时是栗洪洧或副镇长张**负责联系的,其负责带队去旅游。一共去了30多个人,当时栗洪洧没去,旅游的花费记不清了,以账目和凭证为准。

4、证人张**(梁召镇副镇长)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镇政府组织村支部书记和镇党委班子成员到延安旅游过一次。是书记栗**或镇长边国峰联系的,具体是谁联系的其不清楚。当时去的是各村村支书和镇政府除栗**以外的党委班子成员,一共30多个人。栗**没去,不知道旅游每人花了多少旅游费,费用是镇上出的。

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河北**务业发票、任丘**旅行社在建设**行账号为1397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7月15日,任丘**经办公室汇给河北新**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红色教育培训费73150元。

6、苏*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其于2011年7月15日向栗洪洧账户转账2万元。

(三)、2011年下半年河北北**限公司新建厂房时,因违法占地和未批先建被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该公司股东李*找到时任梁**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栗*洧协调此事,后经栗*洧出面协调,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被查处,并将厂房建成完工。2011年9月29日李*为了感谢栗*洧,通过转账方式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011年10月28日,栗洪洧向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其叔伯弟弟栗洪桥,2012年3月4日栗洪桥连本带息偿还栗洪洧104200元。栗洪洧将此款用于自己花销。

2012年10月28日,中秋节过后李*为感谢栗洪洧,通过转账方式送给栗洪洧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栗洪洧供述、自述材料证实,李*是任丘梁召镇**具有限公司的经理。2011年9月份的一天,李*说他公司新盖厂房未批先建,任丘市土地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进行处罚,梁召镇的土地所给下了停工通知书还要进行处罚,想让其帮协调一下尽快把厂房建起来。后来其给他找了相关人员,然后土地和建设手续就办下来了,建厂房基本没有停工。后李*向其要卡号说让会计给打点钱,其就告诉他农行卡号,在办理手续之前,李*给其农行卡上转了人民币5万元。其认为这笔钱是李*给其的感谢费和辛苦钱,都用于平时家庭消费了。

2011年10月的一天,其给李*打电话说家里有点事,让他给安排10万元钱,李*同意并说还给打上次那张卡上。一天后其就收到这10万元钱,并把这笔钱转到弟弟栗洪桥的卡上,后来栗洪桥还了10万块钱和利息。这10万元钱其至今没有还,当时也没有打借条,李*也始终没向其要过10万元钱。当时有能力偿还向李*借的这10万元人民币也打算还,因为孩子不争气,花费特别大,所以就没有还,日后方便了就还。

2、证人李*的证言材料、自述材料证实,其在河北北**限公司工作,负责大项采购。栗**在梁召镇当书记期间对其公司发展帮助很大,2011年公司下半年盖厂房,未批先建,任丘市的土地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司进行了处罚,并下达停工通知书。后其找了栗**出面帮其协调。经过栗**书记协调,新厂房重新建设,也没交罚款。其向栗**要了农行卡号,让会计给他打了五万元钱。2011年10月的一天栗**给其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让给安排10万元钱,其就安排财务出纳何**给打的款,打到上次那个农行卡上了,栗**没给其写借条,至今也没还,其给财务上打了借条。其与栗**关系不错他又给办过事,听说他家儿子不务正业,家庭条件不太好,其就没向他要过钱,他给就要着,不给就不要了。2012年中秋节其没去看栗**,10月28日就给他的农行卡上打了1万元钱,并打电话告诉他不去看他了,让他自己买点东西。

3、证人王**(河北北**限公司股东)的证言材料、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公司新建厂房,未批先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和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进行处罚,要求停工。后来是李*找栗*洧出面协调的,让会计给栗*洧转了5万元钱的辛苦钱。后来听李*说过栗*洧还向公司借了10万元钱,不清楚现在栗*洧还没还。

4、证人何*(原河北北**限公司财务室出纳员)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9月29日老板李*让其给一个叫栗**的农行卡上通过网银转5万元钱,并给其提供了卡号和持卡人姓名。其用李**名字的农行卡6228481731223213611给栗**转的钱,这张卡上的钱都是公司的钱,平时卡由其保管。当时李*给其打了一个借5万元钱的借款条,这笔钱一直未还。

2011年10月28日,李*让其通过网银给栗洪洧的农行卡转10万块钱,给谢**的卡上转3万元钱,当时李*给其打了一个13万的借款条。这笔钱一直都没有归还。

2012年10月28日,李*拿着一张写有栗*洧的姓名和农行卡号的纸给其,让其给栗*洧转1万元,其用李**的户名给栗*洧的农行卡打了1万元钱,当时李*给了其1万块钱现金,所以其就把账给做平了,

证人栗洪桥的证言材料证实,栗洪洧是其堂兄。2011年10月份,其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栗洪洧借了10万元。过了几个月,就连本带息还给他了。栗洪洧通过农行卡给其打过来的,后其通过其农行卡转账还了他104200元,其中4200元是利息。

6、证人汪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与栗洪洧是发小,2012年栗洪洧给其打电话,让其开个卡由他使用。其就在建设银行办了一个卡号6284的卡,之后该卡及其身份证一直在栗洪洧手中,2014年4月左右,栗洪洧给了其一个写有卡号和姓名的纸条,让其给该卡转10万元钱,其按着他的交待转了这10万元钱。

7、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提到的何**真实姓名为何某。

8、李*书写的欠河北北**限公司13万元的欠据。

9、李**的6228481731223213611、6228491730011806410的账户明细查询、李**在农业**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实,该两个账户为栗洪洧转账5万元、10万元、1万元的情况。

10、2011年10月28日李**账户为栗洪洧转账10万元的凭条。

11、李*书写的暂将五万元转栗洪洧的字条。

12、手写账本。

13、河北北**限公司出纳员李**书写的说明证实,李*2011年10月28日从公司财务借款130000元,2011年9月29日从公司财务借款50000元,至今该两笔借款均未归还。

14、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栗洪洧转款十万到栗洪桥账户的情况。

、2012年春节前任丘市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为了在国土资源局办事时方便,委派工作人员送给被告人栗洪洧燕春楼商贸中心购物卡十张,面值共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栗洪洧供述,2012年春节前,任丘市**限公司的边*乙给其打电话说陈**给其送点卡,并约好在任丘交通局附近见面,见面后边*乙给了其10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一共1万元。任丘市**产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就要用土地,他们和任丘**源局有业务关系,如果其不是任丘**源局局长,他们就不会送给其购物卡。

2、证人边某乙(任丘市**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陈*甲给其一个信封,信封里装的燕春楼的购物卡,让送给栗洪洧。当天下午其和栗洪洧电话约定在任**二建门口见面,见面后其将该信封给了他。信封里装了大概有10多张卡,面值没看。

证人陈**(任丘市**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公司总经理陈**交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信封里装有一万元燕春楼购物卡,让其送给栗洪洧。其不认识栗洪洧,就让边*乙将该信封送给栗洪洧。边*乙将该信封拿走了,后来他说将该装有购物卡的信封给了栗洪洧。

证人陈*乙(任丘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公司为了和栗*洧处好关系,请他吃饭他没有答应,其就在燕春楼商场买了10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让陈*甲给栗*洧送去。立**产公司用地要和任丘**源局打交道,为了办事方便,给栗*洧送了10000元的购物卡。如果栗*洧不是任丘**源局局长,肯定不会给他送。

燕**贸中心购物卡15张的照片。

6、边*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涉案购物卡中指认出燕春楼商贸中心购物卡系其送给栗**的。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购物卡已被扣押。

8、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办案说明证实,任丘市立**有限公司在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招拍挂土地。

(五)2012年5月,任丘市亮万家灯饰总汇以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矿山公园亮化工程。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乙为了以后结账方便,在被告人栗**办公室送给栗**华北**限公司贵宾卡二张,面值共计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栗洪洧供述,2012年下半年,当时任丘**源局负责的矿山公园亮化工程进行招投标,刘*乙中标,后刘*乙到任丘**源局送给其两张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让尽快拨工程款,最后是按施工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如果其不是任丘**源局局长,就不会负责矿山公园的工程发包和验收、付款,刘*乙也不会为了尽快结账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

2、证人刘**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听说任丘市矿山公园要搞亮化工程,其就到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找田**,说想干这个工程,田**让其等着报名,走招投标程序。后来其以亮万家灯饰总汇的名义参加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其中标承接了该工程,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已经付了一半的工程款,剩余的一半工程款还没有付。2013年按照合同约定,应付40%的工程款,但只付了30%的工程款,其就到华北**中心买了两张1000元共2000元的购物卡到栗洪洧的办公室送给他,让他看看能不能多付点工程款,最后按照40%的工程款付的。

3、合同证实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任丘市亮万家灯饰总汇签订了任丘石油国家矿山公园亮化工程合同。

4、物证照片证实金额1000华北**限公司贵宾卡2张

5、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0张卡**认出其送给栗**的加油卡。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加油卡已被扣押。

(六)、刘*丙花50万元租赁了辛中驿镇政府斜对面的一块集体土地,该块土地有一部分有土地证,其余部分被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过,依据法律规定该块土地不能转让。2012年上半年,刘*丙想将块土地转让出去,就找栗**帮忙转让,并承诺该块土地转让出去后,所得利润分给栗**一半。后来栗**通过查处违法占地认识刘*己,刘*己请其帮忙买块土地,栗**遂将刘*丙的土地介绍给刘*己并承诺在合适的时候将这块地中没有土地证的部分办理土地证。经栗**撮合,刘*丙将该块土地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己,并于2012年5月12日签署了转让协议。2012年5月16日刘*己将200万元的购地款通过其弟刘*戊的建行银行卡转账付给刘*丙。同日刘*丙将200万元购地款扣除成本50万元后所得利润的一半75万元按照承诺转账付给栗**。后因政府规划问题要求该块土地向后退20米,刘*己找刘*丙要求退钱,经协商刘*丙退给刘*己80万元,先退40万元,剩余40万元在刘*己欠刘*丙的购地款中扣除,2012年7月栗**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刘*丙20万元。栗**在收受刘*丙75万元后,未对刘*丙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栗洪洧的供述材料、自述材料证实,刘**有大约17亩集体建设用地,其中大约有13亩无证,不好往外转让,就找其帮忙联系办理卖地的事,并承诺把卖地赚的钱分给其一半。后国土资源局查处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己非法占用耕地盖厂房的事,要求刘*己恢复地貌、拆除违法建筑。刘*己让其找个合适的土地接着建,其就把刘**那块土地介绍给他,并说那块地有小一部分有证,剩下10多亩没证,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等有机会给他把证办了。后几经协商,刘*己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刘**的厂房和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5月的一天,刘**与刘*己双方在其办公室里签订了转让协议,签协议时候需要一个中间人,正好汪某乙找其办事,其就让汪某乙给当中间人,在协议上签了个名。协议约定分两次付清购地款,第一次即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00万元,随后刘**扣除50万元成本后,按照当初承诺的给其转了75万,其让刘**将钱打到汪**的卡上了,当时汪**的卡*用着了。后辛中驿镇政府因为规划的问题,要求这块土地向后退20米,刘*己就找刘**要求退钱。经过协商,由刘**分两次退给刘*己80万元购地款,先退40万元,剩下40万元在刘*己欠的100万购地款中扣除,后其通过银行转给刘**20万。

并供述刘**的这块地中10多亩是非法占地,按规定不能转让,应要求其退还给南马辛庄村并恢复原貌,另3亩多有证的地转让应到土地局办理土地登记备案并交纳相关费税。其得了好处后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也没安排相关人员查处。

2、证人刘**的证言材料、自述材料证实,2004年10月1日,其与辛中驿镇南马辛庄村张**、张**、张**和张**就占用其各自的承包集体土地(合计1.55亩),以其父亲刘**的名义分别与他们签订了协议。2008年6月11日,其以其父亲刘**的名义与辛中**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购买该村原造纸厂厂房和租赁厂房附属的3.8亩土地及周边11.3亩土地的使用权。后来因为违法占地被任丘**中驿土地所罚款几万元,其将其中4亩左右的土地办理了企业用地手续,其余土地走的罚没,没有办理企业用地手续。后来因为承包砖厂缺钱,就想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去。2012年其找到栗**说其为租用这些土地的使用权及购买厂房花了50万元钱,让他帮忙联系个买家,利润其和栗**平分。后来栗**联系了刘**,经过几次协商,刘**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厂房和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5月12日,其与刘**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由刘**和其作为甲方签名,刘**及弟弟刘*戊作为乙方签名。签协议需要一个中间人,正好有人找栗**办事,栗**让那个人给当个中间人并签了字,其不认识那个人。协议书约定购买钱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即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当天就转到其建行卡上。其收到钱后就扣除成本50万元将利润的一半75万元通过建行卡上转账给汪**的卡上,钱是给栗**的,他给的汪**的卡号。后辛中驿镇政府因为规划的问题,要求刘**购买的土地向后退20米,刘**就找其要求退钱。经过协商由其分两次退给刘**80万元购地款,先退给40万元,剩下40万元在刘**欠其的100万元购地款中扣除。其和栗**每人退给刘**20万元。并证实如果栗**不是任丘**源局局长,其不会去找他商量卖地,也不会承诺赚的钱给他一半。

3、证人刘**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和刘**是父子关系。2004年10月份,其与辛中驿镇南马辛庄村村民张**、张**、张**、张**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有偿占用了上述村民承包的1亩多集体土地。2005年4月份,其和南**村委会签订协议,占用该村11亩多土地。后通过法院把南马**造纸厂的地和厂房买下来,大约4亩。这些事情都由刘**具体办理,其只负责签字。2012年刘**说要把这块地转让出去,后来在栗洪洧的办公室和刘*己签的转让协议,但具体转让土地的事情都是刘**办理的。转让协议上证人汪某乙其不认识,是栗洪洧让他作为证人签的字。这片地一部分有土地证一部分没有土地证,是栗洪洧给联系转让的,后来才知道他给了栗洪洧人民币75万,后来栗洪洧又退回20万元。

4、证人刘*己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其在辛中驿乡刘庄村建厂房,任丘**源局对其进行处罚,其找栗洪洧让他帮忙找块合法的土地。过了一段时间,栗洪洧给其打电话和其说,辛中驿乡政府斜对面有一块地,现有厂房有土地证,其他的已经处罚了,符合土地规划,可以盖厂房。其看过地后与卖方刘**达成一致意见,其以300万的价格买这块地,并和刘**、刘**签了转让协议,栗洪洧看过协议后,让一个人(其不认识)给当的见证人,并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签完协议后几天,其和弟弟刘*戊给刘**转了200万购地款。后来由于辛中驿乡政府不让其盖得靠近公路,其就找刘**退钱,最后说好刘**分两次退给其80万购地款,当时退给其40万元,剩下的40万在其未付清的100万购地款中扣除。这次购买的土地中有3、4亩地有土地证,剩下的已经被处罚过,没有土地证。

5、证人刘**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刘*己告诉说在刘*丙手里买了块地,让其过来签合同付款,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字,又和刘*己一起到了任**庄建行,当着刘*丙的面,分两次在其建行卡上转给刘*丙200万。买地的具体事情都是哥哥刘*己操作的,其不清楚。其不认识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栗洪洧。

6、证人汪**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找栗洪洧给联系养殖补贴的事。其到栗洪洧办公室后,发现除栗洪洧之外还有两个男的,他们正在谈事,具体谈的什么其也没有在意。后来那两个人就在一份材料上签字,栗洪洧说他们因为买地的事签了个协议,让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个字,其就在上面签了“证人汪**”这几个字。后来又从外边进来一个男的,也在上面签了字,具体签的什么其也没有注意。

7、账户为汪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中**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2年5月16日,由刘**转账存入75万。

8、刘**户银行交易明细、中**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刘*戊于2012年5月16日为刘*丙转账200万元。

9、中**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刘*丙于2012年7月27日为刘*戊转账40万元。

10、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卷宗、供地方案、占用土地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宏**纸厂协议书、收据三张证实刘**占地的来源情况。

11、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证实因刘**非法占地任丘市国土局对其罚款3421300元。

12、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5月12日刘**、刘**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刘**、刘**。

13、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栗洪洧的妻子张**给刘*丙打款20万元。

(七)2012年4月,任丘市**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购得原任**纸厂地块,因为地上有高压线,一直不能使用,后任丘市政府决定将该地块收回。2013年9月任丘市**有限公司经理卢*乙为了尽快促成此事,在被告人栗**办公室送给栗中石化加油卡五张,价值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栗洪洧供述,2012年任丘**堂药店在任丘市城西老造纸厂院内通过招投标购买了一块地,因为地上有高压线,一直不能使用,后来政府决定将这块地收回。2013年年底卢*乙到任丘**局办公室找其,让给催催市领导,尽快将他购买的土地收回,给了其5000元的加油卡,是五张1000元面值的。在检察机关搜查时扣押的加油卡中有4000元,自己使用了1000元加油卡。如果其不是任丘**源局局长,卢*乙不会送给其5000元加油卡。

证人卢**(任丘市**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4月公司通过招拍挂购得原任**纸厂地块,由于地块内有高压线,其去找过栗洪洧请他帮忙协调将高压线拆除。2013年9月,其又去找栗洪洧办公室找他帮忙协调将高压线拆除的事,并给了他五张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一共5000元。

3、卢**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送给栗洪洧的加油卡。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加油卡4张照片证实涉案加油卡已被扣押。

5、说明及卡内交易明细证实四张加油卡内现余四千元。

(八)、2012年9月份,张*乙得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有绿化工程后,找到被告人栗洪洧要求承接该工程并向栗洪洧承诺给其好处,后栗洪洧违反规定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3年4月将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矿山公园西门绿化、硬化、土方工程和矿山公园内补植树木和花卉工程承包给张*乙。2014年3月6日,栗洪洧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张*乙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7日张*乙通过银行转账给栗洪洧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栗洪洧供述,其和张*乙认识,就是平时吃吃饭,往来并不多。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任任丘**源局局长,张*乙承接了国土局管理的矿山公园西门绿化、硬化工程和矿山公园里边的绿化工程。张*乙承接以上两个工程以后,因为其儿子栗*在外面欠了很多赌债,2014年3、4月份其和张*乙说家里有点事,让他给安排50万块钱。第二天张*乙通过银行转款往其提供的汪某甲建行银行卡上转了人民币50万元。并供述张*乙承接的矿山公园工程不是按照程序承接的,没有按照规定走招投标程序,而是将工程分了几个标段承接的,分段的目的就是不走招投标程序。付给张*乙工程款需要其同意和签字。其在施工现场认识了王**,不认识孟*。

2、证人张**的证言材料证实,曾经给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干过矿山公园西门绿化、硬化、土方工程和任丘市矿山公园内补植树木和花卉工程这两个工程,是其听说后找的栗**,并承诺挣了钱也亏不了他,有他的好处。绿化工程是其和王**、孟*合伙干的,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工程干完了以后,和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补签的承包合同,其表弟牛*去签的合同。后来其又通过栗**接了矿山公园的补植树工程,当时栗**说工程金额比较大,要走一下招投标的程序。其就让孟*联系几个绿化公司陪着一起投标,其用河北昊**限公司的资质中的标,王**在合同上签的字,实际是其和王**、孟*、张**、牛*合伙干的。现在已经完工了,经过验收了,已经付了231万的工程款,剩余的尾款2015年元旦后才能给。2014年3月6日栗**找其说他有点急事,让给他50万元钱,其同意了,当晚栗**短信发给其一个汪某甲的银行卡号,其就用网银转到这个卡上50万元。因为接工程前其和栗**说过,挣了钱也亏不了他,其认为栗**帮忙弄了这500万的工程,得感谢他,他找其要50万元,就给他了。

3、证人田**(原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科长)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任地矿科长期间,张*乙承揽和做过矿山公园西门绿化、硬化、土方工程和该公园内补植树木和花卉工程,合同上签名不一定是张*乙,但实际上都是他承包的。这两个工程都没有经过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相关招投标合同等资料是为完善手续后补的。这两个工程是栗洪洧决定让张*乙做的。

4、证人王**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孟*和张**曾经合伙给任*市国土资源局干过两个工程,矿山公园西门绿化工程和矿山公园内补植树木和花卉工程,第一个工程是其和张**、孟*合伙承包的,没有经过招投标,工程干完后与任*国土资源局补签的合同。第二个工程是其与孟*、张**、张**合伙干的,经过招投标了,是以河北昊**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的招投标并中的标。在承揽该工程以前,张**说过工程拿下来以后给栗洪洧好处,具体给没给其不知道。

5、证人孟*的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王**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牛*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9月初其给张**、孟*、王**帮忙给任丘**源局干了矿山公园西门绿化、硬化、土方工程,给张**、孟*、王**、张**帮忙干了任丘市矿山公园内补植树木和花卉工程,绿化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签了八个合同,补种树工程经过招投标了,是以河北昊**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的招投标并中的标。

7、证人张**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与张**、栗洪洧都熟,有一次其与张**通电话时张**说起栗洪洧儿子栗*赌博的事,还说栗洪洧又向他要了50万元钱。当时工程款的账已经分清了。

8、建设银行任丘裕华市场支行张*乙账户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张*乙的账户4345于2014年3月7日为汪**账号6284转账人民币50万元。

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招标文件。

10、任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任财评报。

11、检查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

12、投标单位报价确认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实涉案两个工程的招标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栗洪洧的基本情况。

2、栗洪洧的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沧**局委员会文件、中**产党任丘**员会文件证实栗洪洧的身份情况。

3、张**、栗*的户籍证明。

4、栗洪洧、张**、栗梓、支阳、汪**在建设**分行、农业**分行个人账户信息结果表。

5、相关单位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结果证实涉案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向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达404182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38万元、购物卡和加油卡价值1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述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被告人栗洪洧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2012年1月16日,任丘市国土局召开党组会违法决定向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时,栗洪洧系党组副书记,对党组会的决议没有决定权,因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责任的人员,不应认定栗洪洧犯滥用职权罪。2、原审认定栗洪洧所犯的数起受贿事实中,只有第六起可以认定为犯罪,其他几起属于民间借贷或者礼尚往来,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2012年1月16日党组会议纪要及内容为对征地管理费进行调整意见的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提案内部会审表证实:栗**出席会议并同意征收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庞*、柳*、田**、刘**的证言证实:由栗**最后拍板决定继续征收乡镇企业征地管理费。故栗**对违法决定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负有责任。2、栗**与高*、苏*、张**借款时机均是其为对方办事获得利益后提出的,至案发均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是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且高*、苏*、张**均证实当时是送给栗**的,栗**没有表示过要还钱。陈*乙、刘**、卢*乙均证实为了让栗**帮助其公司办事情、付工程款等才向其送购物卡、加油卡,并明确表示如果栗**不是国土局局长就不会给他送卡,李*表示因为栗**给其办过事过节才送的,证明这几人送卡、钱均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是一种权钱交易,不论礼金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无法掩盖他们希望通过馈赠对栗**的公务施加影响的目的。故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洪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向企业收取征地管理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达404182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38万元、购物卡和加油卡价值1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栗洪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但考虑到栗洪洧犯滥用职权罪的实际情况,原判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偏重,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栗洪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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