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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周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王**、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在分别担任乐亭**田水利站站长、副站长期间,负责乐亭县农村自来水改建工作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明知公南村、南孙庄村、西石碑村、麦东村2008年间已经没有饮水改造工程,严重违反国家关于人饮工程财政补贴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采用填写虚假施工合同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报告单的手段,为上述四村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每村1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20万元没有及时拨付给村集体,而被村干部和施工承包方用于个人做生意盈利。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麦东村是2007年秋天安装的自来水,有一部分工程是2008年施工的。南孙庄村应该在2008年施工,因为换届选举到2009年春天打的井。

本院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王**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客观公正性。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为四村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与事实不符,该40万资金是唐山市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在2008年南孙庄村申报了两眼深水井的建设项目,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按时施工,2009年4月才开始施工。麦东村虽然打井在2007年秋后,但是有部分输水管道工程是2008年春季完成的。*某某的涉案行为与上级部门的文件精神不完全吻合,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某某当时履行工作职责依据的是唐**政局和水务局的文件,违反上述两个部门文件精神本身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上述四个村子在2008年前后所实际完成的打井及安装输水管道工程本身确实应享受市级补助资金,只不过工程建设时间不完全包含在唐山市水务局文件要求的2008年1-12月。这些情况的出现都有客观因素。故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麦东村是2007年下半年施工,到2008年春天施工完。南孙庄村因为村里的原因2009年施工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史**认为,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直接经济损失应是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南孙庄村与麦东村只是在施工时间和领取手续上存在瑕疵,直接定性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行为不准确,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办理四村领取人饮工程补贴款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只是在个别环节上起了辅助作用,其行为性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在分别担任乐亭**田水利站站长、副站长期间,负责乐亭县农村自来水改建工作时,明知乐亭县毛庄镇公南村、王滩镇南孙庄村、马头营镇西石碑村、汤家河镇麦东村2008年没有饮水改造工程,违反国家关于人饮工程财政补贴的有关规定,采用填写虚假施工合同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报告单的手段,为上述四村套取人饮工程补贴款每村10万元,共计40万元。

另据查,公南村、麦东村两村2007年因村民吃水困难,又缺乏自来水改建资金,经水务局有关领导同意,决定先由村民自己筹款改建,待2008年有补贴时再申报。补贴款已由该两村实际领取。南孙庄村、西石碑村的补贴款已部分支付给相关村集体。2012年12月11日,工程承包方张*甲退还占用的工程款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乐亭**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某某、周某某二人系乐亭县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农田水利站工作人员,列事业编制。

2、乐亭县水务局的证明:2013年7月22日,已免去岳某某同志县水务局农田水利站站长职务,已免去周某某同志县水务局农田水利站副站长职务。

3、乐亭**委会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经汤家河镇教育选区选举,当选为乐亭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2年1月10日经乐亭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选举,当选为乐亭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职至今。

4、乐亭县毛庄镇公南村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工程决算单、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拨入专款明细账、专款支出明细账(均为复印件)。

5、乐亭县汤家河镇麦东村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工程决算单、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水源井工程合同、专款支出明细账、河北省唐山市建筑业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

6、乐亭县马头营镇西石碑村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工程决算单、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专款支出明细账、河北**筑业发票一张(均为复印件)。

7、乐亭县王滩镇南孙庄村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工程决算单、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专款支出明细账、河北**筑业发票一张、收条一张(均为复印件)。

8、麦东村、公南村2007年打井合同及付款凭证;南孙庄村2009年打井合同及付款凭证。

9、2008年3月4日唐**政局、唐**务局联合下发的《唐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10、唐山市水务局关于2008年市级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第1页、第6页(复印件)。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12、张**交款票据一张,于2012年12月11日交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人民币八万元整。

13、证人曹某某证实,他是乐亭县**道安装处的负责人,主要从事自来水安装工程。在2008年乐亭县人饮工程中,他们承揽过农村人饮工程。在这些工程中,毛庄镇的公南村、汤家河镇的麦东村人饮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假的,他们出具了假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和发票。当时这两个村自来水改造的时间与国家规定的下拨人饮工程补助款的时间不一致,按水务局的安排他们出具了这两个村的人饮管道施工合同和发票,所套出的钱到账后他扣除一定管理费和税金外,都及时给付村里了。

14、证人张某某证实,西石碑村人饮工程是个假工程,当时并没有施工。因为虚报工程可以获得国家补贴款,并且西石碑村在2003年修自来水时还欠他工程款,所以2008年西石碑村村干部安永新给他打电话说找镇里和水务局农水站联系一个人饮项目,可以获国家补贴。这项工程县水务局立项时,他正和农水站做着其他工程,他就找到农水站的岳某某站长,说明情况并要求这项假工程也由他来做,获补贴后偿还西石碑村欠款等费用,岳某某就同意了,因为他没有资质,以唐山市**公司名义与水务局签订了工程合同,并代村里交了自筹款3142元。补贴款下来后,水务局农水站将工程款(共103142元)通过唐山**有限公司拨给了他,他扣除欠款2.8万元、欠款利息1万元、15%管理费1.5万元,还有500元水质检验费,共计53500元后,将剩余款中的4万元给了他们村干部。

南孙庄村这项人饮工程也是假工程,工程并没有真正施工。*某某站长找他给南孙庄村虚做一个自来水工程计划,计划做好后,他以唐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水务局签了假协议,并且先垫交了47191元的村自筹款。之后岳某某站长又和他一起制作一套假的147191元工程决算表等手续,套出了10万元补贴款。2009年7月这10万补贴款下来后,他于2012年1月20日给了双柳树村村干部郗*和另外一个村干部3万元,剩下的补贴款在他手里。

15、证人翟某某证实,他于2004年4月至2010年在水务局任局长。在他任职期间,人饮工程是水务局管理的项目。关于2008年马头营镇西石碑村等四个村套取国家人饮工程补贴款40万元的情况,其中汤家河镇麦东村是经他同意让村里先施工,2008年申报的。

16、证人张某某证实,在2001年6月至2010年11月,他任水务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农田水利站,包括人饮工程补贴工作。关于2008年市拨人饮工程项目实施中,岳某某、周某某为马头营镇西石碑村等四个村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情况,其中毛庄镇公南村,是因为镇领导想解决村民吃水困难,想通过人饮工程解决打井资金问题,他当时让村里先自己筹措资金解决吃水问题,2008年他和农水部门的两位站长打招呼,让他们把公南村列入计划。

17、证人宋某某证实,他从2005年至今在王滩镇政府农业办工作,大约是2006或2007年,双柳树村井作废了,村里就自费打了新*,井打完一年后申请纳入人饮工程,对自来水管道进行了改造,当时县水务局安排的自来水公司的张*甲施工,按约定水务局同意将村原先打的那眼井也纳入人饮工程。这样的话就得把打井的费用返给村里。但后来干部找他说张*甲并未按照约定把井的费用纳入人饮工程,这样村里就追这笔钱。他就找张*甲,张*甲说这个井的补贴加在南孙庄的工程里。张*甲没有给南孙庄施工,当时也是说给南孙庄申报一眼井钱,加上双柳树的井钱,这样做了个工程预算,走了个人饮工程手续。

18、证人付某某证实,他自2006年至今一直担任乐亭县**党支部书记。他们村的自来水工程是2008年以前安的。为得到人饮工程补贴,他们通过毛庄镇政府找的县水务局进行申报。补贴款下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水务局说扣掉一部分管理费,剩下的给了他们,一共大约八万多元。公南村人饮工程补贴手续《乐亭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等手续中“付宝林”的签名是他签的,手续中公南村的印章是村里的章盖的。

19、证人戴某某证实,他从2005年9月至今在毛庄镇公南村任会计。2006年4月至今村书记是付**,村长是公尚涛。公南村2007年安装的自来水工程,是村里买的材料,支付的安装费和材料费。公南村安装完自来水后,隔了一年,经村书记、村长联系,他和村书记付**、村长公尚涛一起去水务局办过人饮工程手续。也就是申请这项补贴的有关手续,是水务局找的三水管道公司给村里出具的安装自来水手续,村干部签字盖的公章,村里得到了八万多元的补贴款。

20、证人李某某证实,他从2005年至今任汤家河镇麦东村书记兼村主任。2007年秋天因村里的自来水不出水了,他找镇领导反映,镇领导让村里先筹钱把自来水井打上,解决老百姓吃水问题,等2008年政策下来后,再把村里打井这个项目报上去。这样他们村按每户650元筹的钱,在2007年10月左右把自来水井打好了,并安装了部分管道,到2008年4月把剩余管道全部安装完毕。麦东村得到过2008年自来水人饮工程补贴,通过三水安装公司得到了大约8万元补贴款。是镇上协调的县水务局,后来他和村委佟**、会计马*学到县水务局农田水利站办的手续。2009年1月11日乐亭县2008年农村饮水工程验收报告单中“李尚义”,是他的签的字。

21、证人苗某某证实,他于2002年至2006年任马头营镇西石碑村书记,2009年3月至今任村主任。西石碑村与韩家房子村是联村,村书记是韩家房子村的韩某某。2009年换届后,韩某某说2008年有一笔自来水工程返还款,他和韩某某找过自来水公司的张*甲两次。2010年的夏天,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张*甲要送自来水返还款来,到时让他过去。第二天上午在韩某某家,张*甲说他们村该得的这笔补偿款共10万元,去除水务局各种费用两万元、去除原来安装自来水欠款两万六七千元钱和利息,该给他们4万多元,完了再给他们补手续。他说先拿4万吧,这样张*甲就给了他们4万元钱。2008年人饮工程就是办的补贴手续,是上届村干部负责办的,没有进行啥工程。

22、证人安某某证实,他于2006年至2009年初任马头**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9年至今任村支委。2008年西石碑村实际没有自来水改造工程。当时是通过马头营镇政府让他们村找张*甲向水务局进行申报,于是他们找到张*甲到水务局办理了人饮工程补贴的有关手续。西石碑村人饮工程补贴手续《乐亭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竣工情况登记卡》等手续中“安永新”的签名是他签的,手续中西石碑村的印章是村里盖的。实际西石碑村当年并没有人饮工程,按规定是不应当得到2008年的人饮工程补贴款。

23、证人孙某某证实,他从2009年至今在王滩镇南孙庄村任村委会主任。南孙庄村自来水安装了很多年,大体上有20多年了。近年来自来水没有进行过大的维修或改造。乐亭县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孙某某”的名字是他签的,但是这张单子上9632米的工程村里没有实施过,村里一直没有得到过这笔打井补贴。

2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从2004年5月任南**党支部书记。南孙庄村在2008年4月向镇政府打招呼,申报打两眼深水井,2009年4月左右把井打好了。

25、证人郗某某证实,他从2006年在王**柳树村担任村副书记,2009年至今任双柳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8年因为村里的自来水管道老化,他找到镇农业办的宋**联系更换管道,宋**帮他们联系的自来水公司的张**,张**说安装费不用他们村出,让他们负责挖好沟就行了,这样张**就负责给村里更换了管道。后来张**给了他们3万元钱。

26、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他从2005年至今任水利局农田水利站站长,主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农村节水灌溉等农村水利工程。

2005年以后,人饮工程上级拨发的补助资金审批及资金发放是由各村正式申报,也有非正式的口头打招呼、打电话报的、各乡镇上找的,他们汇总后上报到市水务局。2008年国补资金比较多,上报的村平均每村10万左右,上级拨发的补助资金划拨到县水务局,他们再做简单调整。工程完工后,他们验收合格,村里签字盖章后,国补资金划拨到具体给村里施工的施工队。南孙庄村、西石碑村、公南村和麦东村每个村分别套取了市拨人饮工程补贴资金10万元,一共是40万元。这四个村的验收单是假的,工程也是假的,“岳某某”的名字是他签的。

2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自来水人饮工程从2002年开始启动,有国债项目,也有市拨资金项目。2008年那年是没有自来水的全部解决,部分村需要改造自来水的也可以报。大体那年是一个村解决十万元的补贴。施工完毕后,把竣工图和决算单先报到农田水利站,他们组织验收,验收后通知施工队开具工程发票,到水务局财务室进行决算,由财务室负责将工程款拨给施工队。王滩镇南孙庄村、马头营镇西石碑村、毛庄镇公南村、汤家河镇麦东村这几个村的人饮工程是虚报的,这几个村没有真正施工。假的决算单是施工队打个底稿,他们站上打印的,验收单上水务局这方都是他和岳某某签的字。每个村分别套取了市拨人饮工程补贴资金10万元,一共是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周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毛庄镇公南村、汤家河镇麦东村套取的工程款系经领导同意并已实际支付给了村集体用以补贴上一年度的打井费用,马头营镇西石碑村及王滩镇南孙庄村套取的工程款中被个人占用的八万元已退回,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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