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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任南**业局副局长兼南和林场场长期间,2005年6月7日尚某某将位于里首村南林场的437亩土地内的30亩土地与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林场每亩2500元收取承包人林地改良费(实为卖沙款),里首村南林场剩余的400多亩土地的改良协议都是尚某某同施工方分期签署的,林地改良施工方要求在交纳土地改良费时减去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尚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局同意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同意了张某某等人的要求,私自决定收取土地改良款时去除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面积,截止到2009年,里首村南437亩土地的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86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1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共计造成了37.7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同样方式,截止到2007年段村村西430亩土地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73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7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其中12亩经过林业局领导同意,共计造成了29万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被告人尚某某与崔某某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合同包括段村村西194亩和里首村南400亩土地,自2007年至2010年崔某某每亩每年享受160元退耕还林补助,2011年至2013年崔某某退耕还林亩数变更为300亩,每年享受每亩90元退耕还林补助,崔某某自2007年至2013年共计领取46.116万元退耕还林补助。根据相关规定,该两块地均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不应当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并且尚某某不具备退耕还林合同的资格,尚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退耕还林补助46.116万元被非法领取。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第一块改良地块在段村村西,不是在里首村南,无沙、少沙的地块不收改良费申请林业局,局长签字了;退耕还林不是自己说了算。

辩护人意见,尚某某作为林场场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任南**业局副局长兼南和林场场长期间,2005年6月7日尚某某将位于里首村南林场的437亩土地内的30亩土地与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林场每亩2500元收取承包人林地改良费(实为卖沙款),里首村南林场剩余的400多亩土地的改良协议都是尚某某同施工方分期签署的,林地改良施工方要求在交纳土地改良费时减去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尚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局同意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同意了张某某等人的要求,私自决定收取土地改良款时去除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面积,截止到2009年,里首村南437亩土地的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86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1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共计少收37.75万元。以同样方式,截止到2007年段村村西430亩土地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73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7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其中12亩经过林业局领导同意,共计少收29万元。2007年被告人尚某某与崔某某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合同包括段村村西194亩和里首村南400亩土地,自2007年至2010年崔某某每亩每年享受160元退耕还林补助,2011年至2013年崔某某退耕还林亩数变更为300亩,每年享受每亩90元退耕还林补助,崔某某自2007年至2013年共计领取46.116万元退耕还林补助。根据相关规定,该两块地均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不应当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并且尚某某不具备退耕还林合同的资格,尚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退耕还林补助46.116万元被非法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和县林场改良申请及批复、会议纪要、南和县林场证明、林地改良协议书、林场土地改良勘察、勘测情况记录、林场记账凭证、公证书、合同协议书、批复,证明在南和县林场土地改良过程中截止到2009年,里首村南437亩土地的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86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1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共计少收37.75万元。以同样方式,截止到2007年段村村西430亩土地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73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7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其中12亩经过林业局领导同意,共计少收29万元。

2、退耕还林合同三份,证明崔某某与南和县林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二份亩数为594亩;韩某某与南和县林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一份亩数为88.84亩。

3、退耕还林小班检查验收卡、退耕还林自查验收情况表、退耕办工作职责、南和**证明、南和县退耕还林补助款兑现明细,证明自2007年至2010年崔某某每亩每年享受160元退耕还林补助,2011年至2013年崔某某退耕还林亩数变更为300亩,每年享受每亩90元退耕还林补助,崔某某自2007年至2013年共计领取46.116万元退耕还林补助。

4、南和县林业局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尚某某任职情况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5、户籍证明信,尚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在南和县林场土地改良过程中,里首村南437亩土地的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86亩的土地改良款,剩余151亩土地因没有沙或沙少,没有收取土地改良款。段村村西430亩土地沙全部被采完,根据林场记账凭证,林场共收取了273亩的土地改良款。

7、证人胡*甲证言,证明尚某某让其量没有沙的地块,尚某某说没有沙的地块在收取土地改良费时可以刨除不收。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尚某某让其量过没有沙的地块,在收取土地改良费时没有沙的地块刨除了没有收。

9、证人赵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曾为张某某当过担保人与南和县林场签订土地改良协议。

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南和县林场是南和县林业局下属单位,重大事项需要向林业局请示,没有记得段村村西土地改良时尚某某请示过将没有沙的地块刨除不收取土地改良费。

11、证人丁*乙证言,证明南和县林场是南和县林业局下属单位,重大事项需要向林业局请示,没有记得在任期内土地改良时尚某某请示过将没有沙的地块刨除不收或少收土地改良费。

1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不清楚里首村南和段村村西土地改良费给林场交全了没有。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曾找尚某某要求刨除里首村南和段村村西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土地改良费,后来没沙的地块没交改良费。

1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不清楚如何向林场交土地改良费。

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退耕还林合同是自己签的,自己出事后,不清楚退耕还林补贴领取情况。

16、证人胡*乙证言,证明崔某某领取退耕还林亩数情况。

1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土地改良过程中,没有沙或沙少的地块没有收取土地改良费;南**林场和崔某某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亩数为594亩,自己在合同上签的字。

18、小班调整情况表复印件、南和县林业局关于对2003年度退耕还林部分工程调整的申请复印件、邢台市林业局关于南和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调整的批复复印件、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但被告人尚某某在林场土地改良过程中没有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与张某某等人签订土地改良协议,导致林场土地被破坏,系滥用职权行为。本案被告人尚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签订的土地改良协议,实质是非法采沙、卖沙,是违反国家法律的非法行为,土地改良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依据该协议收取土地改良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少收不收土地改良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尚某某与崔某某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对造成退耕还林补助46.116万元被非法领取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尚某某在退耕还林合同上签章,并不能直接导致退耕还林补助被非法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发放需要市县相关部门审批验收,被告人尚某某在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非法领取问题上不具有决定权,因此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非法领取被告人尚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尚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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