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魏*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蔚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

2013年4月,蔚县通**有限公司到蔚县住建局人防股申请办理阳光新城小区一期工程人防审批手续,被告人张*估算一期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500余万元。通**公司要求一期先交300万元,不足的以后再补,张*请示被告人魏*同意后,2013年4月26日,张*给该公司发了一份300万元的《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没有出具人防部门审批审核文书。2013年4月27日,通**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00万元。2013年7月,通**公司用这份《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办理了阳光新城小区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2013年10月,蔚县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阳光新城小区一期、二期人防审批手续。被告人张*、魏*在办理过程中,明知阳光新城小区一期在2013年4月办理人防手续时缴费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擅自将阳光新城小区一期、二期合并审批,按照2013年10月份以后的标准1300元/平方米,统一计算两期应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5万元。因通**公司承诺修建防空地下室3000平方米,减去该面积应收的390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两期共应缴纳615万元。因通**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已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00万元,这次又于2014年1月24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15.0004万元。阳光新城小区一期应建设防空地下室3588.6平方米,在收取阳光新城小区一期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时,张*、魏*擅自按照2013年10月份以后的标准1300元/平方米收费,每平方米少收200元,共计少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1.772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魏*已挽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魏*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共蔚县县委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蔚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蔚*(2010)8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2013年4月26日缴纳金额300万元)、通**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00万元的缴费凭证(2013年4月27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2013年10月20日缴纳金额315万元)、通**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15.0004万元的缴纳凭证(2014年1月24日)、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张家口**有限公司的证明、蔚县**办公室的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张家**空办公室关于印发《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冀政办函(2013)82号、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蔚县**小区一期住宅楼工程红线图、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阳光新城小区一期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张*、魏*的身份证明、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魏*同志的工作表现、户籍证明。证人杨**、李**的证言。讯问被告人张*、魏*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2010年5月8日,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北**限公司签订《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BT)》。2010年5月15日,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是蔚**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北**限公司,负责人是肖*。

2010年5月,经**卫公司要求,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派被告人张*协助建设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项目,主要工作职责是督办工程进度,协调解决各类矛盾等事宜。2010年10月28日,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竣工。

2012年12月,肖*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他到姚*(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在姚*的办公室,肖*跟张*和姚*说,感谢他们对垃圾处理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的支持和工程款顺利结算,准备给他们一些感谢费,张*当时表示不要。后来肖*给张*打过多次电话向其索要银行卡号,张*没有给他。2013年2月,肖*又给张*打电话索要卡号,说最好是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卡号,张*用短信把自己信用社的卡号(卡号6295)发给了肖*。2013年2月4日,肖*去市安监局附近的张家口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他自己的信用社卡上给张*转了10万元。转完钱后,肖*打电话跟张*说钱打过去了,让他查收。张*去信用社查询,卡上确实转入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张*从自己信用社的卡上取了11万元,用于有自己投资入股的蔚县兴**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法人李*,系张*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判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张开检反渎移(2014)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0日,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涉嫌受贿一案属于蔚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蔚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2、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的证明及蔚县**管理处的证明证实,张*原系住建局下属单位蔚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站职工,2010年9月8日担任人防办负责人。2010年5月中旬,经**卫公司要求,蔚**建局派张*协助建设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项目,主要工作职责为督办工程进度、协调各类矛盾等相关事宜。

3、蔚县**管理处关于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建设情况证明证实,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建设于2009年9月7日经张家口**委员会批准立项,2010年5月4日蔚县人民政府授权蔚**建局与河北**限公司签订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建设合同全部事宜,蔚**建局委托蔚**公司与河北**限公司签订《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BT)》。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单位是蔚**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北**限公司,负责人是肖*。

4、0009116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机关法人。

5、注册号为130726100000904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蔚**公司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6、蔚**公司的财务支出审批表及电汇凭证、记帐凭证、建设集团的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2月31日,经经办人肖*、主管领导张*、公司经理姚*签字后,蔚**公司支付河北**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垃圾处理场工程预付款500万元。

7、2013年2月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客户肖*)及肖*信用社卡交易明细查询和2013年2月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客户张*)及张*信用社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2月4日肖*在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客户名为肖*(卡*6220)的卡上转取10万元,转存到客户名为张*(卡*6295)的卡上10万元。

8、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张*人民币10万元。

9、证人肖*的证言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在负责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建设中,给蔚县**防办的张*送过10万元钱。其2010年承揽了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2010年10份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蔚县**防办主任张*是甲方代表,负责监工,协调各方关系及检查工程质量、进度等,在整个建设和验收过程中给了不少支持,为其正常快速完成工程项目帮助不少,其打算送点钱谢谢他。2012年底的一天,其在姚*的办公室给张*打电话,让张*来姚的办公室。在姚*的办公室,其跟张*和姚*说,感谢他们对垃圾处理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的支持和工程款顺利结算,准备给他们一些感谢费,张*当时表示不要。后来其给张*打过多次电话向其索要银行卡号,张*没有给他。2013年2月,其又给张*打电话索要卡号,说最好是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卡号,随后张*用短信把自己信用社的卡号发了过来。其去市安监局附近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从自己的卡上给张*转了10万元。转完钱后,其给张*打电话,告知钱给他打过去了,让他查收一下,张*表示会去银行看一下。其给张*10万元钱的原因一是感谢他对工程建设的帮助和支持,特别是在垃圾场涉及迁坟问题上帮助挺多,另一个原因是姚*说领工程款需要通过他和张*俩人办,虽然姚*没明说,其理解的意思也需要给张*点好处,所以尽管张*开始没要,但给了姚*,后来也给了张*。其与蔚县兴**限责任公司有过经济来往,结过两次帐,都是公司直接打款给兴新混凝土公司,其在2013年从农村信用社打给张*的10万元钱跟兴新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没关系。

10、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建设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时,因为张*懂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其就找张*过来帮忙。张*在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时具体负责的工作大致包括查看工作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协调施工单位和村民出现的矛盾。肖*是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的施工方代表,2012年底的一天,肖*来到其办公室感谢其在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项目建设上的帮助和支持。后张*也来到其办公室,三人聊了一会,肖*和张*就走了,具体谈话内容记不清了,但记得肖*当时说要给张*一些感谢费,张*怎么说的也记不清了。在建设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过程中,其基本上不到现场,一直是张*在施工现场,所有的事情基本上都是张*在协调处理,他的工作主要是负责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帮助解决村民因为施工方占地去施工现场闹事等事情。

1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蔚县住建局的张*在2013年8月份给其建设银行的卡上打过40万元钱,目的是让其从阳原给李**(张*的父亲)的预制场(兴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浮石。其给他买了一部分,还没买全,剩下的钱还在其手里,也没干没的。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8月份到蔚县环卫处当会计,关于蔚县环卫处垃圾处理场工程款的记帐,一般是法人姚*把环**司财务支出审批表给现金会计,现金会计打了款再把电汇单给其拿过来,手续齐全的其就给记帐。财务审批表有经办人的签字,有法人姚*的签字,张*在环卫处的那段时间,有的财务审批表有他的签字,有的没他的签字,只要有经办人和法人签字就付款。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原是蔚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站职工,2010年被抽调到蔚县住建局人防股工作,没有正式下文,但实际负责人防工作,2010年6月住建局派其参与蔚县环卫处的垃圾处理场工程,协助姚*工作。河**集团的肖*给过其10万元钱,打在其信用社的卡上,当时认为是材料款,在得知材料款已结清的情况下知道是感谢费,这钱后来用于购买预制厂的原材料。2012年底,姚*给其打电话说肖*来了,让其来办公室,其去后,姚**就在姚的办公室坐着,三人聊了一会,在谈话中肖*说其在垃圾场施工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准备给点钱表示感谢,其当时说不用谢。过了一段时间,肖*打电话向其索要卡号,说要给其打点钱,最好是信用社的卡号,其没给他卡号。后肖*又多次给其打电话索要卡号,推托了多次后,给肖*发了一个自己名下的信用社的卡号。几天后,肖*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卡*打了10万元钱,其去查了一下,确实卡*打入了10万元钱,其最终经不住诱惑收下了肖*的10万元“感谢费”。其认为肖*感谢的原因是,外地施工单位对蔚县情况不熟悉,当时有仰庄、君子疃、李**的村民到现场闹事,因为工期紧,肖*让其帮忙张罗迁坟的事,当时蔚州镇也派了一部分人过去协调迁坟腾地。还有仰庄那儿有个砖厂,砖坯子占地不腾,其给协调腾的地。其还帮忙协调找加油车每天到施工现场加油,帮忙协调让加油站和市政在欠钱的情况下继续供应,帮忙联系找压路机,协调铲车碾压村民坟的事,协调不让村民闹事等。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张*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在办理阳光新城小区一期人防审批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魏*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自愿认罪,积极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事实不清。其本身是蔚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人,未经任何合法的任命程序而在蔚**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是因为技术原因而受蔚县住建局的安排,在垃圾处理厂项目上去协助蔚**公司,其在蔚县垃圾处理场项目上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务,仅属于技术服务和劳务活动。2、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存在上诉人通过实施职务行为为河**集团在垃圾场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3、原判认定其事后明知肖*所给付的10万元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认定错误。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张*没有任何为肖*谋取利益的动机、承诺及行为,没有钱权交易情形。一审认定张*为河**集团谋取利益是错误的,张*从始至终都是正当职务行为。2、肖*与张*没有行贿、受贿的犯意联络。3、涉案的10万元并非是行贿款。二人之间从未就10万元的性质说清楚过,至少张*一直认为是材料款。肖*与张*父亲的公司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肖*在年前支付材料款纯属正常。4、垃圾处理场项目是BT性质,在蔚县政府未全额支付回购款之前,项目的所有权人为河**集团。张*在工程期的工作成果归河**集团,本质是在为河**集团服务、工作。肖*给张*的10万元钱,只是企业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纯洁性没有任何关联。5、张*看到肖*汇了10万元之后,没有占有的意思,而是又筹集了30多万元为企业购置原材料。张*将案款购原材料,性质变为企业所有,张*没有受贿的意思。

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的事实情节的表述及证据采信上有不足之处,建议依法发回重审。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检察员认为张*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张*在受贿之前的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是服务于工程,服务于肖*的,但是在肖*向其清楚的表示行贿的意思表示,张*提供银行卡收受贿赂款之时,双方的钱权交易就已经完成,张*出卖了自己前期的行为,行为成为受贿的工具,之前的职务行为转变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当构成受贿罪。3、涉案的十万元钱是受贿款。张*辩解关于肖*给其十万元钱属于材料款的说法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工龄审批表、合同制工人定级审批表。证据二,张家口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先进个人审批表。证据三,蔚县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据四,蔚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前述证据,证据一可证明张*在蔚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人身份,但并不能否定其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辩护人据此所提张*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上诉人张*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于2010年5月被蔚县住建局派往蔚**公司协助建设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主要工作职责为督办工程进度、协调各类矛盾等相关事宜。其在蔚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人身份,不影响其在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项目中从事督办、协调等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和技术服务工作,而是与其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故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院对前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张*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存在其通过实施职务行为为河**集团在垃圾场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没有任何为肖*谋取利益的动机、承诺及行为,没有钱权交易情形。一审认定张*为河**集团谋取利益是错误的,张*从始至终都是正当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蔚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建设中的职务行为,是正常履职,也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其在正常履职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但事后其明知他人给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则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职,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院对张*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张*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事后明知肖*所给付的10万元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认定错误,以及辩护人所提涉案的10万元并非是行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在姚*的办公室,肖*与张*之间的行、受贿意图已经有过明确的表示,且之后肖*还向张*打电话索要过卡号,双方之间的犯意联络从未中断。在张*通过短信告知肖*其银行卡号后,肖*给其转账10万元,期间双方并没有结算材料款的意思联络,因此,足以认定张*明知肖*所给付的10万元是行贿款,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故本院对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肖*与张*没有行贿受贿的犯意联络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在施工期间肖*没有向张*表达行贿的意思,但之后于2012年12月在姚*的办公室,肖*向张*表达了给其“感谢费”的意思,之后还多次打电话索要银行卡号,并最终给张*的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故辩护人所提肖*与张*没有行贿受贿的犯意联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肖*给张*的10万元钱,只是企业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纯洁性没有任何关联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辩护人前述所提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收到10万元之后,没有占有的意思,而是用于为企业购置原材料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用所收受的10万元购置原材料的行为是其自行支配受贿款的行为。其将受贿款用于有自己投资入股的蔚县兴**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证明其已经将该款占有并处置。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情节的表述及证据采信上有不足之处,建议依法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事实、证据认定上并无不当之处,出庭检察员所提发回重审的建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所提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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