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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王*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王*、刘*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河北省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系高阳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2009年12月对其所属的配送中心申请验收。高阳县商务局验收小组成员被告人冉*、王*、刘*对该配送中心进行初验,并根据保商市建(2009)29号文件规定会同相关人员对该配送中心进行了实地验收。在明知该配送中心没有竣工,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注明该配送中心项目符合通知要求,通过验收,致使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卫民公司配送中心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冉*供述其任高**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并参与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的初验,在明知该配送中心没有竣工、申报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其与王*、刘*商议后,出具高**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等情况;(2)被告人王*、刘*分别供述在明知**送中心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出具高**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的过程等情况;(3)证人周*(高**务局局长)证实冉*、王*、刘*的职务、高**务局对卫民公司配送中心进行初验的过程等情况;(4)证人郑**证实其任保**务局副局长,参与过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验收工作等情况;(5)证人常某证实其自2005年至2010年任保**务局市场体系建设处处长,重点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关于验收配送中心,先由承办企业向当地县级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把申报资料一起报到县级商务局,县级商务局对材料进行初验,还要到实地验收。要看企业报的材料的真伪。经过初验写出验收报告,并经过验收人签字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起报到市商务局。高**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作出前,针对验收,市商务局、财政局发了一个通知,验收工作权利下放到县级商务局、财政局,就没再干预验收工作;(6)证人黄*证实2009年底保**务局、高**务局验收其配送中心时,库房的墙体、屋顶没有建好。申报材料中的两张实景效果图不是其配送中心的照片,因为申报时材料要的比较急,配送中心还没有建好,所以就拍了别处的两张照片报上去了;(7)卫民公司2009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8)保**务局、保**政局关于做好2009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保商市建(2009)29号;(9)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申报内容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材料报送至当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10)商务部办公厅**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商建字(2010)251号;商务部**政部关于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9)164号;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09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万户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冀商建设字(2009)52号;(11)保**政局保财企(2010)22号关于拨付2009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农超对接项目资金的通知、项目资金拨付表、收据、河**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资金安排表,证实卫民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12)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黄*62万元;(13)中共**组织部、高**务局关于被告人冉*、王*、刘*身份的证明;(14)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冉*身份证号码:、王*身份证号码:、刘*身份证号码:,均无前科;(15)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同步制作的录像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王*、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企业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的过程中,明知卫民**中心不符合验收条件仍然出具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卫民**中心项目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冉*、王*、刘*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挽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冉*、王*、刘*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冉*上诉提出,高阳县商务局没有验收权,也未实际验收,《高阳县商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不是验收程序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拨款依据,保定市财政局和商务局均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2010年1月4日保**公司才向保定市财政局、商务局提出验收申请,其2009年12月31日已调离高阳县商务局,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综上,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冉*与原审被告人王*、刘*在对高阳县**有限公司所属的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明知该配送中心未达到验收标准,仍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致使该配送中心通过验收后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原审被告人王*、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冉*所提,高阳县商务局没有验收权,也未实际验收,所出具的验收报告不是拨款依据,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高阳县商务局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三原审被告人在对卫民公司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明知该配送中心尚未竣工,不符合验收条件仍出具了该项目符合通知要求的验收报告,并报送至保定市商务局,致使该配送中心通过验收后,获得国家支持资金62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冉*所提,其2009年12月31日已调离高阳县商务局,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上诉意见,经查,高阳县商务局出具《高阳县商务局、高**政局关于保定**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冉*尚在高阳县商务局工作,亦同意向保定市商务局上报该配送中心验收的相关材料,故此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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