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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黎城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在本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该局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第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场地证明。当日,为该公司代办工商手续的韩伟书写了内容为黎城县程家山乡张家山村王某某同意黎城县**限公司使用其房屋办公的虚假证明,后交给韩**和王某某的儿子程某某去找李*甲盖章。被告人李*甲作为本县程家山乡政府财务会计,明知在该证明上盖章是乡政府秘书的职责,且未向相关领导请示,就超越职权范围在该虚假证明上加盖乡政府公章,致使盛**公司通过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之后该公司非法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2032411.3元。

案发后,黎**税局追回损失2016482.2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和记账凭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盛**公司的虚假场地证明加盖公章,致使该公司取得后续合法手续,进而非法抵扣税款2032411.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税收征管档案资料和记账凭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本单位公章使用范围和规定,但超越职权给盛**公司的虚假场地证明加盖公章,致使该公司取得后续合法手续,进而非法抵扣税款2032411.3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黎**税局已追回税款2016482.25元,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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