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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吴*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上官岚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东光县**区分局税管员李**、吴*在负责福利企业退税核实、评估、审核工作期间,明知东光**有限公司存在未通过金融机构为职工发放工资、未缴纳2011年工伤保险、部分人存在挂名未上岗等问题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出具企业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评估报告,致使国家税款689586.94元流失。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吴*二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一、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对,金额应为289468.62元,达不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办理退税款689586.94元,其中2012年,东光**有限公司已经给人交齐了工伤保险,工资也通过金融部门支付,2011年7月至11月和2012年的退税款共计400118.02元,根据《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的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实行先退税,后评估,故评估并不是退税的必要条件,这期间退税金额不应包含在起诉书所列金额中。二、2010年至2012年,人未全部到岗,对上岗率的调查不属于其核实范围,其只调查白天人到岗人数,实际工作中,其以民政局的书面审核意见书为依据。根据国**总局2013年73号公告之规定,出现人不到位的情况,不属于滥用职权。三、其白天去核实过职工在岗人数,核实时仅部分人在岗,当时企业领导说该公司有上夜班的,还有人有事的。

被告人吴*辩称,福利企业是李*甲主管,因国税局有规定,必须二人签字,其审核不细致,不应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东光县**区分局税收管理员李**、吴*在负责福利企业退税核实、评估、审核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吴*明知东光**有限公司存在未通过金融机构为职工发放工资、未缴纳2011年工伤保险,且在审核东光**有限公司职工在岗人数时,发现职工未能实际在岗的情况下,为让该企业顺利退税,让该公司会计王**在《调查情况核实表》中填写职工姓名并由其按手印,二被告人违反规定,为东光**有限公司出具企业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评估报告,由东光**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退税。其中2010年9月26日办理增值税退税77671.72元;2011年7月27日办理增值税退税121729.58元;2011年7月27日办理增值税退税90067.62元;2011年12月24日办理增值税退税127096.55元;2012年9月27日办理增值税退税145833.5元;2012年12月10日办理增值税退税127187.97元。综上,共计造成689586.94元的国家税款流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吴*已将全部损失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吴*当庭供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1)其自1989年至今在东**税局上班,2010年7月调任东**税局城区分局开发区片任税务员,2013年调任城区分局城关税务员,负责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根据《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税管员的岗位职责是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开展纳税评估、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及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实、认定事项的真实性、开展纳税宣传等,其管理的有东光**有限公司等20多个企业。根据财税(2007)92号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定,福利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条件是: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月平均安置的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应高于25%,并实际安置人数多于10人;三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低于25%但高于1.5%,并且实际安置多于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三是安置的每位人足月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最低(标准)工资的工资;五是具备了安置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向东**税局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由企业所属税务分局进行审核并开展纳税评估,后将福利企业申请资料与纳税评估结果上交局机关。根据国税发(2007)67号文件规,退税优惠需要提交:一是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二是纳税人与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是纳税人为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四是纳税人向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五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果申请资料不全,首先让公司补齐退税申请资料,不能补齐或不真实的不能享受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评估报告是通过对福利企业人在岗、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实、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进行税务约谈等工作形成的,作用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减免缓抵退税申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是福利企业是否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重要依据。

(2)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其和吴*是东光**有限公司的税管员,以其为主,吴*协管。东光**有限公司是福利企业,企业退税申请都是公司的会计王*甲来办理,其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请示高**复核同意后,由其和吴*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和税务约谈等形式对公司进行纳税评估,形成纳税评估报告,将纳税评估最终形成能否退税的意见和增值税退税申请资料报局机关批准,评估报告由其起草,最后意见由其和吴*共同出具。明*纺织办理退税提供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润分配使用报表、职工名册)、职工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职工劳动合同、民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缴纳增值税凭证。2011年王*甲办理退税申请,其发现没有工伤保险的缴费证明,让王*甲补上,王*甲称回去补上,就让其先将材料交上了,后增值税退到该公司,其也没再理会此事。明*纺织法人马*甲对其说职工到银行领取工资麻烦,还有不认字的,公司用现金发放工资,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这一情况其在审核中其未严格按规定把关,便予以审核通过。为了让明*纺织顺利退税,其制作《东光**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报告》和约谈记录中写着“全部通过银行向人支付了工资,无变相收回工资的问题”,其并未按实际情况写。纳税评估中有一个《调查核实情况表》是王*甲填写的,人姓名也是王*甲写的,人职工名字的手印也是王*甲按的。对于明*纺织有多少职工其只调查核实了一部分,没有完全调查核实。由王*甲写《调查核实情况表》是为了让明*纺织能够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是其让王*甲在上岗人员姓名一栏中写上人职工的姓名,并在姓名上按手印。

(3)其明知明*纺织公司存在多项不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情况,还出具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意见,是因为明*纺织是福利企业,公司有人,平时困难比较多,为了照顾该公司,其未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文件执行,出具了公司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意见。

2、被告人吴*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和李*甲负责管理辖区的一般纳税人,东光**有限公司由李*甲主管,其协助李*甲管理,具体退税事项都是李*甲负责办理,由其协助李*甲对公司进行纳税评估,形成纳税评估报告,经高**副分局长同意后上报县局。其协助李*甲对明*纺织就人在岗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然后对该公司负责人马*甲或会计王*甲进行税务约谈后形成纳税评估审查报告,具体材料由李*甲负责。2011年明*纺织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申请资料中也没相关凭证的事李*甲对其说过,其和李*甲在一间办公室,王*甲来的时候,其和李*甲跟王*甲说让其补上,后来没再问过此事。2009年至2013年明*纺织公司工资表为现金发放工资表,未按照规定要求通过金融机构发工资,因为明*纺织公司法人马*甲说职工到银行领取工资麻烦,还有不认字的,公司用现金发放工资,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这一情况在审核中其未严格按规定把关,就给审核通过了。其和李*甲只调查核实了一部分人职工及实际在岗情况,没有完全调查核实。为了让明*纺织顺利退税,其和李*甲就按照文件规定制作了《东光**有限公司纳税评估报告》和《约谈记录》,未按实际情况写。其未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文件执行,就出具了公司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意见。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其1993年开办福利织布厂,1994年被认定为福利企业,2006年开办了东光**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其公司在民政部门上报备案的职工有10人,分别是陈**、刘*、马**、何**、高**、温静、马**、刘**、姜*、李**,公司刚成立时候有15个职工,从2010年起就变成了上述10人。职工姜*、李**实际不在岗,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公司一直为二人缴纳,因为不缴纳就不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由公司的会计王*甲负责,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公司办理过工资卡,因为不少人反应不会用,取不出钱;实际上给工人发工资按照日工资计算,公司就把工资打到卡上,打到银行卡上的工资数额和实际发放不一样,然后从职工那把工资卡拿回来再从工资卡上把钱取出来用现金发放工资,剩余的交回公司。给职工办理的工资卡中有流水交易,用途显示为工资,是因为民政局和国税局要求福利企业必须通过银行机构为职工发工资,否则不符合条件。工资发放、福利企业申报、年检和增值税退税办理都由会计王*甲负责。国税局实地核实大多和会计王*甲接触,其见过一两面,名字记不清了。来检查的时候也不是逐项检查,不细致就通过了。

4、证人王**的证言,其自2008年6月至今在东光**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是福利公司,从2010年开始备案的有10名工人,其中姜*、李**不在公司上班,公司忙的时候,有时候李**来公司帮忙。姜*的证放在公司,虽然工资表上有他的名字,但不给他开工资。二人是公司挂名职工,如果不给他们缴纳保险,公司就不符合福利企业和退税条件,没法申请增值税退税。公司报给民政局和税务部门的四表一册中的职工工资是其制作的,因为向税务部门报送的职工工资表是制式的,工资表得有制表人、复核人和批准人,所以其在部分工资表的下面打上了制表:马**,复核:马**,批准:马**。也有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给职工实际发的工资数和工资表不一致,职工上一天班有一天的工资,不来就没工资。四表一册的工资是按国家规定填报的,比在岗职工实际工资多。2010年7月公司给职工办过工资卡,但没有用工资卡开工资,因为福利企业通过银行给职工发工资才符合退税条件,因此办理了银行卡作为工资卡,办理的目的是为了福利企业年检和申请退税用。公司发工资时,其先把职工的工资打到工资卡上,再取出来用现金发工资,公司一般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发工资,其用0408000119245009829这个账号集中向职工工资卡上拨付工资,之后,其或者马**从职工那把工资卡拿回来再把拨付给职工工资卡上的钱取出来交给公司。公司和职工有劳动合同,2011年的劳动合同中陈**、李**、马**、姜*、马**是其代签的,2012年续签合同时姜*、马**、陈**、李**也是其代签的。2010年到2012年的税管员是李**、吴*。公司申请退税时他们有时来调查核实,有时不来,来的时候一般是看公司账目,到车间看一下职工在岗情况。每次退税时,李**在实地核实时,让其填写一张调查核实表,其填上全部职工姓名并在名字上按手印,这样李**不用见到全部职工就有了实地核查的书面资料,是李**让其这么做的,只有这样才能顺利退税。2011年工伤保险没有缴,当时李**提出来说不符合退税条件,其请求给公司退税,李**让其补上,后因为到了2011年年底了,其认为补上没意义,就没补,后来李**也没追问此事。李**也曾提出过现金开工资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但公司还是用现金发放,退税资料中的工资表仍用现金工资表,因为他们审查不严,其上报资料后,就通过了,税款也退到公司账户。

5、证人姜*的证言、姜*和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招聘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姜*是人,2003年在东光县福利织布厂上班时证让福利厂的人拿走了,织布厂2006年改名东光县明***公司,证放在东光县明***公司。其2007年开始先后到华**工、永**业、华**工公司上班至今,不上班时明*纺织公司打电话让去干活,其就去帮忙干点灵活,最多一天半天,也不给开工资,不给开工资也去干活是因为明*纺织给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说给个一百二百的,也没要过。其未和明*纺织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姜*的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字。

6、华歌化**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姜*2011年2月26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

7、证人刘*甲(东光县**有限公司老板的女儿)的证言,证明李**自2009年至今在东光县**有限公司工作,李**为人。

8、证人汪*(东光县**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李**在2009年四五月份就开始在东光县**有限公司上班。

9、证人李*乙(东光**双柳树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李**在东光县李**的一个厂子上班。

10、证人卞*(李**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李**是人,证号13292719721111521471,现在东光县李**的一个厂子上班,老板姓刘。

11、证人马**的证言、马**和明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证明马**系人,2006年至2013年4月在东光县明仁**公司上班,其证至今放在明**公司。其在公司上班后签过一次劳动合同,公司退税申请资料中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公司以现金方式开工资,按天结算,有时三个月发一次,有时半年发一次,2012年的时候,公司给办过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但没用工资卡发过工资。公司怎么缴纳保险不清楚,但是手里有医保卡、养老保险本和医疗保险本。李**在公司上了两三年班就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2、证人高*甲的证言、高*甲和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证明高*甲系人,其证放在明*公司,工资按天以现金方式结算,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中高*甲的签字经辨认不是本人所签,有公司给办理的医保卡。

1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证明女儿温静的证放在家里,温静未与明*纺织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算,保险只见过医疗保险卡。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证明儿子刘**放在明*纺织公司,刘*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算,保险只见过医疗保险卡。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证明儿子刘**、儿媳何**的证放在明**公司,不清楚二人是否和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按天结算,公司给二人办过工资卡,但没用工资卡发过工资,用现金发工资,保险有医保卡。

16、证人曲*的证言,其在东**税局工作,2012年初分管政策法规股,其中包括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政策法规股将《退税申请书》给其签字,其不清楚辖区福利企业税管员是谁。

17、证人高*乙的证言,其2011年3月至今在东光**城区分局副局长,负责开发区片的税收管理。明*纺织是其辖区的福利企业,2011年时李*甲负责该公司,吴某协管。其负责在纳税评估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并签字。其签字为高胜泉,是因为一直用这个名字,身份证名字是高*乙。

18、证人崔*的证言,其2012年4月在东光**区分局局长,明*纺织是其辖区内的福利企业,由高*乙负责管理,具体税管员是谁不清楚。其负责在退税申请表、纳税评估报告上签字。纳税评估报告是税管员对福利企业职工上岗、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实地核实,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进行约谈后形成,是对纳税人申报及减免对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评估后要出具福利企业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退税条件的结论,是退税的重要依据。

19、证人王**的证言,其2005年至2011年3月任东光**区分局副局长,明*纺织是其辖区内的福利企业,其职责是对纳税评估进行审查核实,由税管员实地核实后制作评估报告,再由其签字。其在审核2010年明*纺织增值税退税申请时,因为该公司是老福利企业以前没出过问题,其认为不会出问题,就没仔细审查。对于该公司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其不清楚,李*甲和吴*未向其汇报,其未去实地核实,其看了纳税评估资料,但审查不仔细,就签字了。

20、证人王**的证言,其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东光县**局任分局局长。其证明李*甲、吴*负责明*纺织纳税评估审查报告的制作。

21、证人李**的证言,其1996年至2012年任东**税局副局长,其证明福利企业的认定、优惠政策和纳税评估审查报告的作用,对谁负责福利企业不清楚。

22、证人姬*的证言,其2009年至今任东**税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其负责税收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等分局上报事项的书面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等工作,谁是明*纺织税收管理员不清楚。

23、东光**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度东光**有限公司退税申请、调查核实情况表、审查报告、东光**有限公司纳税评估分析报告、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约谈举证记录、调查核实记录、纳税人自查报告、纳税评估工作台账、缴税付款凭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证明李*甲、吴*经评估认定明*纺织有10名人在岗、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等条件,2010年、2011年、2012年都符合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条件。

24、东**政局书面审核意见、福利企业基本情况表、东**政局东*(2012)17号通知、合格福利企业名单,证明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东**政局认定东光**有限公司属于福利企业。

25、明仁**公司退税申请书、东光县**收收入退还书、福利企业退税情况统计表、福利企业纳税情况统计表,证明2010年9月26日税务机关退还东光县明仁**公司增值税77671.72元;2011年7月27日退还增值税121729.58元;2011年7月27日退还增值税90067.62元;2011年12月24日退还增值税127096.55元;2012年9月27日退还增值税145833.5元;2012年12月10日退还增值税127187.97元,共计退还税款689586.94元。

26、东光**有限公司2010、2011年、2012年社会福利企业职工花名册、福利企业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纳凭证、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光**有限公司于2011年未缴纳工伤保险,其他时间的保险都已缴纳。

高**、姜*、李**等人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各二份,证明东光**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退税提供的合同经辨认系该公司伪造。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东光**有限公司人工资表,结合王**等证人证言证明明仁**公司为认定福利企业和退税伪造的职工工资表,其中部分人名由王**代签。

国**(2007)67号、财税(2007)92号、冀国**(2005)56号、民*(2007)103号、国**(2005)43号文件,证明福利企业认定、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税收管理员职责范围。

东**税局证明,证明李*甲自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在东**税局城区分局任税收管理员、吴*于2010年4月至今在东**税局城区分局任税收管理员。

被告人李**、吴*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东光**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明仁**公司偷逃税款689586.94元已全部追回。

被告人李*甲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至证据15,因其未向人调查过,对其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经审查,证据5至证据15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东光**有限公司存在部分职工挂名实际未上岗、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等情况,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作为东光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管理员,明知东光**有限公司存在以现金方式发放职工工资、2011年未缴纳人工伤保险等不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且在履行职务时怠于审查,未能发现东光**有限公司存在人挂名不在岗的情况,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出具该公司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评估报告,致使共计689586.94元的国家税款流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辩称2012年东光**有限公司已经给人交齐了工伤保险,工资也通过金融部门支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称,根据国**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实行先退税,后评估,故评估并不是退税的必要条件,2011年7月至11月和2012年的退税款共计400118.02元,属于上述情形,不应包含在起诉书所列金额中,起诉金额应为289468.62元,达不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公诉机关认为,2011年第60号公告只对退税流程进行变更,对退税条件、审核内容、税收管理员职责没有发生变动,评估报告仍然应认定为企业能否享受增值税退税的重要依据之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且二被告人办理退税系在二被告人为明*纺织公司出具报告之后,故对被告人李**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辩称,2010年至2012年,人未全部到岗,上岗率的调查不属于其核实范围,其只调查白天人到岗人数,实际工作中,其以民政局的书面审核意见书为依据,对职工在岗人数白天去核实过,因该公司有上夜班的,当时企业领导说还有人有事的,因此其核实时仅部分人在岗,根据国**总局2013年第73号公告的规定,出现人不到位的情况,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国**总局2013年第73号公告,仅对职工是否是全日制作出说明,且该公告执行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犯罪已经实行终了。经审查,被告人李**、吴*白天去管理的企业审查职工在岗人数,明知人并未实际上岗而偏信公司领导的说法,未能审查出明*纺织公司与人签订的虚假用工合同,同意了企业的退税申请,与该公告规定“安置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意见明显不符,证明被告人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审核,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李**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辩称,国税局规定必须二人签字,福利企业是李**主管,其审核不细致,不应属于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也体现了其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审核,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吴*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吴*已经追回全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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