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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尚*担任原东**贸局副局长,分管物资贸易科,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在审批该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商务部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超市)于2010年申报的东海**站前街187号配送中心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属于在申报前已经建成工程且未实际用于商品配送,仍使该项目通过初验并上报市主管部门通过验收,造成开元超市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开**市骗取的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20万元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尚*的供述与辩解,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赵**、张*、王*、吴*的证言笔录;连**商务局提供的商务部文件及验收报告等文件,连**商务局出具的东海**配送中心申请材料,东**政局出具的万村千乡资金拨付情况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海**市账簿内页及记账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尚*任职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120万元补贴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尚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尚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尚*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任职及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错误;其对涉案项目只有受理申请的权限,认定其对涉案项目有初验权错误。2、上报申请验收表系县商务局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职责,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错误。3、申请验收的行为与开元超市是否获得国家补贴没有因果关系。4、原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合法。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前,上诉人尚*担任原东**贸局副局长,分管物资贸易科,物资贸易科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受理、初核、上报工作。2010年3月,中**县委、东海县人民政府,联合发布文件,撤销了东**贸局组建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将原经贸局的内贸职能划归商务局,尚*担任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副局长,但在职能划转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仍由尚*和董**负责初核和上报工作。根据国家**公厅、财**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规定,该项目采取分级验收原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国家**公厅的文件规定,县级商务部门对提交申请材料要进行初核。在初核开元**送中心申请材料过程中,上诉人尚*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开元超市于2010年申报的东海**站前街187号配送中心不是当年竣工、商品品种不足,不符合申报条件,仍使该项目通过初核并上报市主管部门验收,造成国家120万元财政补贴款损失。

另查明,上诉人尚某系自动投案,本案一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国家损失的补贴款人民币120万元已被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任职及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期间错误;其对涉案项目只有受理申请的权限,认定其对涉案项目有初验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尚*对受理开元超市的申请材料,有初核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项目有“初验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尚*提出“上报申请验收表系县商务局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职责,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东海县成立商务局后虽然内贸职能划转,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仍实际由上诉人尚*分管,董**上报验收材料,仍经其审核并同意上报,其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提出“申请验收的行为与开元超市是否获得国家补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尚*负责受理开元超市的申请材料,有对材料初核的权利和义务,受理是验收前的一个环节,其明知开元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不具备申请验收条件而将开元超市的材料上报,是造成开元超市通过验收,获得国家财政补贴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尚*应当对其渎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尚*提出“原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尚*提出的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身为国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尚*自动投案,在一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上诉人尚*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自首及国家损失被追回等情节,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部分表述不当,但不影响对上诉人尚*犯罪的认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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