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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许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茅春雨、居兆,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动迁安置房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许某某伪造与许某某(已故)的遗赠抚养协议,利用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市**动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规定的被告人许某某一户三人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使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得面积为90.51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位于本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X幢XXX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330元)和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75082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906161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了所得房屋和赃款;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居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许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许某某没有拆迁补偿安置资格的前提下仍然给予被告人许某某安置补偿,是因为考虑到能够推进被告人许某某的父亲在税务新村的拆迁工作;四、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案发后十分后悔,深刻反省,且身体状况不佳,多次复发阑尾炎,需要及时手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案所涉《遗赠抚养协议》并非被告人许某某获得安置资格的唯一依据;被告人许某某获得安置补偿的原因是其伯父许某某系孤老且已死亡,许某某无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人许某某的父亲许**继承该房产后转让给被告人许某某与法不悖。二、被告人许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恶意,其取得动迁安置补偿均以合同形式得到确认。三、被告人许某某未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安置房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未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所有。综上,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并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主体身份:

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高

新区枫桥镇马涧村党支部委员、书记;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高新**迁办公室主任(兼);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高**办事处城乡建设环保办公室副主任(动迁办公室主任)(正股级);2011年3月起,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高**办事处副主任。

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负责苏州高**办事处范围内动迁实施及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苏高新枫委发(2004)6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苏高新枫委发(2007)76号“关于范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苏高新枫委发(2008)47号“关于顾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苏*编委(2008)15号“关于同意枫桥街道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调整的批复”、苏高新委(2011)37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苏州国家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枫桥**迁办公室分工表、证明、苏州国**业开发区人事局出具的报到通知书、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动迁安置房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许某某伪造与许某某(已故)的遗赠抚养协议,利用被告人范某某担任苏州市**动迁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规定的被告人许某某一户三人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使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得面积为90.51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X幢XXX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330元)和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05082元(含预付补偿款30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906161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了所得房屋。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675082元。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姚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徐*某、徐*男、吴某某、薛某某、潘某某、朱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徐*中、吴**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苏州**办公室关于下达2008年第二期动迁任务的通知(苏**(2008)2号)、许某某在枫桥乡马*村五组的宅基地使用证、遗赠抚养协议、房产估价报告、苏州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分房登记表、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动迁安置房超购申请表、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放弃实物安置申请及审批表、放弃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马*动迁方案、工作组名单等,苏州**证中心关于白马*花园动迁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许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苏州高新区预算外资金专户现金解款单、收条,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价值人民币90616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了所得房屋和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龚*提出的“本案所涉《遗赠抚养协议》并非被告人许某某获得安置资格的唯一依据;其获得安置补偿与该协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许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恶意;因安置房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其未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因而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赠抚养协议》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享有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其依据该伪造的《遗赠抚养协议》要求获得安置补偿存在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恶意,至于安置房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虽然其在案发后已将涉案房屋及补偿款退出,但国家损失在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涉案房产、补偿款时已经造成。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居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范某某、许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检察机关的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零八十二元中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发还苏州市**道办事处,余额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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