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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玩忽职守罪,闫**、李**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闫**、李**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厉某犯贪污罪一案,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甲身为徐州市**政办公室主任,系专职负责低保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辖区内各村报送的低保户资料进行调查、复核的职责,但因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履行“入户走访、座谈、调查核实”的职责,致使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违规上报的31户“拼户保”家庭、官路村违规上报的50户“拼户保”家庭获取了国家的低保待遇。从2010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上述低保户分别获得了国家财政专项低保资金共计人民币459093.34元、587794.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国家财政资金重大损失。

二、滥用职权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闫景彪身为铜山区柳泉镇官路村支部书记、村委委员,明知铜山区政府关于低保户申报资料评定、上报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擅自决定并安排时任村主办会计被告人李**违反文件规定的操作流程,制作虚假评议材料,将本村50户不具备纳入低保资格的家庭以“拼户保”形式上报柳泉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并通过资格审核,致使上述50户拼户保家庭获得了国家的低保家庭待遇。自2010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铜山区财政局共计向上述50户家庭(2012年第二季度变更为48户)的低保账户拨入低保各项费用合计587794.8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贪污

被告人闫**、李**、厉*在担任铜山区柳泉镇官路村村干部期间,利用接受政府委托从事农村低保和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各自家人、亲属违规办理低保,将村里通过虚报种植面积领取的粮食补贴占有私用,且被告人李**还利用担任村主办会计的便利,从中截留低保款,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闫**的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63175元;被告人李**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32794元,被告人厉*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040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闫**在担任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官路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3年间,违规为不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亲属(其父闫某甲、岳母张**)办理低保,分别骗取低保金4064元、15615.3元。

(二)被告人闫景彪于2009年3月任官**支部书记后,明知该村其他村干部被告人李**、厉*及徐*、厉**等人各自为其不具备纳入低保条件的亲属办理了低保,仍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同意相关人员亲属享受低保待遇。2010年上半年,铜山区在全区范围内进行了低保复核工作,在该村进行低保户的重新评定工作中,被告人闫景彪明知被告人李**、厉*及徐*、厉**等人的亲属不具备纳入低保条件,却仍擅自同意并安排主办会计被告人李**具体经办,将相关人员亲属的低保申报资料上报到铜山区柳泉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致使被告人李**为其哥哥李**、厉*为其岳父周**、徐*为其父亲徐*丙、厉**为其父亲厉*乙等人违规办理低保,自2009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共骗取国家低保金32112元。

(三)被告人李**在担任铜山区柳泉镇官路村主办会计期间,于2010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利用村委会受铜山区柳泉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本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截留侵吞本村“拼户保”家庭部分低保金计63378.84元;被告人李**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不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亲属(哥哥李**)办理低保,自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计骗取低保金计15756元,以上侵吞、骗取低保金合计79134.84元。另外,被告人李**身为官路村主办会计,明知本村村干部被告人闫**、厉*及徐*、厉**等人的亲属不具备纳入低保条件,仍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相关人员的亲属申报低保,致使被告人闫**父亲闫某甲、岳母张**、被告人厉*岳父周**、徐*父亲徐*丙、厉**父亲厉*乙等人纳入了低保,自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上述村干部亲属共骗取国家低保金合计42275.3元。

(四)被告人厉*在担任铜山区柳泉镇官路村副主任、主任、村委委员期间,于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利用村委会受柳泉镇政府委托具体承担本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违规为不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亲属(其岳父周**)办理低保,骗取国家低保金7149元。

(五)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闫**、李**经预谋后,利用受柳泉镇政府的委托从事本村粮食补贴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被告人闫**安排被告人李**为该村村干部及其亲友虚报种粮面积,套取农资综合补贴,金额合计211384元。其中,被告人闫**以其本人及其父亲闫某甲、岳父李**的名义,虚报种粮面积140亩,骗取国**资综合补贴款合计49056元;被告人李**以其本人以及其妻子权*甲、儿子李*、官路村农户李*丙、李*丁、王**、许*、杨**、李*乙的名义,虚报种粮面积384.43亩,合计骗取国**资综合补贴款128296.84元。被告人李**为被告人厉*虚报种粮面积40亩,为其骗取国**资综合补贴款13258元,被告人厉*明知上述款项系虚报的农资综合补贴款,仍然将该款项占有、私用。此外,被告人李**还为该村村委会委员张**、王**、徐*分别虚报了种粮亩数,为上述人员骗取农资综合补贴款合计2077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李**归案后归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厉*的亲属已代为退回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李**于案发前向拼户保人员退发了低保款43200元,向徐州**泉镇纪委退缴赃款3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闫**、李**、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郑*、周*、高*、石*、马*、彭*、李**、王**、张**、徐*、许*、杨**、王**、李**等人证言,徐州市**源中心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徐州市**政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铜山县(区)2008年-2013在编干部基本报酬发放表、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统计表、中共**镇委员会文件、柳泉**委员会证明、省、市、区、镇关于低保政策、种粮补贴的相关文件、粮补查询数据、2009年至2013年官路村上报部分村民种粮补贴面积虚报统计、上缴虚报粮补款的凭证、违反计划生育家庭低保数查询、铜山区柳泉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家庭证明、徐州**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经清理整顿出的不符合低保家庭的名单、柳泉镇高皇村及官路村领取低保存折花名册、柳泉镇官路村及高皇村村干部亲情保、拼户保名单证明、柳泉**低保分户档案、拼户保数据查询、柳泉**低保款发放清单、违纪款上缴票据复印件、柳泉**情保银行查询、徐州**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张**等人贪污案侦查卷宗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闫**、李**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擅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李**、厉*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财产,其中被告人闫**、李**骗取、侵吞数额为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厉*侵吞、骗取数额不足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闫**、李**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厉*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闫**、李**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李**、厉*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厉*全部退赃,被告人李**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闫**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2、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3、被告人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被告人杨*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5、已退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贪污赃款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没有职权便利,不符合滥用职权和贪污罪的主体要求;2、套取的种粮补贴用于村集体开支,截留的低保款案发前已发放给低保户,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共同贪污应当按照实际分得赃款数额认定;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问题。经查认为,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李**作为柳泉镇官路村主办会计,在受柳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低保、粮补等行政管理工作时,擅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虚报公款,其主体身份符合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贪污数额是否准确问题。经查认为,刑法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是指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本案中,闫**、李**骗取低保金、粮食补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犯罪总额均应负责。在纪委调查柳泉镇高皇村村干部涉嫌贪污犯罪案件时,李**因害怕被查处,突击发放截留低保金,使用其他票据入账冲抵粮补款,这是事后退赃掩盖罪行的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故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李**是否构成从犯及量刑问题。经查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了合谋,事中具体实施了虚报材料等行为,事后参与分赃,并在贪污低保金犯罪中有单独截留行为,实际分赃数额大于闫景彪,原判决未认定其系从犯是正确的。原判决已考虑李**犯罪具体数额、情节、作用大小等因素,所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闫**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擅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闫**、厉*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财产,其中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闫**骗取、侵吞数额达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厉*侵吞、骗取数额不足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杨*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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