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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徐*甲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甲在担任无锡**研究所(以下简称:茶研所)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于2012年4月明知其公司无资格申报江苏省2012年度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仍与符合申报主体的无锡市甲茶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合作社)负责人谢*商定,以茶研所与甲合作社合作的形式申报上述项目,具体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等工作均由茶研所负责。同月,茶研所以甲合作社的名义向滨湖区**林局递交“茶园高效设施栽培综合利用基地建设”项目申报书。同年6月,经省级评审上述项目被列为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可获得省级财政补助人民币(下同)170万元。茶研所根据要求制作了该项目实施方案,并经省农委批复同意。期间,被告人徐*甲与甲合作社谢**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茶研所负责实施,甲合作社获得上述财政补助的15万元,其余财政补助归茶研所使用,项目结束后所建大棚设施归甲合作社所有,其余设施归茶研所所有。后被告人徐*甲未按照上述省农委批复的实施方案要求的内容和进度实施该项目,仅出资购置了部分设施用于应付该项目的验收。2013年10月,该项目经无锡市滨湖区**林局初验通过,并上报无锡**员会农业处验收。期间,被告人徐*甲电话联系时任无锡**员会农业处处长的被告人金*,让*在对该项目验收时予以关照。同月底,无锡**员会农业处组织专家组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被告人金*作为该项目现场查验专家组负责人,通过现场查验发现该项目未根据省农委批复的实施方案执行,但未提出异议,仍提出实施单位完成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建设内容,通过现场验收的意见。同年12月,被告人金*在该项目的现场验收会上,仍未提出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与实施方案不符的情况,提出现场情况与实施方案相符合的验收意见,致该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并获得国家财政补贴170万,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被告人徐*甲于2014年6月20日,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于2014年6月21日主动至无锡市农委纪检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被告人徐**滥用职权,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辩称:1、其本人及所在的部门不负责项目的申报,项目立项后下发的85万元不是其造成的损失;2、其对追回资金的文件规定不清楚,以前一般情况下都是整改,从未收回过资金。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金*主观恶性不大,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上不是积极追求,不是故意为之,也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2、本次茶研所违规取得项目资金并不仅仅是被告人金*一个人的行为导致,而是多个因素的合力导致;故其行为与最终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项目立项之后就获得了85万元财政补贴,被告人金*并未参与项目的立项,故与被告人金*无关;4、项目虽然没有按照实施方案完成,但是也实施了一部分,应当扣减部分金额;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与徐**合谋滥用职权证据不足;6、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辩称:1、茶研所与甲合作社合作申报项目,是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2、虽然项目没有按照实施方案实施完毕,但是也实施了一部分的项目,其认为是可以通过验收的。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代表国家实行职权从事公务的资格,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2、项目获得的170万元财政补贴应当用于项目,事实上茶研所也将获得的补贴投入了项目,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徐**与金*均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不要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无锡市滨湖区农林**息科科员奚**(另案处理)根据《关于做好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组织滨湖区相关单位开展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的申报工作。《通知》要求:“所有项目申报前都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进行遴选……重大项目要实行专家综合评审机制,除评审项目申报材料外,还必须赴项目现场勘察,实地验证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项目申报条件的充分性。”《通知》的附件1:《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指南》对于设施园艺基地的要求是:“1、申报主体: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省属国有农场。2、申报条件:符合优势产业发展规划要求,规模集中连片,其中钢架大棚连片100亩以上,苏式日光温室和食用菌菇房连片50亩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为列入政府优先扶持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支持依托科研、基层推广单位开展设施园艺高效创建和达到部、省级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标准的项目。项目按照不同建设内容和要求实行分档申报。……(3)新建设施园艺基地规模300亩以上,设施构型符合标准化要求,同时达到省级设施园艺高效创建标准的,单体项目补助150-200万元。此类项目每个县(市、区)限报1个。3、补助标准:原则上,单体项目可申请财政补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用于生产设施建设总投入的1/3(财政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不超过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0%)。单个农户补助规模不得超过30亩。”

同月,被告人徐**因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茶研所不符合申报上述现代农业发展项目主体资格要求,遂与符合申报主体资格要求的甲合作社商定,由甲合作社向无锡**农林局申报“茶园高效设施栽培综合利用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材料中提出,项目实施单位系甲合作社,技术依托单位为茶研所,并提供了甲合作社与茶研所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甲合作社为项目申报单位,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或合同;茶研所负责项目的方案论证、组织管理和实施,积极示范推广技术和组织相关技术培训,并为项目实施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完成项目建设书的设计,指定研究开发方案、技术路线、试验方案,项目完成后提交项目总结、研究报告等技术资料,并提供项目技术支持,负责关键技术的开发和实施,提供技术的使用方法,并参与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工作。

同年6月,经江苏**员会评审,该申报项目被列为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可获省级财政补助170万元。按照《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该财政补助现预拨项目实施单位省级补助资金60%部分,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部分。同年7月,甲合作社与茶研所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除申报材料中的内容外,又增加了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该项目如被批准立项,甲合作社获得项目经费十五万元,其余项目经费由茶研所使用,用于项目的建设实施,项目专用开支符合双方财务规定;项目结束后,大棚设施归甲合作社所有,防霜扇及喷滴灌归茶研所所有。同年9月,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江苏**员会批复,根据该实施方案,自筹资金630万元,财政补助170万元,项目建设内容为:大棚覆盖物100亩、大棚通风设备100亩、钢架大棚100亩、防霜扇100亩、喷滴灌100亩、大棚茶园温湿度控制系统10套。同时在该实施方案中编制了项目补贴农户的方案。同月,甲合作社获得预拨付的财政补助85万元。同年11月,甲合作社以购买防霜扇、喷滴灌等设备获得农机补贴37.5万元。

在无锡**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前,被告人徐*甲电话联系时任无锡**员会农业处处长的被告人金*,并让金在验收时予以关照。2013年10月底,无锡**员会农业处组织专家组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被告人金*作为该项目现场查验专家组负责人,通过现场查验明知该项目未根据省农委批复的实施方案实施,但未提出异议,并作出“实施单位完成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建设内容,通过现场验收”的意见。同年12月,被告人金*在无**农委组织的现场验收会上,仍未提出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与实施方案不符的意见,致使该项目通过最终通过验收。后甲合作社又获得财政补助85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财政补助共计207.5万元,除支付大棚、喷滴灌、防霜扇、劳务费等费用外,剩余的款项以虚构的农药费、苗果费等名义,由甲合作社转入茶研所账户。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徐**在接受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金*主动向无锡**会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甲合作社已退出赃款15万元,茶研所已退出赃款10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茶研所又退出赃款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奚**的供述,证人周*、田*、谢*、刘*甲、巫*、王*、郑*、刘*乙、徐*乙、曹*、张*、沈*、茅*、华*、郁*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调取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任职通知、事业单位公务调任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资金安排明细表、滨湖财政预算指标通知单、拨款凭证、发票、合同、专项审计报告、项目申报材料、项目验收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关于做好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高效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的通知》、《关于2012年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做好2012年度省级高效设施农业园艺项目建成验收工作的通知》、《省级高效设施农业园艺项目检查验收实施方案》、《农业项目管理责任制度》、《农业项目督查管理规定》、《农业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徐**结伙滥用职权,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金*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在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金*、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甲合作社与茶研所合作申报项目,虽然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但项目立项后双方又私下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其约定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故对于被告人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验收文件材料不真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不通过验收,经查,案涉项目在验收过程中确有弄虚作假行为,故对于被告人徐**提出的项目可以通过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徐**与其电话联系并要求关照之后,在明知项目没有按照实施方案实施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项目已完成实施方案的意见,其犯罪故意明确,不是过失行为,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影响其成为共犯,故对于被告人金*、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经查,甲合作社和茶研所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自筹资金人民币630万元,故已经投入的资金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且按照规定预先拨付的85万元财政补助,如项目不通过验收应当收缴,故本案犯罪金额应为170万元,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结合当时的整体环境,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案涉所有财政补贴均已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但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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