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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虞**、王**参加庭前会议。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虞**、王**、证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无锡市锡山区某部门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违反规定,私设的小金库,用于挥霍、吃喝招待等违规违法支出。

二、贪污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贪污5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资料、相关账册凭证等书证,证人钱*、冯*、范*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小金库的钱是用于单位各项开支,其没有挥霍;2.其没有贪污公款50000元,其给钱某的50000元是从王**收到的工程款里拿的,而不是起诉书所称的从安镇街道套取的清淤补助款。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2.陈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构成贪污犯罪。请求对陈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贪污犯罪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钱*的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证明钱*于2010年2月23日取款50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的中**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2月25日存入230000元、同年3月3日取出5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钱*出庭作证。证人钱*当庭陈述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笔录的相关内容都不是事实。钱*还陈述其于2010年2月23日从自己的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取出存款50000元,当日转存了一张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该笔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套取资金880025.2元,上述钱款均进入其私设的小金库账内,用于购买礼品、吃喝招待等合法公务费用之外的违法违规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合同书、分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主体身份材料,证人钱某、吕*、陆*、徐*、谈*、华*甲、许**、俞*、许**、华*乙、李*、朱*、冯*的证言,相关意见、通知等文件,相关资金的用途和发放材料,拨入专款明细账、专款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结算款、拨款凭证、进账单、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收据、防汛物资添置明细表、支付凭证、发票等相关专项资金的支出材料,收据、账册、凭证等相关小金库收入材料,账册、收款收据、点菜单、发票等小金库费用支出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挤占挪用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小金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用以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证人钱*的证言、50000元存单等关键材料经当庭质证后不能排他性证明陈某某犯贪污罪,且钱*当庭陈述的内容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表、存款存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公诉机关“50000元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系陈某某贪污所得”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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