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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规土所所长期间,明知汤某某、张某某、汤**一家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青村镇村民个人建房条件,仍受汤某某的请托并提议让汤某某按照“农夹居”的方式申请建房,且同意在建房审批中提供帮助。后青村镇褚家村主任陆某某在张某某递交的《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中虚构汤某某家庭成员系一个农业户口、二个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加盖公章并上报青村镇规土所。2007年2月,在青村镇光明社区各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讨论会上,被告人吴某某不顾汤某某一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事实,谎称汤某某一家属于“农夹居”、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并假借有领导为汤某某建房打招呼等名义,要求会议通过汤某某建房申请。会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汤某某一家的申请表上审批签字,致使汤某某一家违规获得青村镇褚家村的宅基地房建房资格且顺利建造了一幢宅基地房屋。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汤某某给予的合计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以及中华牌香烟2条等物品。

2010年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动迁中,因汤某某的宅基地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汤某某一家获得国家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29万余元及面积为340余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17.08万元的动迁安置房4套,造成国家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48万余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履历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任免呈报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土地管理所《村民建房须知》、《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证人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邵某某、宋某某、陆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奉贤**青村镇动迁办等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办公室提供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大居动迁户购房结算明细表》,上海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奉贤区南桥新城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室、1103室、602室和25-3号XXX室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有徇私舞弊情节,另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48万元的数额以及认定吴某某有特别严重情节和徇私舞弊的情节有异议,辩解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审批汤某某新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而汤某某实际建造面积超过吴某某审批,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吴某某承担责任;在相关政府机关已经确认汤某某建造的房屋属双违的情况下,仍给予汤某某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由此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亦不应由吴某某承担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批过程中没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故没有徇私舞弊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规土所所长期间,明知户口虽在青村镇湾张村的汤某某、张某某、汤**一家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青村镇村民个人建房条件,仍受汤某某的请托并提议让汤某某按照“农夹居”的方式申请建房,且同意在建房审批中提供帮助。后青村镇褚家村主任陆某某在张某某递交的《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中虚构汤某某家庭成员系一个农业户口、二个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加盖公章并上报青村镇规土所。2007年2月,在青村镇光明社区各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讨论会上,被告人吴某某不顾汤某某一家不符合农村建房审批条件的事实,谎称汤某某一家属于“农夹居”、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并假借有领导为汤某某建房打招呼等名义,要求会议通过汤某某农村建房申请。会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汤某某一家的申请表“同意新建二层楼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132平方米”的下方审核人处签字,致使汤某某一家违规获得青村镇褚家村5组的宅基地房建房资格且顺利建造了一幢宅基地房。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汤某某给予的合计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以及中华牌香烟2条等物品。

2010年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动迁中,因汤某某的宅基地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使得汤某某一家获得国家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29万余元及面积为340余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17.08万元的动迁安置房4套,而因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审批行为造成国家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0余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历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任免呈报表、青村镇土地管理所《村民建房须知》、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时任奉贤**规土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审批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的职权。

2、证人朱某某、邵某某、宋某某、陆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青村镇土地管理所《村民建房须知》、汤某某一家的户籍资料证实,青村镇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有关审批的流程以及汤某某一家三口户籍性质均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

3、证人汤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证实,2006年下半年,汤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并请托吴某某帮忙解决其建房申请问题,后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采用“农夹居”等形式申请;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汤某某一家不符合宅基地建房的审批规定,在审批讨论会上擅自决定按照“农夹居”的条件同意汤某某一家的建房申请,并作为审核人在汤某某提交的《奉贤区青村镇村民建房申请表》“同意新建二层楼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132平方米”的下方审核人处签字。

4、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办公室《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奉贤**青村镇动迁办等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10月奉贤区监察局、奉**分局、房管局、规土局、储备中心、督导队、青村镇等单位召开的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推进联席会议确定褚家村二组XXX号汤某某建房为违章建筑(双违)。

5、上海市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的《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实,上海涌**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对汤某某座落于奉贤区青村镇湾张村XX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该处房屋面积共为310.24平方米。

6、上海市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清单》、《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0日汤某某与上海市**备中心、上海奉**限公司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被拆迁人汤某某房屋有证有效面积为288.94平方米以及各类补偿项目及数额;2014年1月6日由汤某某妻子张某某代签的《房屋动迁补偿清单》确定共补偿给汤某某一家人民币1290241元;2013年2月25日张某某签字的《动迁安置房结算清单》确定汤某某签约面积为288.94平方米、购房面积为340.26平方米,汤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78923元。

7、上海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奉贤区南桥新城贤瑞路XXX弄XXX号XXX室、1103室、602室和25-3号XXX室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10年奉贤区大型社区动迁中,汤某某因上述宅基地房获得四套动迁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为340.2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170800元,单价为每平方人民币9319元。

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规土所所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滥用审批青村镇宅基地建房的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建房申请人违规审批宅基地建房,后该房屋在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动迁中被动迁安置,致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应承担由其审批直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滥用职权审批同意无建房条件的汤某某一家在农村新建二层楼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132平方米,后在房屋拆迁时相关部门认定汤某某实际建筑面积为288.94平方米,超出的建筑面积不属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所为,吴某某应对其审批的面积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计算方法,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余万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应属有徇私舞弊情节,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没有徇私舞弊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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