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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

2005年2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某某大学城建设一批具有福利性质的中低价商品房,定向配售给进驻某某大学城的院校教职工,项目名称为“某某苑”(后更名为“某城”),由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组织实施,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的南京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负责代建、代售。2008年11月,“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竣工并启动配售工作,其中1600套定向销售给南**学院、南**大学等入驻仙林的八所高校教职工,配售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00元左右。省教育厅成立校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仙林八所高校中低价商品房配售工作。2008年11月,南**学院成立分配工作小组,秘书处设在后勤管理处。2008年12月,该校出台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办法,明确“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系具有福利性质的中低价限价商品房,配售对象限定为正式教职工。2009年初,时任该校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开始作为负责审核申购房屋教职工身份、为符合购房资格的该校教职工向开发商出具身份证明材料的具体经办人。2009年8月,张*接受陈**的请托,在明知李*、陈**、王*、杨*4人非南**学院教职工、不具备申购“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私自为上述人员出具虚假教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导致4套“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被上述人员购买,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共计870919.2448元。经南京市审计局审计,上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实际建安成本为每平米人民币6843.52元,实际销售价与成本之间的差额部分均已由政府拨款给某某置业公司。2014年5月15日,南**学院监察部门对被告人张*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张*主动交代其帮助李*等人盖章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到南**学院进行调查,张*主动到该校纪委,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违法购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取得的政府补贴款合计人民币833401元。

二、受贿

2009年8月,时任南京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甲亲友购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陈*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在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述滥用职权事实调查时,主动供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不是科长或处长,其也不是公章的保管人,其在本案中系偷盖公章,和其本人的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故本案应该符合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交代滥用职权及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滥用职权所导致的损失已由公诉机关追回,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失,依法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系按政策顶替进入南京某某学院工作,身份是职工,不是事业编制,工作一贯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其所在单位亦提出从轻处理的请求;5、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强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2005年2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某某大学城建设一批具有福利性质的中低价商品房,定向配售给进驻某某大学城的院校教职工,项目名称为“某某苑”(后更名为“某城”),由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组织实施,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的南京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负责代建、代售。2008年11月,“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竣工并启动配售工作,其中1600套定向销售给南**学院、南**大学等入驻仙林的八所高校教职工,配售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00元左右。省教育厅成立校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仙林八所高校中低价商品房配售工作。

2008年11月,南京某某学院成立分配工作小组,秘书处设在后勤管理处。2008年12月,该校出台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办法,明确“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系具有福利性质的中低价限价商品房,配售对象限定为正式教职工。2009年初开始,时任该校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作为具体经办人,负责审核申购房屋教职工身份、为符合购房资格的该校教职工向开发商出具身份证明材料。2009年8月,张*接受陈**的请托,在明知李*、陈**、王*、杨*4人非南京某某学院教职工、不具备申购“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私自为上述人员出具虚假教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导致4套“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被上述人员购买,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共计870919.24元。经南京市审计局审计,上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实际建安成本为每平米人民币6843.52元,实际销售价与成本之间的差额部分均已由政府拨款给某某置业公司。

二、受贿

2009年8月,时任南京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甲亲友在购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陈*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014年5月15日,南京某某学院监察部门对被告人张*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张*主动交代其帮助李*等人盖章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到南京某某学院进行调查,张*主动到该校纪委,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

案发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李*等人违法购买“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取得的政府补贴款合计人民币833401元;被告人张*上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南京某某学院职工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南京某某学院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育厅与某某大学城管委会联合会议纪要、某某大学城中低价商品房校际协调小组公告、会议议程、工作汇报内容、会议纪要及南京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在涉案期间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我从1996年起在南京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设备科任管理员(2010年更名为南京某某学院国有资产处管理科)至今,是带编制的正式职工,我的主要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录入登记、审核、打印固定资产单,还负责学校教职工住房补贴统计核实工作。我们学院成立某某大学城中低价商品房分配工作小组后,将具体分房工作交给我们资产管理处负责。2008年11月的时候,沈*处长安排我登记购房人员的信息,开具收取定金单据的证明,然后他们凭借证明去选房。2009年陆*当处长后,安排我统计学校还有购房意愿的教职工并开具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某某置业销售处的陈*甲打电话让我为她开一份我校教师身份的证明去买某某苑房子。当天上午10点左右,陈*甲到我在学校行政楼二楼的办公室来找我,她拿着写了李*、王*、陈*乙、杨*四个名字的纸条,她说一个是她自己的关系,另外三个是他们单位小领导也是好朋友。我就帮她开了证明,并加盖了我们后勤管理处的公章,但没有写落款日期。开好证明后,陈*甲让我出去一下,在办公室门口给我一个牛皮信封,里面装了10000元面值的苏果超市购物卡,说我帮了忙,这是她一点心意。2009年12月,某某大学城管委会要求各高校对买房人员的资格进行二次审核,我们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朱*处长把某某公司发过来的学校教职工购房清单拿到人事处核对,找出几个不是我们学校教职工,并在名单后面注明“暂缓交付”的字样,我看到李*、王*、陈*乙、杨*四个人也在暂缓交付名单之中。没过多长时间,陈*甲又打电话给我,让我为这四个人再开一个证明,确认他们系我院教职工的身份,不然这些人拿不到房子。我说现在正在风头上,等过段时间再说吧。到了2010年3、4月份的时候,陈*甲又打电话给我,我就根据陈*甲提供的纸条上房号等信息,套用二次审核清单的表格格式,又开了一张证明,证明李*等四个人均为我校教职工,证明书也没有落款日期。这两次盖章我都没有按照程序向领导汇报,都是找到保管后勤管理处公章的刁某某,从她那里直接拿了公章盖的。

3、证人陈**的证言:2009年8月一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张*,说我有朋友想买某某苑的房子,问他能不能给我开一份学校教职工身份的证明,他说可以。我接着就跟我朋友王*要了开证明的“王*、陈**、杨*”三个人名字,加上我婆婆李*的名字,到了张*在学校二楼的办公室找他。我把四个人的名字给他,他把证明开好后盖了章给我。然后我把他叫到办公室门口,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着10000元面值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在房屋交付前,某某大学城管委会要求各高校对买房人资格再进行一次核对,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购买到房屋。我就把各个高校购房人清单打出来交给各高校让他们去确认。后来南京某某学院把“李*、王*、陈**、杨*”四个人名字勾出来了,注明要暂缓交付。我拿到他们学校确认结果后就给张*,让他再帮忙开个确认证明。张*当时好像意思是再等等。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到了2010年3月,我又跟张*讲开确认证明的事情,张*就答应了,开了个审核证明清单给我,加盖了公章,我把清单带回公司,和其他确认清单放在一起,这样,公司就按照正常交付流程通知购房人交付了。

4、证人陆*、沈*的证言证明在某某苑项目工作中,被告人张*是后勤管理处资产管理科的工作人员,参与分房登记排序、核实学校教职工身份等具体工作。证人陆*的证言还证明当时院内部的公章管理较为松散,一般是盖章的人把材料拿去给刁某某盖,但也可以把章拿来自己盖。按照正常流程,张*用章时候是应该向其汇报,但张*两次给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私自盖章的时候,都没有向其汇报。

5、证人王*、陈**、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通过朋友陈*甲托关系开具学校的证明后购买某某苑房子的事实。其中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当时让陈*甲将10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交给帮忙开证明的老师表示感谢。

上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陆*、沈*、王*、陈**、杨*的证言与张*开具的虚假教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南京某某学院校内网发布的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公告、南京某某学院仙林高教公寓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办法、选房确认单、购房名单、某某苑交付明细、销售合同、南京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明知李*等四人非南京某某学院教职工而私自为其出具虚假教职工身份证明材料,导致上述人员购买四套“某某苑”中低价商品房从而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

6、南京某某学院出具的关于张*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谈话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退缴受贿赃款及李*、王*、杨*、陈*乙退缴政府补贴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870919.2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积极退缴受贿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不是科长或处长,其也不是公章的保管人,其在本案中系偷盖公章,和其本人的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故本案应该符合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涉案期间系南京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参与分房登记工作,其通过偷盖公章的方式为他人出具虚假的教职工身份证明材料,系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870919.24元并未全部追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滥用职权所导致的损失已由公诉机关追回、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惩罚渎职犯罪,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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