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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海X**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在担任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桥梁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XX桥梁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以XX桥梁公司名义承建浙江省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为项目融资,被告人朱某某又擅自以XX桥梁公司名义出资设立宁波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路**司”),并先后为XX路**司向上**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案发后,经鉴定,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11,224,955.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莫某、胡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王*、王*、伏某某、李**、虞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XX桥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国际**限公司章程》,《宁波市重点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建设-装让三方合同》、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行《项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宁波**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宁波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建设-转让补充协议》及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上海X**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不是国有公司人员,且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擅自承接项目,没有擅自担保和反担保,被告人朱某某的所有行为均属为公司利益正当履行职务,起诉书认定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11,224,955.62元系市场波动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上海**公司总经理,在X**公司董事长莫*及X**公司董事会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擅自以X**公司名义参与浙江省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投标,承建浙江省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为项目融资,被告人朱某某又擅自以X**公司名义出资设立XX路**司,并以X**公司名义先后为XX路**司向上**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案发后,经鉴定,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11,224,955.62元。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政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单位系国有公司。

2、上海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桥梁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上海**院委员会委派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上海XX国际**限公司章程》,证实XX桥梁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各自的职责权限。

5、《宁波市重点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建设—转让三方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以XX桥梁公司名义参与项目投标并签订合同承建工程的事实。

6、证人莫*、胡某某、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X**公司董事长莫*及董事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X**公司名义参与浙江省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投标,项目中标后以X**公司名义承建浙江省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的事实。

7、宁波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承建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项目融资,以XX桥梁公司名义出资设立XX路**司的事实。

8、上**行《项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以XX路**司名义向上**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并以XX桥梁公司名义先后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事实。

9、证人王*、王*、伏某某、李**、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擅自承建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后,未经XX桥梁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为银行贷款先后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事实。

10、宁波**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宁波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建设—转让补充协议》等书证,证实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建设和决算等情况。

11、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擅自承建的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11,224,955.62元。

1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本院核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不是国有公司人员且朱*因挽回项目中标后可能存在的违约损失才承建通途路西段工程,属正当履行职权,故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国有公司上海市政工**)有限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X**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宁波市通途路西段工程的招投标系被告人朱某某的擅自行为,违约风险亦是由被告人朱某某引发,擅自承接的宁波通途路西段工程给X**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归因于被告人朱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国有公司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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