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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顾某某受本区漕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指派,负责本区漕泾镇某某垃圾填埋场日常监管工作。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收受王某某(已被判刑)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先后二次放任杨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在前述垃圾填埋场倾倒DMF残渣工业废水共计2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本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上述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戚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本区漕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责范围、会议纪要及垃圾中转站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垃圾中转处置设施运营监管办法,上海**限公司职工工资名单,上海**管理中心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本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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