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吴*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窝藏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周*、吴*、辩护人仇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的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在担任上海市**区XX局市场部营销员,参与各项营销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底至2012年6月间,将其负责销售的本单位贵金属邮品,以销售款不上交、私自截留的手法予以侵吞,总计贪污销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余万元。其中,于2011年底至2012年5月间,截留5万余元销售款用于与被告人吴*的日常生活开支;于2012年3月,截留6万元销售款用于归还其父母的借款;于2012年4月,截留2万元销售款给予其妻用于归还借款;于2012年5月初截留16万销售款给予被告人吴*用于吴家建造私房;于2012年6月29日将价值17万余元的贵金属邮品低价销赃后携款潜逃。

(二)被告人周*的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在担任上海市**区XX局市场部营销员期间,为提高业绩满足虚荣心、获得业务提成等,于2011年10月起,在负责销售本单位贵金属邮品过程中,采用编造虚假销售渠道、骗取领导信任的方法,违规领取大量贵金属邮品后擅自低价销售给他人,并利用领取邮品与上交销售款的时间差,以当月销售款冲抵上月应上交的销售款,致销售款亏空逐月扩大,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80余万元。

(三)被告人吴*的窝藏犯罪事实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周*犯罪,仍与周*共同出逃至安徽。在出逃过程中,吴*以其本人名义租住房屋,为周*提供隐藏处所,并将其弟吴*的身份证提供给周*用于购车、办理银行卡供两人共同生活使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8月接嘉定区XX局报案后展开侦查,并对周*上网追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8日吴*接电话通知至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初期未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王某某、陈*、倪某某、陆某某、蔡某某、金某某、封*、周某某、吴*、朱某某、吴*、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察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嘉**X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追讨嘉**X局封浜支局营销员周*携带贵金属邮品出走的报告》、《嘉**X局市场部工作职责》、《嘉**X局营销人员工作职责》、《嘉**X局2012年营销体系建设实施办法》,有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出租房合同,上海上**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龙年金砖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吴*的户籍材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40余万元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另外其在工作中为徇私利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明知周*犯罪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吴*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15万元,周*系在2012年6月底明知低价销售已经无法弥补差价的情况下才有侵吞最后一笔领取的黄金邮品并潜逃的想法,且应以实际的销赃价格15万元进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4笔贪污款项应计入周*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吴*构成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故意的要求,在出逃之初吴*对于周*是否犯罪是不清楚的;吴*是被动的跟随,租房、买车以及借用吴*弟弟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等行为都是听从周*的安排。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原系上海市**区XX局市场部营销员,参与各项营销活动,并按照市场部及上级部门要求对各项产品及业务进行推广、销售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区XX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实嘉定区XX局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2、嘉**X局涉案XX支局的《营业执照》,证实南*、黄渡XX支局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封浜、方*XX支局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3、《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上海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区XX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派遣员工至嘉定XX局工作;被告人周*于2010年1月1日起被派遣,期限2年,2012年1月1日再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4、被告人周*的工资条、营销奖、贵金属邮品专项奖励发放情况等,证实周*的工资、奖金发放及工作职责。

5、嘉**X局市场部工作职责、嘉**X局营销人员工作职责、嘉**X局2012年营销体系建设实施办法,证实嘉**X局营销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等情况。

6、证人张*(系上海市**区XX局局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作为嘉定XX局营销员的用工性质、工作职责等。

7、证人潘**(系嘉定区XX局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营销员的工作职责及销售流程等。

8、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周*在嘉定区XX局的工作情况及工作职责等。

(一)被告人周*贪污罪

2012年5月,被告人周*在担任上海市**区XX局市场部营销员,参与各项营销活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负责销售的本单位贵金属邮品低价出售后,从应当上交的销售款中私自截留15万元予以侵占,给予被告人吴*用于吴家建造私房。

(二)被告人周*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周*在担任上海市**区XX局市场部营销员期间,为提高业绩满足虚荣心、获得业务提成、归还欠款等,于2011年10月起,在负责销售本单位贵金属邮品过程中,采用编造虚假销售渠道、骗取领导信任等方法,违规领取大量贵金属邮品后擅自低价销售给他人,并利用领取邮品与上交销售款的时间差,以当月销售款冲抵上月应上交的销售款,造成销售款亏空逐月扩大,累计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90余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系嘉定区XX局封浜支局支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2012年6月29日出逃前,尚有105万余元的贵金属邮品销售款没有上交给封浜支局的事实。

2、证人陈*(系嘉定**渡支局支局长)的证言,证实黄*支局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委托被告人周*销售黄金邮品,周*上交了前两次的销售款,第三次1350克黄金邮品近52万元的销售款周*未缴还,其中包括其个人垫资279500元买入的650克金条;2012年6月27日周*汇款51050元到其父亲陈*的账户,其提取后上交到支局的营收账户的事实。

3、证人沈**(原系嘉定**渡支局副支局长、现系南*支局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间,黄**局委托被告人周*销售黄金邮品的情况。

4、证人倪某某(原系嘉定区**局支局长,现系嘉定**投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南*支局于2012年5月30日领取2000克黄金邮品,相关货款未上账,后委托被告人周*销售2000克黄金邮品周未上缴货款的情况。

5、被告人周*出具的收条,与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南翔支局委托周*销售2000克黄金邮品的事实。

6、证人陆某某(系嘉定区XX局方*、安**局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底,其与副支局长邵**、时任方*副支局长朱*、营销员朱**四人商量,决定去区局领取252000元的贵金属邮品,先由四人一起垫资240000元,于6月28日连同另外的12000元,共计252000元上账到嘉定区XX局。6月28日领取贵金属邮品后,周*电话联系其问是否有贵金属邮品,后委托周*销售500克黄金,周*未上缴该笔业务款的事实。

7、证人蔡某某(系嘉定区XX局集邮分公司库管员)的证言,证实嘉定XX局的邮票、邮品收发程序及各XX支局领取贵金属邮品的情况。

8、证人金某某(系收赃人)的证言,证实相关赃物的销赃情况。

9、证人吴*(系被告人吴*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给过吴*及吴*两笔钱,分别为2012年春节时,周*通过吴*转交给其4万元,后用于吴**新房;2012年5月某日,周*给吴*15万元用于吴*建造私房,次日周*、吴*与朱某某等人去银行存款时发现少了1万元,后周*另外又给了1万元,吴*建造房屋将这15万元也用掉了。

10、证人朱某某(系证人吴*的姐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被告人吴*汇款7万元至其银行账户,后吴*的父亲吴*分几次取走,说是用于吴家造房子。2012年5月,吴*和被告人周*让其帮忙保管15万元,至银行存款时发现少了1万元,后吴*分几次把14万元钱陆续取走用于吴家的新房建造。

11、上海上**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嘉定区XX局封浜支局、黄**局、南**局、方*支局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内,分别从嘉定区局提领的与周*有关的贵金属等邮品总价为XXXXXXX元;封浜支局、黄**局、南**局、方*支局已向嘉定区局缴纳上述贵金属等邮品销售款的情况:封浜支局2012年6月28日前解交了XXXXXXX元,7月2日至9月5日解交了XXXXXXX元;黄**局2012年6月28日前解交了731000元,7月2日至7月13日解交了296000元;南**局在2012年6月29日至7月3日解交了840000元;方*支局在2012年6月28日当日提领时即解交了252000元。

12、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龙年金砖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未上交邮品的价值情况。

1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一共给过其两笔较大的钱,分别是7万元和15万元。2012年3月,周*给其7万元,后汇款至其父亲账户,钱款用于吴*建造房屋。2012年5月初,周*与其一起回安徽霍邱,给其15万元用于吴*建造房屋,去银行存款时发现少了1万元,后周*又拿出1万元交给其父亲的事实。

1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其系嘉**X局市场部统一管理的营销员,其在担任营销员销售贵金属邮品期间,共有263万余元的贵金属邮品营销款未上交。其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销售贵金属邮品,2011年8月在销售第三套人民币时亏损近10万元,所以其用销售“关*金砖”的部分钱款冲抵亏损,又用后续请领的贵金属邮品的营销款冲抵之前的亏空,导致亏空越来越多。其未按规定的价格销售,而是直接以黄金的市场价格卖给金某某。刚开始其是为了完成销售业绩,可以多拿提成,后来亏空越来越大,其又侵吞了部分销售款,只能通过低价销售来完成上月的销售指标。2012年4月底,其请领了价值120余万元的贵金属邮品,低价销售得款81万余元,因4月其只需上交60余万元,故还留有近20万元。5月1日其与吴*一同前往吴的老家安徽省霍邱县,其给予吴*15万元用于吴家建造房屋,次日存款时发现少了1万元,后其又补给吴*父亲1万元。2012年6月29日是嘉**X局规定的上交贵金属邮品销售款的最后一天,其无法再请领贵金属邮品,故无法在当天上交销售款,而且此前已经侵吞了封浜支局的部分销售款,害怕事情被单位发现,就决定和吴*一起出逃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藏罪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周*涉嫌犯罪,仍积极为周*谋划逃跑路线并共同出逃,在出逃过程中,以其本人名义租住房屋,为周*提供隐藏处所,并将其弟弟吴*的身份证提供给周*用于购车、办理银行卡供二人共同生活使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系被告人吴*之弟)的证言,2012年6、7月某日,吴*突然回家将其身份证借走,直至2013年7月底,被告人周*将身份证还给其。2012年8月某日,周*和吴*在安徽淮南租房居住期间,周*出钱用其身份证购置一辆东风景逸轿车,让其在买车的材料上签字,车辆一直由周*和吴*使用。2012年11月起吴*和周*在霍邱县城里租房一起生活。其本人未办理过银行卡,周*曾告诉其用其身份证办过中**银行的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出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吴*向李某某租赁位于安徽省霍邱县XX时代广场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事实。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8日晚,其告诉被告人吴*在单位出了点事,吴*表示愿意与其一起出逃。29日,二人逃回吴的老家安徽省霍邱县,30号下午在霍邱县城其看到前来寻人的单位同事陆某某,连夜和吴*逃到淮南市潘集镇,租房住到2013年1月。后二人回到霍邱县城关镇,吴*出面租房,一直住到被抓获。从出逃到抓获,其和吴*一直在一起,其支付所有的费用。2012年8月,其通过吴*向她弟弟吴*要来身份证,以吴*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另外吴*还用吴*的身份证帮其办了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和中**银行的事实。

4、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其结识被告人周*,后周*为其租房二人同居。2012年6月,周*突然告诉其自己在单位出了事,其表示愿意与周一起出逃,二人逃至其老家安徽省霍邱县。在霍邱周*看到单位同事,二人连夜逃至淮南,租房住到2013年1月。2013年1月其与周*一起回到霍邱县,周*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租房,其出面租房一直住到2013年7月被抓获。周*带其离开上海时只说在单位出了事,当时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后来的一年多中,周*的种种行为让其明白周*是在经济上违法犯罪了,但认为犯罪是周*的事与其无关的事实。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2年8月接嘉定区XX局报案后展开侦查,对被告人周*上网追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吴*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请求协助追讨嘉定区XX局封浜支局营销员周*携带贵金属集邮品出走的报告,证实嘉定区XX局的报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吴*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周*、吴*到案后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15万元国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周*在工作中为徇私利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9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明知周*犯罪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在2011年底至2012年5月截留5万余元用于与被告人吴*的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3月截留6万元用于归还父母的借款、2012年4月截留2万元给予其妻用于归还借款;经查,周*在2012年5月前均能每月按时上缴销售款,认定上述共计13万余元的钱款来源于周*低价销售贵金属邮品所得钱款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贪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周*于2012年6月29日将价值17万余元的贵金属邮品低价销赃后携款潜逃;经查,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与上海**公司出库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价值17万余元的贵金属邮品系陆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28日个人付款购买,所涉贵金属邮品不能认定为国家财物,故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周*于2012年5月初截留销售款给予吴*用于吴家建造私房,证人吴*、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给予吴*钱款的数额应为15万元。

控辩双方关于周*、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应以周*侵吞的最后一笔黄金邮品的销赃价格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吴*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