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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徐*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王**曾于2010年12月10日被减刑一年,曾于2012年9月21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王**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检察机关是受上级检察院委派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罪犯王**受到表扬九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职务证明等书面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且程序合法,但减刑幅度过大,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职务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王**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历次获得减刑情况和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3日始至2016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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