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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讷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高*、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间,时任齐齐**管理局查哈阳农场原场长吕(另案处理);2010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黑龙**阳农场原场长李(另案处理),为套取项目工程的国家专项资金,授意农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制做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共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农场其它支出。

1、2007年,被告人陈**明知齐齐**管理局查哈阳农场为套取国家水利项目资金,仍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150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2、2010年3月,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项**主任刘(另案处理)按李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2010年新丰小区高标准农田项目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仍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714446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3、2010年7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被告人陈**,告知制做2010年350头奶牛养殖小区项目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仍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808148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4、2010年10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0年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0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5、2011年3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1年新丰小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215804.76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6、2011年3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1年新建500头奶牛小区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601063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7、2011年7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1年危房改造配套供热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82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8、2012年3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1年标准化奶牛小区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30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9、2012年3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1年旱作节水示范基地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0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10、2012年5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2012年水稻智能浸种催牙基地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820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11、2012年5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查哈阳农场北大荒路、四马路排水工程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667.5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12、2012年5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2012年金光小区高标准农田项目的虚假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34250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13、2012年6月,黑龙江**项目办主任刘**要求,找到为农场提供建筑资质的被告人陈**,告知制做2012年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的虚假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陈**明知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制做相关虚假手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10万元。赃款被农场用于其它支出。

综上,被告人陈**共帮助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8368711.76元。

经侦查,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黑**局委员会黑垦组干(2010)10号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查场干字(2012)1号文件、单位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实陈**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具备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刑初字第193号、第192号、第194号、(2014)讷刑初字第10号、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虚假项目的相关文书,证实涉案虚假手续情况。4、查哈阳农场2007年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管理区渠道清淤、渠系建筑物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拨款通知单、单位报账单、基层单位上报单、明细分类账,证实套取款项的数额及发生的费用,入账的形式及数额。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贾、陈、王、薛、刘等人证言,证实查哈阳农场虚构项目工程,陈**帮助制作虚假施工合同,套取国家拨发专项资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陈**对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证实陈**伙同李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数额。

二、行贿事实

2010年,被告人陈**找到查哈阳农场稻花香管理区区长孙**,欲在稻花香管理区开发水田,孙未同意。陈**找到场长李,请求李为其能够得到开发水田工程提供帮助。李**说过此事后,孙同意陈**开发水田1000垧。事后,陈**分数次给付李9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金融机构汇款凭证,证实陈**将400万元汇给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2010年年底,查哈阳农场搞工程的个体户陈**找到他,说要在查哈阳农场稻花香管理区开发旱田改水田,要改一万五、六千亩。陈**说要是改就算二人一起改,挣钱二人平分。2011年底,陈**分3、4次给他500万元,什么时间,在哪给的,每次给多少记不清了,全是现金。2012年春节前后,他跟陈**说黑河的一个朋友着急用钱,让陈**给汇500万元。并证实陈**在查哈阳农场干工程,他是查哈阳农场场长,陈**给钱是为了对其能给予关照。2011年他又把陈**安排为农场公路管护中心主任。陈**给他钱,看中的是他场长的位置。2、证人孙,证实陈**找其承包1000垧地进行旱田改水田,其未同意。场长李到管理区询问此事,并表示同意将1000垧地包给陈**。后将这些地包给了陈**。3、证人岳、马证言证实,陈**汇款的过程及数额。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对给李950万元这一事实不否认,但辩解系李向其索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虚报工程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仍提供帮助,给国家专项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陈**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犯罪系自首。均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处以缓刑或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明知是虚报工程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仍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陈**行贿犯罪不成立的观点,与原审经庭审质证后采信的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关于滥用职权犯罪量刑重的观点,因原审对陈**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已经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并无不当。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对陈**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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