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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海*、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利用担任书院镇招商中心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公务支出为名从招商中心支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0万元,占为己有;将上级政府拨付的扶持企业专项资金296万元隐匿并转移至上海南海**南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后套现并占有240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招商中心公款50万元违规出借给周**(已判决)负责的上海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2012年3月,强**司还款30万元,尚欠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8月、11月,被告人黄**在明知周**涉嫌犯罪,不应再对其公司适用扶贫奖励政策的情况下,仍同意对强**司拨付企业扶持资金共计177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职务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凭证、书院镇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及附件、收款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构成贪污罪,数额达、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黄**提出,指控的贪污罪第二节事实中的110万元用于公用支出;关于滥用职权罪,其是按照流程拨款的,并不知道周**企业缴纳的税款系非法所得。辩护人提出,关于贪污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关于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只是执行人员,不具有决策能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书**纪委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应当从贪污犯罪金额中扣除用于公务支出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利用担任书院镇招商中心负责人,全面负责招商中心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假公务支出为名陆续从招商中心支取现金人民币110万元,占为己有。

2009年底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原南汇**财源办拨付给书院镇人民政府的扶持企业专项资金296万元予以隐匿,并转移至上海南**限公司南汇分公司。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黄**陆续从南**司套取现金240万元,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职务证明、任免通知,证人沈某某、闵*、周*、康某某、汪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倪*、尹某某、程某某、顾某某、周*、周*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相关照片、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1月,被告人黄**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招商中心公款人民币50万元违规出借给周**(已判决)负责的上海强**限公司。2012年3月,强**司归还招商中心人民币30万元,同年8月归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8月、11月,被告人黄**在明知强**司的负责人周**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在不应再对其公司适用扶贫奖励政策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违反规定,先后两次同意对强**司拨付企业扶持资金共计177万余元。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闵*、倪*、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书院镇2012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及收款凭证,财务账册。案外周建忠的起诉书等材料。书院镇扶持政策的相关规定、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书院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共有140万元是用于公务支出了,应从296万元中剔除的证据。该情况说明既不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特定的证据种类,也无相应的具体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撑,不能据以证明公务支出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黄**向强**司周**出借公款的事实,鉴于黄**事后曾向镇里分管副镇长汇报,并且出借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可以不作刑法评价,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拨付强**司的企业扶持资金177万元的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明知周**税款系非法所得,强**司没有实际业务,都是以虚开发票来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为了让强**司归还之前的欠款20万元,滥用职权故意同意拨付扶持资金,造成国家损失。虽然被告人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其报批行为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人民币四百余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余万,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虽然在庭上提出了辩解,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均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其贪污犯罪所得尚未追缴、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尚未挽回的犯罪后果,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动机、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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