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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9日,佳木**资源局对位于佳木斯市沿江路南侧水务局地段的三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对外出让。公告期间,华**司和世**司均通过了佳木**资源局城区一处对于竞买资格的审核,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人李时任佳木**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科科长,在佳木斯市水务局地段09-3-07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组织竞买人华**司与世**司协商合作开发,两家公司没有达成书面合作开发协议。在两家公司报价相同且世**司未声明退出的情况下,使华**司取得了竞拍土地的开发权,剥夺了世**司正常参加竞价活动的权利。因此世**司及其出资人王*,以佳木**资源局暗箱操作为由,拒绝拆迁其在水务局地段2号地块上的不动产,致使该土地未能按时开发建设,2009年70余户居民迁出后至今未能回迁,多次到国家、省、市相关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办佳木斯市沿江路南侧水务局地段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违反职业规定,组织两家竞拍公司私下协商,侵犯了世**司的竞拍权,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规定,上级要求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公务员执行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出接受局长办公会决定、接受局长指示组织双方协商,因此自己是职务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未能按照职务规定要求履行业务职责,剥夺世**司参与竞拍的权利,间接造成70余户居民未能回迁,与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辩解70余户居民未能回迁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华**司取得竞得人的资格,进而成为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买受人后,世**司所有权的部分房屋拒绝拆迁,导致该地段检察官公寓楼不能开发,70余户拆迁户不能按时回迁致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拆迁户逐级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李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认为李*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但对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是受领导指示,组织两家公司协商竞拍事宜,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因此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只负责其中一个环节,地位、作用较小,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李*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李**意见,要求依法撤销(2015)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公正判决;其参加华**司与世**司会谈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的行为没有导致世**司参与竞拍权利被剥夺的结果;李参加世**司和华**司会谈的行为没有损害世**司任何利益,没有导致世**司拒绝拆迁的后果。在本次土地出让中李不是决策者,其行为只是履行程序性审查义务,并无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佳木**资源局对位于佳木斯市沿江路南侧水务局地段三个地块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对外出让。公告期间,佳木斯**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和佳木斯**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司)世**司均通过佳木**资源局城区一处对竞买资格的审核,均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李时任佳木**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科科长,在佳木斯市水务局地段09-3-07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受领导指示,组织华**司与世**司协商合作开发,两家公司没有达成协议。在两公司报价相同且世**司未声明退出的情况下,华**司取得了竞拍土地的开发权,因此世**司及其出资人王*以佳木**资源局暗箱操作为由,拒绝拆迁其在水务局地段2号地块上的不动产,致使该土地未能按时开发建设,2009年70余户居民迁出后至今未能回迁,多次到市、省、国家相关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李于2014年8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民法院黑检林会(2015)3号文件;被告人李**证明;干部履历表;佳木**资源局关于建设用地管理科工作岗位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建设用地审批流程;世**司竞拍水务局地段挂牌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履约保证金交纳收据等;华**司竞拍水务局地段挂牌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承诺书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示及竞得公示、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发文审批单、建设用地批准书;佳木**资源局城区一处情况说明和佳木**资源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等;佳木斯市信访局关于王*等人来访情况的说明、请愿书;被告人李**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程*、程*、栾、许、迟、赵、宋、王*、杨、汪、兰、李、隋、刘*、刘*、王*、陈、刘*、赵、闫、宋*、崔**证实;被告人李**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免于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李的行为没有导致世**司参与竞拍权利被剥夺的结果;李参加世**司和华**司会谈的行为没有损害世**司任何利益,没有导致世**司拒绝拆迁的后果;在本次土地出让中李不是决策者,其行为只是履行程序性审查义务,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受领导指示私下组织华**司、世**司协商合作共同开发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其明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为华**司办理相关竞拍手续,显然剥夺世**司竞拍权,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和不予办理,其行为虽未直接、必然导致迁拆户上访的恶性后果,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与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审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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