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齐齐哈尔**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与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管办)经研究决定,将原齐齐**江甜菜站(以下简称龙江甜菜站)移交给房管办,用于抵缴糖厂家属楼所欠热费人民币1435333.24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召开房管办班子会议,在违反国家出售国有资产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提议以14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龙江甜菜站给本单位职工沈xx,并与沈xx以其姐沈xx的名义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移交手续。经鉴定,龙江县甜菜站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出售时价值为4240012.40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约279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黑龙**人民法院判决房管办与沈**签订的龙江甜菜站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0月29日,国资委将龙江甜菜站资产依法收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房管办在处理龙江甜菜站资产时未经国资委批准。
2.国资委文件、房管办文件、更名请示、房屋产权移交协议书,证实龙江甜菜站以抵偿热费形式移交给房管办。
3.房屋及土地产权转让协议、会议记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房管办收据、记账凭证,证实房管办以145万元价格将龙江甜菜站卖给沈xx。
4.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档案,证实龙江甜菜站土地权属情况。
5.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龙江甜菜站房产看护使用协议,证实国资委已将龙江甜菜站资产依法收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xx、尹xx、夏xx、赵x、沈xx、刘x、黄xx的证言,证实房管办卖给沈**龙江甜菜站经过。
(四)鉴定结论
齐齐**隆资产评估事务所齐中隆平鉴字(2013)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龙江甜菜站资产价值为4240012.40元。
(五)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证实郭**在侦查机关审查其挪用公款案件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郭**在侦查机关审查其挪用公款案件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对其减轻处罚;郭**系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滥用职权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郭**转让国有资产时是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而且转让的资产已由国资委收回,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十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