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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使用虚假农户名单向国家申报泥草房改造资金42万元,后将此款支付他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相关部门审批,黑龙江省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承建农民公寓楼,其中包括9栋别墅和1栋公寓,共计42户。工程竣工后,时任富饶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利用职权,使用虚假的购楼农户名单,向依安**造办公室申报补贴资金42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修建别墅区道路和村办公室、卫生所的费用等,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主动向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泥草房改造与建设的指导意见、黑**农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依安县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等,证实国家推进泥草房改造的相关政策及发放补助金标准等。

2.依安县富饶乡人民政府会议记录、富饶村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实2010年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承建农民公寓楼。

3.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农民公寓楼建设合同、李**办公室和村卫生所材料款明细表及票据、李**的修建道路工程款明细表及票据等,证实被告人李*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支付村里支出。

4.依安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拨款证明、富饶村购楼农户得到泥草房改造款明细表、房屋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等,证实有关部门按被告人李提供的虚假的购楼农户名单,为该村拨付泥草房改造补贴款42万元。

5.富饶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及票据、富饶乡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等,证实2011年和2012年依安县有关部门分二笔将泥草房补贴款42万元拨付给富饶村,后被李分别支取。

6.中共依**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挪用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和未按规定向村里缴纳树款,被给予撤销党支部书记职务的处分。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身份。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姜、马、刘、陈、齐、刘、高、安、付、张、聂、聂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在担任富饶**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权虚报农民购楼名单,并擅自将所得补贴款用于支付村里支出。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利用职权虚报农民公寓楼购楼农户名单,并擅自将所得的补贴款用于村里支出,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四)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劣迹,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富饶村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的申报发放,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并使用上述款项用于村委会支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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